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博与刘某臣、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521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89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808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3日17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南口至王庄路北口段王庄路15号院-东门,刘某臣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从非机动车道并线驶出,黄某博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齐某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路边静止停驶,赵某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路边静止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博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黄某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博无责,齐某辉、赵某明无责。
刘某臣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刘某臣持有该申请书的照片、录像,证明刘某臣因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滴滴)自愿放弃此事事故保险索赔、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某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事故当时没拉滴滴,当时在不清楚、受诱导的情况下让其签字。黄某博、滴滴公司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就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保险条款的告知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刘某臣、黄某博、滴滴公司均对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黄某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436.5元。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故作出(2021)京01民终87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臣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期间,我的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处于浑浑噩噩的状态。平安保险公司员工欺骗、诱导我签署放弃赔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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