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6日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7日、4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陈*利用实际管理杭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便利,虚构雇用向术*等12名怀孕妇女员工的信息,并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及杭州市拱*公室虚报公司雇用怀孕妇女员工信息,以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停止交费等手段,申报和骗取生育保险津贴(即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用等共计303500元,并通过申请转拨支付到其他公司套取现金。

2010年4月、9月、11月,被告人陈*以其母亲张*的名义在杭州*墅区分局分别注册成立了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界公司”)、杭州宸*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司”)、杭州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聚晶公司”)三家公司。三家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开展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在上述三家公司未实际用工的情况下,通过王*(另案处理)、沈*、卫*等人获取祝*等141名怀孕妇女信息,并向杭州市拱*公室虚报公司雇用怀孕妇女员工信息,以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停止交费等手段,申报和骗取生育保险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971430元。

2012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陈*利用实际管理中*公司的便利,虚构雇用向术兰、王*、郑*、祝*、胡*、陶*、史*、曹*、舒*、张*、田*、张*等12名怀孕妇女员工的信息,并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杭州市拱*公室虚报公司雇用怀孕妇女员工信息,以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停止交费等手段,申报和骗取生育保险津贴(即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用等共计303500元,并通过申请转拨支付到其他公司套取现金。

2010年4月、9月、11月,被告人陈*以其母亲张*的名义在杭州*墅区分局分别注册成立了出界公司、宸*司、皇*公司三家公司。三家公司成立以来,基本未开展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在上述三家公司未实际用工的情况下,通过王*(另案处理)、沈*、卫*等人获取祝*等141名怀孕妇女信息,并向杭州市拱*公室虚报公司雇用怀孕妇女员工信息,以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停止交费等手段,申报和骗取生育保险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794305元。

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2012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骗取生育保险金的基本事实。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一节事实的证据

1、证人邱*的证言,证实万景图文工作室与中*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09、2010年陈*通过万景图文工作室的银行账户划转社会保险金,金额大概在8万元左右。

2、证人吕*的证言,证实杭*公司并未营业,该公司的人事事项均由陈*办理,陈*帮忙招了一些人,具体参保的情况不了解,不认识王*。

3、付款通知、收据联、委托书,证实中*公司委托万景图文工作室、出界公司、奥*公司、凌*公司代收中*公司员工向术兰、王*、郑*、祝*、胡*、陶*、史*、曹*、舒*、张*、田*、张*的生育费用。

4、杭州*公司领取生育金明细表、进账单,证实中意印花公司领取生育费用金额共计303500.83元(涉及孕妇向术兰、王*、郑*、祝*、胡*、陶*、史*、曹*、舒*、张*、田*、张*)

5、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出具的中*公司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养老保险费入库汇总信息,证实2008年至2010年间,中*公司未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

6、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进账单、记账凭证,证实奥*公司退出生育保险金135534.7元。

二、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二节事实的证据

(一)提供孕妇资料的证人证言部分

3、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其从卫*处得知有人可以根据孕妇资料报销生育费用,后帮忙提供了5名孕妇的资料,包括沈*、覃*、沈*、沈*、周*。其中沈*、周*报销了生育费用,其他人因为早产等原因不能报销。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陆续帮卫*介绍了七八个孕妇,只记得其中五个人的名字,她们是欧*美丽、滕*、付*、刘*、彭静,其中欧*美丽、付*、刘*最后拿到了生育补贴,其他人没拿到。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听张*说她外甥女“静静”可以报销生育保险,其就提供了三名孕妇(分别是吕*的女儿、申*的女儿及媳妇)的信息,并报销了生育费用,扣下数百元钱做辛苦费。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帮助陈*找了三名孕妇(分别是郑*、徐*、杜*)挂靠在陈*单位报销生育费用。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受陈*指使找孕妇资料,陈*拿去报销生育保险。陈*共计给了其十几万元现金。其中通过孙*提供了五六十人次的孕妇信息,通过傅*提供了十几人的孕妇信息。其证言得到其手写的记录孕妇信息及金额(涉及孕妇85人,20余万元)的纸张予以印证。

8、证人傅*的证言,证实:王*指使其找孕妇的材料,其再找到陈*、王*、徐*,将共计11名或12名孕妇(包括陈*、陈*、吴*、江*、夏*、程*、柯*、夏*等)的资料交王*到杭州报销生育保险费用,王*通过卡汇给傅*2万余元,其分给王*、徐*各900元,分给陈*4900元。其证言得到证人陈*证言的印证。

1、证人申*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郑*在没有发生实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怀孕时挂靠杭州某公司领取生育保险金700元。

2、证人祝*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杭州的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在杭州的公司办理过生育保险,其在生孩子住院期间,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称可以给其办生育保险,后其把准生证、出生证、住院发票、身份证、出院小结等材料提供给他,过了二个月左右,对方给其2300元左右。

3、证人尤*、曹*、施*等六十余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孕妇未到杭州工作,让沈*、姚*、陈*等人代办生育保险情况。

(三)书证部分

2、出界公司、宸*司、皇*司银行对账单、银行开户信息,证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份,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转账至出界公司账户的生育保险费用共计1725743.4元,转账至宸*司账户的生育保险费用共计1235535元,转账至皇聚晶公司账户的生育保险费用共计937900元,三家公司共计收到生育保险费用共计3899178.4元。

3、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出具的出界公司、宸*司、皇*公司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养老保险费入库汇总信息,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涉案三家公司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等总计253192.5元。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银行业务回单24张,白纸条记录的记录纸18张。

5、出界公司、宸*司、皇*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出界公司、宸*司、皇*公司在工商注册的登记基本情况,三家公司登记住所均为拱墅区。

三、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被害单位代表易*(拱墅区*办公室主任)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工作中发现拱墅区参保单位奥*公司、出界公司、宸*司、皇*公司四家单位生育保险支付异常,该四家单位社会保险经办人均为陈*。经陈*办理涉及上述四家企业生育人员共170余人,涉案数额400万元。

2、被害单位代表王*(杭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稽查处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其在工作中发现拱墅区参保单位奥*公司、出界公司、宸*司、皇*公司四家单位生育保险支付异常。该四家单位社会保险经办人均为陈*,申报人员172人,涉及数额400余万元。奥*公司在工作人员找到其以后,退赔了生育保险金13万余元。

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经鉴定,陈*涉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身份及投案情况。

5、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沈*、卫*、王*等人介绍孕妇,挂靠在出界公司、宸*司、皇*公司和奥*公司,虚报生育保险,骗取了300余万元生育保险金的事实。与涉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书第二节按照涉案三家公司生育保险费用申报清单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按照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转账至涉案三家公司账户的生育保险费用计算,其中2010年5月19日出界公司账户收到的生育保险费用104873.4元在起诉书第一节事实已作计算,将该部分扣除后起诉书第二节犯事实中被告人陈*的犯罪数额为3794305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企业用工信息,骗取生育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陈*以责任人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部分,被告人陈*利用管理便利,虚构12名孕妇用工信息,骗取生育保险金,且通过申请转移支付到其他公司的方式套取现金归自己所有,该行为系个人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部分,被告人陈*在成立该三家公司之前,被告人陈*在中*公司已经有了虚构孕妇务工信息,诈骗生育保险金的行为,三家公司成立以后,基本未开展实际的经营项目,主要用于虚构孕妇用工信息,骗取生育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故本案犯罪主体应以自然人论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社保人员渎职导致本案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虚构孕妇用工信息并主动向社保部门申报,并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后将骗取的大部分生育保险费用据为己有,案涉百余名生育妇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具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积极主动的犯罪行为,社保单位工作人员审查疏忽并非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709077.8元责令被告人陈*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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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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