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赵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赵某外出,家中仅留赵芳一人在家。赵芳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赵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围巾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投保人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和“故意行为的”认定。
可保危险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偶然和不可预知,排除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赵某将患有精神病的女儿单独留在家里,将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赵某应该想到,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因此,只能说赵某有过错,但绝不是“故意”。案中行为人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本谈不上故意或者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我国的保险法规和保险条例仅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的保险法规及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为保险除外责任。,反言之,被保险人疏忽致使保险标的损害一般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
案例2.4上市公房火中毁损赔案
赔案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是否已转移。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本案例中,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合同无效。即王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辩称,“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等原则并根据保险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本案中,房屋转卖的解释应适用专业解释原则,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