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侵权法的司法实践中,当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定责任归属时,免责事由与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如何取舍,要在逻辑与正义之间寻求平衡。法律必须对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制或具体列举,防止出现软化既有规则体系以及司法实践向公平责任逃避的弊端。我国侵权法领域应当引入自冒风险规则,明确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进而使侵权责任法免责体系趋于完善。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921号。
基本案情:
费某某诉称:我应周某某之邀,于2014年12月6日与周某某一同至皇林马术俱乐部及周边骑马;在骑行过程中,周某某的马匹突然失控冲向坡道,两个前蹄猛然腾空而起,将我摔到地上;我虽然骑马装备穿戴齐备且具有一定的骑马经验,但还是被摔伤。我骑乘马匹归周某某所有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周某某应当对我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192522.8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某某与周某某均系骑马爱好者,二人因共同爱好骑马而相识,并与其他骑马爱好者经常相约开展骑马运动;2014年10月,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匹马匹从草原购买后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2014年12月6日,费某某、周某某及其他骑马爱好者共同前往皇林马术俱乐部,费某某在骑乘周某某所有的马匹时,从马上坠落摔伤。周某某请求王崇智、张旭、秦练出庭作证,以证明费某某有多年的骑马经验,骑术高超,充分了解骑马运动的危险性,其骑马摔伤当日费某某坚持骑周某某的马,且不听大家劝阻坚持要外出野骑。经询问,周某某认可费某某骑马摔伤时所驾驭的马匹系其所有,其称该马匹自草原买回来后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但未与皇林马术俱乐部之间有合同关系,马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属周某某。另查,未有皇林马术俱乐部的工商信息登记。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五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一角八分;二、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驳回费某某原审时的全部诉请。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应否对费某某骑马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费某某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则需结合骑马运动本身的特点和费某某摔伤的原因、过程予以分析。众所周知,骑马运动系一项高风险的运动,是从不确定性中找到刺激感、成就感的一项新奇、勇敢、专业性很强的体验式活动,具有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性和挑战性等特征;固有风险是该项运动的组成部分,与其不可分离;但因为其可以带来新奇的体验、心理上的满足感、刺激感、成就感,一种难忘的生活经历等,这种风险是参加者希望面对的,风险吸引了参加者参与运动,从而使冒险具有了合理性。就本案纠纷的内在逻辑,具体分析如下。
案例注解:
本案诉争纠纷两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完全相反,二审审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亦存在争议。纵观案情,案涉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费某某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由此牵涉到侵权责任法中免责事由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困境突破:由过失相抵到公平分担损失
民事审判过程充满了复杂性和多变性,是一个在证据规则、生活经验、价值观念的引导下对案件的证据进行筛选认定得出法律事实的过程,是一个根据发现的法律事实、从利益衡量角度进行正当化检测、进行自由心证纠偏的过程,更是一个如何适用法律制成生效法律文书,求得结论正当化的过程。在此,我们通过一审判决的论证说理过程对其裁判思路进行梳理。
(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的误区
1、发现事实。本案的基础事实比较清晰,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较为容易的查明——费某某骑乘周某某所有之马进行野外运动时摔伤,要求周某某进行赔偿。
2、适用规范。即当案件事实处于两个或多个规范涵盖范围之内时,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更有利于提高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契合度,从而更好的体现法律正义。一审判决认为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认为骑马运动属于高风险运动,费某某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所谓的过失相抵。据此,一审的找法思路是:在归责原则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针对骑马运动的高风险性质,适用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则。
3、规范错位。
(1)一审判决自身的逻辑硬伤
依据一审判决的思路分析,至少存在两处问题。一是对于费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方面,原审判决所谓“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骑乘状态不好的情况下依然骑乘,对骑马运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仅系抽象性的推断,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二是确认责任比例方面,《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过失相抵,系指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判据此将主要责任归结到受害人费某某身上,所谓的侵权人周某某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不适当使用“减轻责任”之嫌。
(2)一审预设的法律适用规范不当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动物加害行为,且该行为应是动物不在人的意志支配下独立加害于他人,其饲养人或管理人管束不周的行为;(2)被侵权人有损害结果的存在;(3)动物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动物为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或管理。
就本案而言,第一,费某某作为一名有着相当骑行经验的骑手,当案涉马匹交由费某某骑乘后,该马即已脱离了其所有人周某某的管束和控制,而费某某则相应的成为该马的实际驾驭者和管控者。故费某某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他人”。第二,在骑行过程中,马匹的奔跑速度、方向由费某某控制,骑行环境的状况也是由费某某进行判定,马匹在很大程度上处于费某某的意志控制之下。据此,费某某应避免该马造成不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其应负有对于不特定对象包括人或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费某某管控不力,造成己身之外的其他损害,则可能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现费某某在骑乘中因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动物的加害行为”所致。故费某某在骑乘中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依法将案由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变更为身体权纠纷。
第二种观点是:不必纠结于法律责任的归属,应代之以损失的分担。鉴于无法证明双方均存在过错,基于公平的角度,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由周某某对费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如此,可能存在的“赔偿”变成了“补偿”,《侵权责任法》乃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有了用武之地。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看,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1]
(二)公平责任或公平分担损失的适用界限
出于法律的严谨性和规范性,我们要问:公平原则适用范围的界限在哪里[2]——正如彭宇案带给人们的困惑一样[3]——当无法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定责任归属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免责事由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如何取舍。
1、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限缩适用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法官判案考量的因素除了纯粹的法理之外,还牵扯到法律之外的政策、伦理、公众意见、社会导向等社会正义观,这个过程无法排除法官个人的直觉和偏好,其目的是为了从宏观上对不同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权衡,以期判决能够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这就要求在逻辑与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然而正义的概念过于主观,容易出现“正义,多少罪恶假汝之名”的事实,所以在保证善法的前提下,当代法律适用更应当强调逻辑因素。
公平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责任,其确定责任的标准是以公平观念为依据,而公平作为道德或价值体系中的范畴,其本身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加之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不同,极易导致错误适用。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适用存在的问题较多,如:1、脱离适用条件,盲目适用。2、忽视损害的性质,随意扩大补偿范围。3、单纯追求公平,忽视损失的分担比例等。[4]是故,在目前尚需保留公平责任地位的前提下,法律必须对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制或具体列举,防止出现软化既有规则体系以及司法实践向公平责任逃避的弊端。就现有法律体系而言,适用公平原则的具体类型散见于《侵权责任法》第23条,31条,32条,33条,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156条、1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15条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类型亦进行了总结。[5]
2、可能存在的免责事由
就本案而言,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显然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回避责任承担、仅在双方之间进行损失分担的司法调和主义,既存在对于公平原则的误用问题,又可能造成赔偿主体扩大化和损失分担泛滥化。依照司法实践,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3条,32条,33条,87条等规定并参考前文的分析,公平原则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并不合适,至少其与案件事实的契合度不够理想。
法官判明案件性质时,要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要么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而绝不应没有任何判断,任由双方当事人在过错的问题上信马由缰,直到最后简单认定“双方均无过错”,进而依公平责任原则主持诉讼、作出判决。如此,本案的处理似乎陷入了第二重困境——法律适用的缺位。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将视线转向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免责事由的一项规则——自冒风险规则——亦是对前述第一种观点在法理上的进一步阐述。其实一审判决的说理过程中已经涉及到该规则——“考虑到骑马运动本身作为一项高度危险的运动,骑乘人应有高度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而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骑乘状态不好的情况下依然骑乘,对骑马运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二、规则重构:自冒风险规则适用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自冒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
自冒风险的概念相当矛盾和混乱,在此仅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入手,简单予以梳理。自冒风险行为包括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基础关系,二是冒险行为。基础关系是指自甘冒险之行为人与其相对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从事自甘冒险之危险行为,后者之法律关系建立在前者之法律关系之上。[8]
冒险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行为人参与的活动,客观上存在不确定的风险。[9]风险指损害发生的不确定性。包括:1.固有风险。该风险是活动的组成部分,与活动不可分离。法律认定,固有风险对于风险相对人来说,是不可控制或消除的,对冒险人不承担注意的义务。2.其他风险。这是一种可以避免的风险。在其他风险场合,冒险相对人有检查、发现、警告和消除的义务,在冒险人受伤时,即便其自冒风险,相对人也有过失。第二,冒险人的认知。即行为人自己预见或者他人告知损害可能发生。冒险人的认知对象,一是对活动本身的认知;二是对活动所涉风险的认知。第三,如果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手段,损害的发生能够避免。第四,行为人同意施行冒险行为。
自冒风险性质上是一种抗辩权,针对原告的请求权而存在,起否定或阻延原告请求权的功能。冒险参加者在自冒风险时,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冒险人赌其不发生,其内心也不愿意损害发生。而当风险引发风险事故,造成现实的损害时,风险不再是潜在的,此时便产生责任的承担和损失的分担问题。如果符合自冒风险原则的构成要件,则原告因自冒风险行为而阻却原告不得请求过失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当然,损害应当在原告自愿承担的范围之内。为了确保存在一种相对的公平,应当以原告已经或应当预见的损害为限,超过其承受范围的,相对人承担损害。显然,自冒风险不过是在原被告之间分担损失的一种补救方式。从法律效果上看,其与公平责任趋同,但在具体适用上,因为有着明确的构成要件从而限缩了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利益平衡。
目前,在侵权法领域,自冒风险已被许多国家法律接受,成为被告重要的抗辩理由。有些国家将自冒风险规则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的严格责任中,而从全球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还是英美法系法院的判例似乎更愿意对休闲活动中发生的过失侵权适用自冒风险。休闲活动指出于锻炼、放松、愉悦目的而从事的任何活动,包括这种活动的指导、训练。在美国各州的立法中,休闲活动是一个包括体育、旅游等项活动的非常广泛的概念,它包括:体育休闲活动、游乐园休闲活动、探险性旅游活动等。
(二)案件事实与自冒风险规则的高度契合
1、骑马运动属于典型的高风险运动
马术运动充满魅力,同时,该项运动因为存在动物的参与、骑手运动状态的差异、野外骑行环境的千变万化等情形,使得该项运动潜藏了巨大风险。在各专业运动会中,专业骑手在运动中受伤甚至死亡的案例并不鲜见,如1995年“超人”扮演者克里斯托夫·里夫在一场马术比赛中从马背摔下,颈椎断裂。2006年多哈亚运会,韩国选手金亨七在越野赛中意外落马,倒地时被马匹压中头部身亡。2013年16岁的马术选手李怡萱参加台湾高雄市运动会马术选手选拔赛时坠马造成肝脏破裂等等。
前述事件中,骑手的坠马事件无一例外的被称为意外而非事故,显而易见,骑手坠马是骑马运动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骑手因此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专业的马术运动尚且如此认定,举轻以明重,非专业的野外骑行,固有风险更高,如有损害后果也只能风险自负。
2、重新发现事实
本案经过二审法院的再次审理,可以确认如下重要事实:第一,费某某参与的野外骑马运动属于高风险运动,存在固有风险。第二,费某某系一名拥有至少两年多骑乘经验的骑手,并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本身以及该种运动所涉风险有着充分的认知。第三,费某某在参加案涉骑马运动之前,对该运动的性质、运动所需要的技能及其自身的身体素质等均有自己的判断;而在参与骑行运动的朋友对其劝阻后,其仍自愿选择了独立野外骑行。第四、周某某系无偿借用费某某马匹骑行,费某某对于所骑之马并非全然陌生,其两周之前刚骑过该马,且没有证据表明案涉之马存在增加了骑马运动固有风险的问题。第五,费某某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不是运动的固有风险造成的。
3、事实与规则的契合度分析
前述重要事实重叠在一起,呈现如下特征:第一,费某某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其选择独立野外骑行已经符合冒险行为要件中一个核心要素:明知。第二,费某某自愿、主动选择骑乘其熟悉的周某某之马,其行为已经符合冒险行为要件中另一个核心要素:自愿。第三,鉴于费某某借用周某某的马骑行,双方之间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借用关系,周某某适当的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理注意义务。第四,费某某之伤系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造成,而该种固有风险对于费某某及向其出借马匹的周某某来说,均是不可控制或消除的。
据此,费某某受伤之事实与自冒风险规则完全契合,其自冒风险行为使周某某免于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费某某应当风险自负。
三、规则之外的考量——社会正义分配与社会风险分担理论
法理的分析固然逻辑严密,然而我们面临的迫切问题是法律上没有自冒风险的一般性立法,即使能够敏锐地觉察到自冒风险的存在,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贸然引用,则很危险。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现实的解决路径只能诉诸于法理或法外因素。[10]
(一)社会正义分配理论对本案的影响
(二)社会风险分担的理论成果——保险的价值所在
本案所涉的骑马运动与登山、攀岩等活动一样属于陆域型运动,其风险远远大于普通旅游活动,这些活动有着或高或低的人身危险性,为了事先免除固有风险、显而易见的风险或行为人一般过失造成参加者人身伤害的责任,经营者或参与者往往会采取购买责任保险、提高费用等方法来转嫁风险。保险的设立显然出于对社会稳定和对弱者进行帮助的考虑,同时矫正了在特定危险行业冒险相对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不平等地位。
冒险是行为人挑战自我、拓展生命的英雄维度、彰显生命力的一种有效方法,对提高生活品质和个人幸福有着积极影响。所以我们无法拒绝冒险的存在,当然冒险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受法律的严格制约。就侵权法而言,冒险后果的处理其实是法律责任或者说风险损失的分配问题,而为了避免将繁重的负担加在冒险相对者身上,除了善法的完备,对受害人的救济完全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其他渠道进行。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一方面保险公司对赛马、攀岩、探险性漂流、潜水、高山滑雪、冲浪等高危运动保险不感兴趣,因为运动险不赚钱,购买人群相对较少,一旦出事故赔偿又高;一方面多数参与者存在侥幸心理不愿购买保险,结果出现恶性循环。故而在高风险活动领域推出强制性的个人意外险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霄,陈静波,孙学高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广辉,郭文彤,王楠
编写人:陈广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从字面意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只是一种损失分担机制,并未明确公平责任原则。
[2]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历来争议不断,对其存与废、保留与限制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
[3]当然两案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证明规则问题、实体责任分担问题与本案并不相同。
[4]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150页。
[5]参见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107页。
[6]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7]最早涉及自冒风险的当属张连起、焦容兰诉张学珍、徐广秋人身伤害赔偿案。法院直接援用自冒风险判决的有刘涛因替他人球队作守门员扑球时被撞伤诉参赛双方及碰撞人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等赔偿案。
[8]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8-90页。
[9]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10]前文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规定的反向解读即是无奈中的选择,本案最终的法律适用也只能落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东,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佳萍,女,197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旭东因身体权纠纷,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06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192522.81元;2、诉讼费用由周旭东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佳萍与周旭东均系骑马爱好者,二人因共同爱好骑马而相识,并与其他骑马爱好者经常相约开展骑马运动;2014年10月,周旭东将其所有的一匹马匹从草原购买后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2014年12月6日,费佳萍、周旭东及其他骑马爱好者共同前往皇林马术俱乐部,费佳萍在骑乘周旭东所有的马匹时,从马上坠落摔伤,其当即被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经门诊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同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费佳萍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日,并行T12-L2椎弓根固定骨折复位术;2014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A3.2型,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出院后壹个月门诊复查,全休叁个月;2015年3月12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需要休息壹个月";2015年4月9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壹个月";2015年5月7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壹个月";2015年6月8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壹个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2015年6月10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佳萍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费佳萍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费佳萍提供北京中公大技术培训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费佳萍系我单位在职人员,担任课程统筹职务,月工资3500元,因在2014年12月6日骑马摔伤导致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需要静卧修养,故费佳萍特向单位请假至今,此次误工期间: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9日,联合上次请假误工期间: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全部误工期间扣除工资共计21406元整,特此证明。"同时,费佳萍提供其与北京中公大技术培训中心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记载劳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岗位为课程统筹,工资为3500元/月。周旭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费佳萍主张其摔伤后,由其姐费红艳误工进行护理,并提供费红艳与新疆金牛新联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并由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费红艳系我单位工作人员,任出纳兼内勤职务,月工资3500元。因其妹妹费佳萍骑马摔伤腰椎需要照顾,费红艳特请假90天。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请假误工期间扣除其工资共计10500元整。"周旭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询问,周旭东认可费佳萍骑马摔伤时所驾驭的马匹系其所有,其称该马匹自草原买回来后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但未与皇林马术俱乐部之间有合同关系,喂马人是其朋友,仅喂马但没有调教和驯养义务,马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属周旭东;费佳萍则认为,不清楚周旭东与皇林马术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但坚持认为周旭东是马匹的所有权人,是马匹的饲养人、管理人和责任人。另查,未有皇林马术俱乐部的工商信息登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旭东应否对费佳萍骑马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第一,费佳萍系自愿骑乘周旭东之马,作为一名有着相当骑行经验的骑手,当案涉马匹交由费佳萍骑乘后,该马即已脱离了其所有人周旭东的管束和控制,而费佳萍则相应的成为该马的实际驾驭者和管控者。故费佳萍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他人"。第二,在骑行过程中,马匹的奔跑速度、方向由费佳萍控制,骑行环境的状况也是由费佳萍进行判定,马匹在很大程度上处于费佳萍的意志控制之下。据此,费佳萍应避免该马造成不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其应负有对于不特定对象包括人或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费佳萍管控不力,造成己身之外的其他损害,则可能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现费佳萍在骑乘中因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动物的加害行为"所致。故费佳萍在骑乘中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同时,由于费佳萍确因骑马造成其自身伤害,故本案根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变更为身体权纠纷。
关于费佳萍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则需结合骑马运动本身的特点和费佳萍摔伤的原因、过程予以分析。众所周知,骑马运动系一项高风险的运动,是从不确定性中找到刺激感、成就感的一项新奇、勇敢、专业性很强的体验式活动,具有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性和挑战性等特征;
固有风险是该项运动的组成部分,与其不可分离;但因为其可以带来新奇的体验、心理上的满足感、刺激感、成就感,一种难忘的生活经历等,这种风险是参加者希望面对的,风险吸引了参加者参与运动,从而使冒险具有了合理性。就本案纠纷的内在逻辑,具体分析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费佳萍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3150元,由费佳萍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费佳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费佳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