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人身保险合同,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国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其意义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而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①

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规范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特别应注意贯彻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内容为限度而发生。法律无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⑦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和保护义务等。这种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保险人或营销员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怕其反悔,常谎称不可退保,有的则任意夸大保险责任范围,夸大保险作用,违反了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忠实和说明义务,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这就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当其违反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应当向受有损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金执行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助推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发展,大众保险意识不断增强,购买人身保险的人群比例愈来愈大,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到保险公司查询并要求强制执行保险单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呈明显上升趋势。然而,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被强制执行还不尽明确。结合多年来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1997年,郭某在笔者保险公司投保十份人身保险,投保人均为郭某,被保险人为其妻子、儿女。2007年7月,郭某因向王某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某法院判决郭某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王某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郭某未按期履行,法院到保险公司查询并冻结了郭某投保的十份人身保险。

2008年1月,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某投保的50万元保险费,后变更为提取十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46万余元,并直接转账至法院账户。该保险公司于是解除了与被执行人郭某的十份人身保险合同,并留存了完备的法院执行手续。

2008年7月,郭某以保险公司单方终止保险合同属违约为由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十份保险合同。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不能以法院执行为由解除合同,于是判决该保险公司败诉,继续履行十份人身保险合同。

2008年12月,该保险公司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未取得投保人同意,未与投保人完善有关解除合同手续。且保险费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法院经审查采纳了该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撤销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原申请执行人王某立即将46万余元全部返还该保险公司。

2008年1月,几乎与郭某的案子同期,该保险公司另发生一起协助法院提取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案件。投保人孙某因借款纠纷,其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10.6万元被法院提取。后孙某身故后,其受益人多次投诉该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2月,其受益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同样裁定执行回转。接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受益人保险金。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以上两个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或退保现金价值可否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范围,即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实务中还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可否被执行。

认定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性质、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的权属进行研究,判断其权属是否归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人身保险是否等同于银行存款、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等等。

三、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评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不可被执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之债。

实践中,由于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储蓄的性质,很多法院执行人员就简单地认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存款,甚至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在郭某一案中,某法院到保险公司要求查询郭某保单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就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法院工作人员认为保险就是投保人的收入。

事实上,保险不同于银行存款,保险公司不经营存款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人身保险公司只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不经营存款业务。保险费与银行存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行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只有保管义务,但无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可以被强制执行。而保险公司所收讫的保险费则具有风险赔偿的特性,即使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事件,保险人也已经提供了承保服务,承担了给付保险金的风险。即便有些险种具有储蓄功能,但也是同风险赔偿并行不悖、不可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银行存款只具有储蓄功能,而保险费则同时兼具风险保障和部分储蓄之双重功能,且二者不可分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尽管保险费由投保人交纳,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其所有权主体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依约承担风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物权,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保险费系投保人恶意转移的财产或者洗钱犯罪行为所得(关于这一点,笔者从业20多年来,至今没有出现类似情形)。因此,法院不能执行权属归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在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中,均认定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保险公司所有,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二)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要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被执行,前提是确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以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一种可期待的债权,只有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才从保险公司资产中分离出来,该权利才得以实现。关于合同解除,《保险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其次,保险公司不得单方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在上述两个案子中,郭某、孙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尚未到期,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投保人均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也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要件(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虚假理赔,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形等)。所以,未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未经投保人亲自到保险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未完善有关解除合同的正当手续,法院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在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撤销原执行,裁定执行回转。

因此,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解除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投保人未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不可被执行

1、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金的情形

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理赔权,这是一种保险合同债权,且系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债权。如果被保险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要求法院执行其保险金,事实上是在行使代位权,代为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之债。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

由此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因此,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无权就该专属权利向保险公司代位要求履行,在执行中直接对该专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更是于法无据。更何况,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用于治疗身体伤害或者疾病,如果执行这部分资金,有悖于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2、受益人申请理赔金的情形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权也是一种期待权,一般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形成。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身故后,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那么保险理赔金是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即使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偿还,因为受益权优于债权。所以在孙某案件执行回转后,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但是原执行法院不能再执行专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

因此,鉴于各类保险金的专属性质,专属于不同的保险当事人,法院不宜直接执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现行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合同可否被执行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执行人员执行过程做法不一,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现有规定,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依法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

新的民诉法实施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有权对执行依法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裁定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不服裁定的,可向法院。

根据笔者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后,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四、结语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法;保险法;代签名问题;无效合同;抗辩权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一般合同解除权之差异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发生不可抗力、延迟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人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合同法》在第93条至第98条中详尽地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行使的方式和行使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明确地排斥了《合同法》第94条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法》中解除权严谨的逻辑体系,《保险法》关于合同的解除权之规定比较零散且缺乏体系性。保险法总则中第15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而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则散落在分则当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已过两年、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笔者认为一般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定之差异主要源自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法》在解除权的配置上倾向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投保人。投保人获得的是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只能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学者苏力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权利的初始配置可通过成文法固定下来。法律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倾斜性配置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天然的不平等性而决定的。投保方多为单个主体,无力与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企业相抗衡,在保险交易中始终受到保险人商业宣传的摆布。但法律是公平的,保险法对保险交易的不平等具有矫正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立法时,保险法的公平体现为“倾向于投保人”的立法原则。

其次,《合同法》第94条首先就规定了不可抗力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之一,而很多保险事故都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这正是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的事由而不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事由。

最后,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利他性”合同,合同主体不仅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包括作为“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权利义务较一般合同更为复杂。

正是基于上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加之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及行使解除权应受到的限制进行探究。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在特定情形下之归属

(一)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未能给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益,很可能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这也将是被保险人维护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应成立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结果,该合同应约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尽管在“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制度”、“建设工程合同的责任承担”等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得以突破,但这些情形或是出现了“债权的物权化”,或是为了实现更高的价值。且即使将保险合同看作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解除契约系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此时因严守合同的相对性。解除权作为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权利,理应归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不应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似乎只规定了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入口,并未规定良好的被保险人退出机制,这也是我国立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被保险人退出保险合同,并不一定要通过法律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以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为例,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里规定的是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同意权,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撤销此种同意来退出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我国今后的保险法立法可以借鉴的地方。

(二)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解除权之归属

在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很可能出现投保人死亡的情形,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由谁来行使,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存在较大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投保人行使后解除权应该由谁来行使?

(三)司法机关在执行投保人财产时是否有权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是法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一些法官也认为具有投资性质的寿险保单,法院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执行机关应该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投保人去解除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一程序性要求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避免实践当中出现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或强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以“协助执行”的现象。同时,由于寿险保单毕竟具有人身保险性质,法律对执行寿险保单还需进行其他约束,例如: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已执行且未能全部清偿时才能执行寿险保单;对于不是“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且明显具有保障功能(而非理财功能)的寿险产品保单,不能作为执行对象。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保险法》立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的规定尚不完善,立法者在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特殊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归属加以明确,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在法律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还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后,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不用征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第三人与投保人依当初设立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但笔者认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人身保险的本质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以一个简单的案例为例:A为B投保了一份航空意外险,A告知B以后,B基于对A的信赖去乘坐了飞机,此时若A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受到任何限制,发生保险事故后B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笔者认为此时至少应该区分A的心理状态来对案件进行处理,特别是在A假意为B购买保险且之后故意想要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法律应该禁止A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此案的另一种途径是通过立法赋予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的知情权,即投保人想要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通知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后,会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和可能获得补偿作出新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可能对自己的财务进行合理分配,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一种确定的预期,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信赖利益。被保险人有权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状态,从而及时对自己的财务重新进行合理的分配。

四、结论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之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时应当明确规定在以下情形中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承继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法院在执行寿险保单时无权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在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立法者还应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之限制,如赋予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存续状态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要素考察[J].河北法学,2011.10

[2]杨德齐.论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体系构建[J].保险研究,2015.2

[3]王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解除权研究[J].上海保险,2009.10

[4]李利.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保险研究,2012.10

[5]董庶.试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J].法律适用,2013.2

[6]徐卫东.商法的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相对性被保险人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然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则或者规则难以将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加以覆盖,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必须明确,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的范围有从投保人和保险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理由为在给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1、从被保险人角度

2、从受益人角度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定义说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不承担义务。受益人无需享有合同解除权有以下原因:(1)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都不愿放弃受益权;(2)权利不行使可以放弃;(3)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在保险金请求期间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的理解

意见的这一条从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条件之下赋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权。但实际上此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取得。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结合该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处理,该条第1款实质是将此种情况看成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有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即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质身份已经为投保人,因此,该条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除权实质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权。至于为什么不直接重新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

[1]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2]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3]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页

一、继承人承受制及其弊端

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观点是按继承来处理,即投保人身故后,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投保人的继承人承受。持此观点的人主要的理由是参照《继承法》,将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视为投保人的财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看似简单合理,但仔细推敲起来却很值得商榷,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从《合同法》角度看,任何一个有效合同必须具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投保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旦身故,如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合同就应当自然解除或者效力终止。其次,从《继承法》规定看,合同(主体地位和权利)并不在《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财产即遗产范围内。如果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身故而解除或终止,在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退还的合同现金价值倒是可以作为遗产由投保人的继承人来继承,但这得发生在合同解除终止的前提下。

2.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来看

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既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同时又因其性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普通民事合同一般是围绕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设定的,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围绕第三人即被保险人来设定的。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即使作为合同预期受益者的受益人,也是被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由此可见,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在合同当中并没有实体性的(经济)权利,合同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的,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赠予。

3.由投保人继承人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弊端

如前所述,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效力将告解除终止。在此情况下:首先,将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定性,使保险公司丧失预期收入;其次,合同终止将使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丧失预期的保障;第三,此种情况的发生不符合投保人的意志和预期。尽管在实践中有时采取:在投保人的继承人一致同意且保险公司也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变更投保人使合同效力继续维持有效。但实际效果却不理想,主要是因为:一、投保人愿意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但其继承人不一定也这么想,特别是在需要继续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二、投保人的继承人可能是多个人,多个继承人之间对于合同权益的处置意见不一致怎么办?

二、被保险人承受制及其优点

为了使投保人身故后合同效力及权益得到合理处置,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对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身故后合同效力及权益处分可作如下规定:

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身故且合同或法律对合同效力及权益的处分没有其他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原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由被保险人承受,即合同的投保人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义务。

由被保险人承受原投保人权益相对于继承人承受权益具有多方面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1.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有利于维系契约关系的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定性;

2.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预期保障不丧失,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3.鉴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障而订立的,此种处理方式应该最是符合投保人本人(生前)意愿和订立合同初衷的。

4.手续简便,可操作性强。《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需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人,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的身份和条件也有一定的要求,在继承人承受投保人权益的情况下,要想维持合同效力,无论是在协商一致还是在实务处理方面均有很大难度。而在被保险人承受权益的情况下: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每个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都有可保利益,由被保险人承接投保人身份不存在任何问题;其次,由被保险人替保人,不牵涉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只要确认投保人身故就可以实行自动转换,手续相当简便。

三、被保险人承受制的实现方式

1.立法方式

鉴于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是人身保险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具有普遍性的一种情况,而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在此种情况的处置方面尚属空白,建议最好能通过立法或修法的机会,将前面建议的处置规定纳入保险法律法规,其好处是利于在全社会实现规范统一的运作。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道德风险

一、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存在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上看,保险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会因为丧失人身保险利益就会失去效力,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本身就要求了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是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签订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业对比那些先进国家相比不够完善成熟,仍处于发展阶段,而我国人民在对于保险方面的知识普遍了解较少,以及有很多不良的保险公司为了让民众参与保险,故而误导投保人,利用法律中的漏洞给参保人员错误的认知而致使矛盾的产生。

(三)我国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审查问题

二、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利益应对措施

(一)对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进行补充

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指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保险利益问题。然而这个问题在学界中也一直是大家争议的话题。有人说目前我国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仅仅是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进行要求,却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关系。

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这个说法我虽然同意,但是我认为只有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个规定却是不恰当的,因为人身保险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避免受到危害。虽然说受益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统一认定的,就得出他们之间的关系很好,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伤害的这一结论。但是在如如今的生活当中我们却可以发现,保险受益人在为了获得保险金而去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完全不在少数。这种看起来于人性化信任关系仅仅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厢情愿的想法,根本没有任何约束力。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本质上是对受益方(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为受益人)的要求。由此可见,如果受益人也同样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了。

(二)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范围进行明确

保险合同效力是指投保人在签订合同后丧失保险利益。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当今社会的保险合同已经成为储蓄及投资的有价合同。若投保人交纳的保险金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具备保险利益而返还无望的话,则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在此基础上本人认为,我国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因夫妻离异或债务消失的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也无权解约或拒绝理赔。为了让保险业可以良好的发展,保险人不应拥有合同解除权,因为现在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长期的,没有人可以预料到未来会发生什么事,如果由保险人说得算,投保人必定会因为丧失保险权利或合同解除而遭受大笔损失,这么做也会在无形中打压群众对投保的积极性。因此《保险法》应在“在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如何继续”这个问题上做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就是说投保人在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即使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那么保险人也无权解约或拒绝理赔。

(三)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审查工作的加强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法时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新增雇主与雇员间保险利益

二、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2.1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不需要对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在以子女为受益人的问题上,不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当然也不需要返还现金价值,因为夫妻双方即使离婚对子女仍然具有无限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子女继承父母的财产。

2.2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离婚时保险合同解除,应返还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在离婚后不存在保险利益,易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保险合同应解除。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投保的,所以应返还被保险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2.3当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并且以对方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费,要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在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也不至于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合同可以继续维持,在被保险人要求继续缴纳保费的条件下,应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3.法律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时遵循了几个方面的原则:首先,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必须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其次,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合理分配:该不该返还;谁来返还;返还多少等问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是保单解除时返还投保人的那部分价值。离婚时需要进行分配的财产当然也包括人寿保单中的这部分价值。因为保单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寿命,对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险合同只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现金价值,而不能觊觎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至于以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遗产的继承,因而不需要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返还是由离婚后保单的持有人来进行返还的,因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单现金价值,理应对投保一方作出补偿。至于返还多少,则应视原投保人对保单的贡献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财产投保,则应全部返还;若以双方共同财产投保,则应返还一半的现金价值。最后,这些规定的实施,均可以降低保单的失效率,维护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强调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利益丧失后只得结束保险合同,这将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韦生琼.人身保险[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危险增加对价平衡通知义务解除权

基于保险法的“对价平衡”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首先规定了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相对人负有如实告义务,以使保险人能够充分获得估计危险、计算保费的资料,从而作出正确的承保意思。然而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中,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当保险标的情况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保险相对人须将此危险增加情形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对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重新作出估量,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此即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笔者拟结合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进行分析。

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而非保险合同总则中,说明该法定义务的履行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应不应该设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应当使之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被保险人从事了更危险的工作,为维护对价平衡关系和公平起见,无法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温世杨,2009)。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区别较大,由于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和能动性,被保险人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场合、环境出现,况且,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已经借助免责条款,如危险行为等,将被保险人的某些明显危险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没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詹昊,2010)。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采用第一种观点的为多,德国、韩国、中国澳门地区、意大利和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总则部分,其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定额保险部分。而我国保险法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

实务上,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同样存在危险增加的情形,如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职业由教师变为警察,由火车乘务员变为铁路检修工人,这种职业的变化使得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遭受意外伤害的危险加大,要求保险人继续承保或以原来的费率承保增加后的风险,显然不利于风险控制和保险经营,也终将损害危险共同体——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实践中,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来确立保险相对方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比如,约定“被保险人应将其职业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依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有权按差额增收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由于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主张不负或少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52条对于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仅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未约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依法拒赔。这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重要区别(高燕竹,2010)。

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新《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只有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管理控制该财产,能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状况,最能了解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是否增加,所以被保险人理所当然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但是,除被保险人之外,保险合同的主体或者关系人还包括投保人和受益人,他们是否同样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呢?

从立法上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规定的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除了被保险人外,还包括投保人,比如日本、德国、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地区。原因在于,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一人,或存在投保人实际控制保险标的的情形,将投保人设定为履行义务的主体,能够更好地改变保险人所处的“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及时掌控保险合同的风险,全面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完全符合设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姜南,2007)。按此规定,投保人通知了保险人危险增加情形,与被保险人通知一样,均视为该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通知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应增设投保人为履行主体。而受益人与投保人不同,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险合同的纯粹利益人,法律自不应令其负担额外的义务,此为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人身的风险情况变化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将受益人列为履行主体(徐东卫,2002)。

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原因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一、引言

在我国保险界,代位求偿权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法理基础

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对保险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所以,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

(二)道德风险之预防

道德风险是保险市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比如:依照我国当前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了健康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一份来自对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份来自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则可能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病情实际需要,而追求价格最高的产品,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保险成本增加。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用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了获取双份医疗费背负不当得利之名。而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不会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补偿,因为即使在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金赔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依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

保险理论界认为: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因而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买了保险而“不当得利”,也就不存在保险人因为承担了保险责任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但是对于健康险和意外险这些兼具财产险和寿险性质的险种,却不能一概而论。

(一)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引入了道德危机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最大的区别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单方追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金额不能完全弥补损失的情况除外),也只有在保险人承担过赔偿责任后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仅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个区别也是保险理论界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主要依据。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双重利益,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那么法律以什么为依据断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会基于拥有双重请求权而滋生道德风险呢

做一个简单的比方: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一个小额健康险,然后和医生串通,开出就诊证明,之后就凭此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首先,这是一个小额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会为小额的赔偿金而进行具体详细的事故调查,毕竟调查费用都有可能高于赔偿的保险金;其次,这也可能滋生出一个新兴的“行业”,专门从事开虚假的就诊证明,并从中渔利;再者,投保人一旦骗保成功,这无本万利的生意一定大受欢迎,而保险公司会因预防成本过高而无所适从。

故以小观大,并不能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其损失无法以财产衡量为借口,而不去考虑这种双重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而滋生道德风险的危害。

THE END
1.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doc文档介绍: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告知栏里否认被保险人投保前曾经患病,而事实上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就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因此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毫无疑问的。《保险法》...https://m.taodocs.com/p-551677839.html
2.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二 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案情]: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光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为渝B13860号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1130/16/1971081_73755090.shtml
3.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女性白领超强医疗组合客户资料:赵小姐,25岁,公务员,月均收入5000元保险种类:重大疾病保险意外险商业医疗保险女性保险赵小姐25岁,白领,保险意识很强,工作不久就开始在慧择网收集关于保险的咨询。对重大疾病意外医疗保障和女性生育的保障非常关注.最后选择了海尔纽约人寿保险公司的,可以满足她...https://m.huize.com/study/studytag/word-2220.html
4.以案说险: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是指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产品。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应向保险消费者充分说明以下内容:分红保险未来红利分配水平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投资连结保险未来投资回报...https://www.meipian.cn/2si4c8di
1.保险案例2024保险理赔案例分析太平洋资讯频道投保案例栏目为您提供多样化保险理赔案例分析,涵盖保险投保案例和人寿保险理赔案例分析等。看案例挑保险,根据案例更快捷、更便利找到适合您的保险。https://www.cpic.com.cn/zixun2/tbal/
2.人身保险理赔案例(通用6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https://www.360wenmi.com/f/fileyspcmpv5.html
3.人身保险投保案例分析课件.ppt保险案例分析FL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介绍:李先生是某时尚杂志主编,现年岁,月收入元;太太王女士在机关工作,月收入元,双方均有社保;家庭每月生活总支出为元;贷款买房,年,房贷每月需缴元二人均身体健康,工作出行的交通工具为公交车;李母现年岁,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为照顾母亲李先生请保姆每月花费元家庭积蓄万元人民...https://m.renrendoc.com/paper/221039580.html
4.保险案例真实故事及分析其他前言:花样年华终身寿险全面分析及案例演示 花样年华终身寿险是终身人寿产品,提供身故和全残保障,特有生命关爱提前给付。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申请金额最高为基本保险金额的50%。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https://www.shenlanbao.com/zhishi/10-389871
5.人身保险合同案例2000年9月1日单位为被保险人于某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同年12月3日,于某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https://www.66law.cn/laws/45766.aspx
6.关于保险公司的伤残鉴定标准问题及案例解析人身保险合同中,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理赔的情况很多,如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中更为多见。但是,对于如何正确适用伤残评定标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时常出现较大争议,下面,结合一起雇主责任险的案例略作分析。 先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http://jxsfjdzx.com/NewsShow-390.html
7.以案说险: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分析中银保险针对上述问题,监管机构对该保险公司罚款70万元,同时对三名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合计27万元。 【案例分析】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快速发展,是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重要渠道之一。在电话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与销售人员通过语音进行交流,电话销售人员对保险产品的情况介绍,对于保险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保险产品至关重要。《...https://www.boc.cn/bocins/cusser/cs5/201905/t20190520_153220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