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雇主责任保险纠纷分析(二)施工区域

编者按:建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一定施工区域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伤亡,保险人方负保险责任。则雇员并非在上述施工区域内伤亡,则保险人可拒赔。

一、提出问题

施工企业投保建工雇主责任保险,施工人员在上下班途中伤亡,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责任?

二、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6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19年2月26日,盛卉公司签署《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盛卉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项目名称为中电九天智能制造与服务项目3号地块土建结构劳务,项目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区双楠大道及宜城大道交汇处。2019年5月16日6时20分,张某骑乘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2日作出(2021)川01行终121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系受苏勇军聘用在盛卉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盛卉公司应当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民终8667号民事判决,认定盛卉公司应向王小花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56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裁判要旨】

【相似案例】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544号判决认为,雇主责任险的基础系雇主需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本案中,林某系在施工区域之外发生交通事故,其虽主张系因履行职务前往施工区域之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安保险据此不予赔付雇主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

【不同观点案例】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544号裁定认为,2016年川红公司承包中国水电集团开发的绵阳“海赋长兴”二期16号、17号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李某生在川红劳务公司承包的“海赋长兴”二期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的工地从事劳务。2016年11月20日,李某生从“海赋长兴”二期工地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李某生并非与川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川红劳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黄某德,李某生与黄某德系雇佣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李某生的亲属有权向川红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综合案涉保险合同签订的背景、目的等,本院认为李某生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系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属于《保险条款》中雇员的范围。

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1416号判决认为,坤龙劳务公司的雇员周某邦被安排前往培石乡码头卸载工字钢,在返回工地途中受伤,周某邦从事的系坤龙劳务公司掘进、支护施工业务有关工作时受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于双方争议的承保区域,虽然投保单载明的承保区域为中胜矿业有限公司,但未明确系公司所在区域,还是承接的建筑施工区域,结合财保巫山支公司向坤龙劳务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载明承保区域为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财保巫山支公司愿意为坤龙劳务公司的承保范围扩大,并没有限制投保人坤龙劳务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载明的承保范围内,财保巫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三、分析

(一)保险责任区域限制

1.建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区域限制

建工雇主责任保险不仅要求伤者满足“被保险人的雇员”,且需在合同列明施工区域内伤亡。

3.施工企业应举证事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区域

当施工人员上下班途中伤亡,施工企业虽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施工企业主张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区域。

若伤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施工区域,并且事故发生时雇员并未从事施工作业,则不属于建工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并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案例分析

1.(2023)川01民终6405号

该案保单明确,被保险人投保施工区域为“建筑工程项目名称为中电九天智能制造与服务项目3号地块土建结构劳务,项目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区双楠大道及宜城大道交汇处”。那么,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述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与施工有关的工作伤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一旦伤亡发生在该施工区域外,如上下班途中,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而,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并非在案涉项目所在地,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2019)川民申3544号

该案法院以保险人应知悉建筑行业现状,认为个人雇佣人员与施工企业间具有劳动关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雇员。本文暂不讨论李某生是否系雇员的问题。从保险责任区域约定,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川红公司承包中国水电集团开发的绵阳“海赋长兴”二期16号、17号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范围应限制绵阳“海赋长兴”二期16号、17号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内。而李某生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施工范围内受伤,且非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故而笔者认为,该案保险人不应负保险责任。

3.(2020)渝02民终1416号

该案雇员周某邦被安排前往培石乡码头卸载工字钢,在返回工地途中受伤。法院认为保险责任区域约定不明确,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因为施工企业投保时并未明确施工区域,致使保险责任区域不明确,所以,施工企业投保建工雇主责任保险时,应明确施工区域范围,避免因施工区域不明产生争议。

四、总结

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约定施工区域内从事施工业务伤亡时,保险人方负保险责任。那么,即便施工人员通勤受到伤害被确定为工伤,也不应据此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合同明确限定承保责任区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应因施工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任意扩大保险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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