原告刘*花诉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刘*花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辩称:原告到我院住院治疗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得到支持,被告不承担超过6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有误,需予以核减。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就医病历手册,原、被告形成医患关系;
4、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情况;
5、手术记录,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事实膀胱阴道瘘修补术,被告的原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
6、医疗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365.10元,因被告过错,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由于被告在医疗诊治中过错,导致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52天、误工340天、护理期142天,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8、罗**委员会协调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9、患方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10、株洲新**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工资为2320元/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1、房屋出租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12、罗**委员会抚养人证明1份;
13、原告与易根平的结婚证;
14、易根平残疾人证;
15、易根平户主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12、13、14共同证明原告需要抚养残疾丈夫易**、婆婆易凤姣及其抚养人情况。
16、檀**委员会证明1份,
17、原告母亲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16、17共同证明原告需要抚养母亲李**及抚养人情况;
18、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所有鉴定费;
19、复印费、邮寄费收据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合理复印邮寄费184元;
2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2000元;
21,刘**病历封存情况说明和被告代理人签字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进行病历封存的重大漏洞,证明被告单位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
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未进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2年12月11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治疗,疾病诊断为u0026ldquo;宫颈上皮肉瘤样病变Ⅲ级u0026rdquo;,于同月19日在全麻下行u0026ldquo;腹腔镜辅助阴式子宫全切除术u0026rdquo;,术中因盆腹腔粘连致密腹腔镜分离困难,改开腹手术,并行术中输尿管镜检及输尿管置管(双J管)术。同月31日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贫血药物,定期复查血常规,全休3个月,3天后来院拔出导尿管,复查尿常规,术后一月门诊复查,泌尿外科就诊,术后一月拔除左侧输尿管双J管,术后三月拔除右侧双J管,定期妇检,不适随诊,
此后,原告反复出现漏尿,2013年初,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检查时发现膀胱已损伤。经多次协商,被告表示免费给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住院。在原告要求下,同月19日被告请来湘雅教授为原告实施了开腹的膀胱阴道瘘修补手术。次月1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不适随诊。
(三)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治疗本案所涉疾病前,在株洲新**限公司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南苑散户。原告丈夫易**,1966年12月15日出生,肢体四级残疾,其有三子女,均以成年。易**的母亲易凤姣,1947年3月17日出生,丧偶,生有两子。原告母亲李**,1949年11月8日出生,丧偶,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本案所涉医疗损害过程中的责任比例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被告诊疗行为过失引起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次医疗损害经鉴定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且被告的医疗行为系原告不良后果的主要因素(或作用),参照鉴定意见对被告不当医疗行为的分析,第一次手术时被告对原告原是腹腔镜微创手术,在手术中因过失行为改为开腹手术,且操作程序有过失,以及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和术后未及时处理的过失,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包括尿不湿),依票据计算为18365.10元,其中农合医保统筹支付10400元,被告认为应予扣除,只能认定剩余的医疗费即7965.10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农合医保属原告购买,但是不能因此而改变其社会保障性保险性质,受益对象具有社会性,自然包括本案中的原告个人也应涵括被告单位,应区别于商业保险,另外依法只能计算原告医疗的实际损失,故只能确认医疗费7965.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计算作为患者的原告和护理人即3120元(52天u0026times;30元/天人u0026times;2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包括了护理人的伙食费,故只认定作为患者的原告的伙食补助即1560元。
5、护理费13916元(98元/天u0026times;142天),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护理期过长,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即52天的护理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142天的护理期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疗损伤情况,确认护理期为52天,护理费为5096元(98元/天u0026times;52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且期间多次交涉医疗损害问题及门诊诊疗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故酌情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3656元(234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计算过高,本院参照原告的九级残疾情况及本地区目前类似情况的计算标准,酌情确认1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残疾丈夫易**生活费为6609元(660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2u0026times;1/4),其婆婆易凤姣生活费为9252.60元(6609元/年u0026times;14年u0026times;0.2u0026times;1/2)、其母亲连*生活费为5287.20元(6609元/年u0026times;16年u0026times;0.2u0026times;1/4),合计21148.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婆婆及母亲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计算标准、年限和分担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10、鉴定费5006元及复印邮寄费184元,系原告因本次损害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合计173202.57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13856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花138562.06元;
二、驳回原告刘*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1元,减半收取2010.50元,由原告刘**承担603元,由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承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