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二)保险期限
(三)保险费
保险费根据保险人规定费率计收。
(四)保险人义务
1.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4.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6.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3.在保险期限内,若被保险人的地址发生变更或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及其他与合同有关重要事宜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6.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按保险人要求提供必要的与事故有关的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重复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本项分摊不包含死亡伤残保险金。
(七)代位追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八)退保规定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5%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九)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合同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十一)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法律效力
附加险条款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十二)释义
1.自然灾害
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冰雹、地崩。
2.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主险保险条款
一、保险标的
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正在居住的砖瓦结构的房屋(不含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及处于危险状态下的房屋);
(二)室内财产。包括电视机、音响、影碟机、洗衣机、电冰箱、电冰柜、微波炉、电脑;衣柜、书柜、沙发、床、燃器具;衣物及床上用品;
(三)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农膜;
(四)仓储粮食;
(五)农具。
二、保险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火灾、爆炸;
2.自然灾害;
3.建筑物和固定物体的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三、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6.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7.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或同一线路中多户家用电器的损毁。
8.虫蛀、鼠咬、霉烂、变质、地下渗水、管道漏水;
9.房屋因质量原因发生自然倒塌以及造成其他财产的损失。
(二)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间接损失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2.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3.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四、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各分项保险金额按各项财产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不同标的在各分项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50元。
五、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赔付:
1.保险房屋遭受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2.室内财产及生产资料、仓储粮食、农具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但不超过各项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四)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五)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受损保险财产经保险人赔付后相应冲减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投保农村家庭综合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为其本人所拥有的财产及本人或家庭成员投保以下附加险。
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保险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被保险人包括
(一)主被保险人;
(二)主被保险人的配偶;
(三)主被保险人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与主被保险人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以及由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四)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保险人在保险金额20%范围内计算赔付。
2.保险人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20%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其限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3、本保险合同每次医疗费用免赔100元。
五、责任免除
(三)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六、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按人分别在保险单上注明。
七、保险金的申请
(一)发生本合同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1.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2.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烫伤的,索赔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3.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附加幼儿、中小学生平安保险
一、投保范围
(一)在依法成立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保险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以上人员只有在本合同中列明的人方能享受保障。
二、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以及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一)款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保险人在保险金额30%范围内计算赔付。
2.保险人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的30%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其限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形下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2.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3.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4.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5.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
6.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之外的医疗费用。
7.与保险事故所致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
8.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六、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1.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2.被保险人意外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烧烫伤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烧烫伤等级
(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不少于8%
不少于5%但少于8%
不少于2%但少于5%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不少于2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不少于10%但少于15%
附加场院火灾保险
(一)场院中的农作物、玉米楼中未脱粒的玉米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二)场院的范围包括:农作物收割后堆放、碾打、脱粒的合理地点和场所。
已收割入场院的农作物在堆放、碾打、脱粒期间,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农作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火灾以外的灾害、意外事故以及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二)在乡级(含)以上公路堆放、碾打、脱粒的农作物遭受火灾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采取定额的方式。以亩为单位计算不同品种农作物的单位产量和价格。单位产量和价格由保险人、投保人根据当地的收成与预测的价格协商确定。
五、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主险保险期限内,任意一个连续的120天。
六、赔偿处理
(一)农作物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付,计算公式为
赔款金额=损失农作物的保险金额-绝对免赔金额
绝对免赔金额=损失农作物的保险金额×10%
(二)农作物发生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损失程度计算赔付,计算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