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规〔2023〕13号
各监管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国民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25日
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经营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
前款所称养老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养老资金。
第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聚焦养老主业,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五条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养老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即持有公司股权1/3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第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类型业务:
(一)具有养老属性的年金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二)商业养老金;
(三)养老基金管理;
(四)保险资金运用;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养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业务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41号)规定。同时经营本办法第七条前两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同时经营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满足各项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和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本水平和业务发展规划,审慎、合理地制定分支机构设立计划。主业突出、管理规范的养老保险公司开业后可申请设立省级和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三章公司治理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干预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诺,维护公司稳健经营。
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应当由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董事会成员总人数的1/3。
存在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股东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达到1/2。控股股东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可不受本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维护公司和客户合法权益,对公司运作和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判断并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股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相应的任职条件和经历,正式任职前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其中,拟任职人员具有商业养老金融业务从业经历或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从业经历的,可视同具有相当的养老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和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以下交易行为:
(一)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类型业务之间发生交易;
(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对上述交易行为,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决策文件和交易记录备查,并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规定进行识别和审查,交易金额达到重大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及时按照规定报告。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以及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等要求,分别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运用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管理。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性、稳健性、收益性原则,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类业务规定建立资产托管机制,由符合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机构作为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不同类型业务特点,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高效、稳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网络安全防护。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合规地委托资质良好的外包服务机构代为办理资金汇划、份额登记、估值核算和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最终管理责任不因委托或外包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规泄露客户身份、资金账户等个人信息;
(三)将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混同管理;
(四)利用养老保险公司或者职务之便为其他机构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侵占、挪用保险资金或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金;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业务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可直接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与养老社区、长期护理等服务相衔接,丰富养老金领取形式。
第三节养老基金管理业务
(一)注册资本等符合本办法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健全;
(三)近3年内没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四)没有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存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调查;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事业部等方式,将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人员、经营管理等与其他类型业务有效隔离。
第四节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考量经营目标、风险管理水平及业务类型等因素,审核批准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并监督实施,并对公司风险管理承担最终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协调运转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三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健全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建立满足业务经营要求的制度和信息系统,有效识别、评估、计量、监测、报告和处置各类风险。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每季度末投资集中度指标进行监测,包括:
(一)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二)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第五章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评估和评级,并根据结果对养老保险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或提供信息、资料。
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发生以下可能影响经营稳定的情况,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应对措施:
(一)保险资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声誉风险事件的;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投资集中度指标。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配合专业机构工作。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未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的;
(三)投资管理存在较大风险的;
(四)其他不符合审慎经营要求或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五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年内完成业务范围变更。
第五十三条养老金管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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