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朱**、贾**、程某某、沈*诉被告黄**、周口市**有限公司、陆**、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师金雨、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李**、李**、中国平安**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贾**、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师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程**参加诉讼,被告黄**、周口市**有限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6时26分许,程**驾驶豫PX09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淮冯公路王*路段时,撞住其前方逆向停在路西边的师金雨驾驶的豫PK3276号轻型普通货车和黄**驾驶的豫PX1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黄**所驾驶的豫PX1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B2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4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金雨、黄**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517474.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我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8500元丧葬费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事故造成了多方损失应综合考虑交强险分配,2、我方保险的车辆在事故原因调查中显示为超载,所以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内免赔10%,3、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4、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我方保险的车辆不应超过10%,5、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请求的合法性。
被告师金雨辩称,我感觉我亏,我的车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前面那个车造成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判决应考豫PX1913号车及豫PB2696号车的交强险赔付。原告的请求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辩称,我方无责任,其它的我不认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我方保险车辆无责任,对原告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黄**、周口市**有限公司、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26分许,程**驾驶豫PX09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淮冯公路王*路段时,撞住其前方逆向停在路西边的师金雨驾驶的豫PK3276号轻型普通货车和黄**驾驶的豫PX1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黄**所驾驶的豫PX1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B2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4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金雨、黄**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另查明,程**所驾驶的豫PX099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沈*,该车挂靠在周口如**限公司名下,被告师金雨所驾驶的豫PK3276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师金雨本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黄**所驾驶的豫PX1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陆**,该车挂靠在周口振**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李**所驾驶的豫PB2696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父亲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对事故车辆豫PK3676号普通货车予以查封,现存放于淮阳县金信停车场。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陆**为原告程**垫付丧葬费8500元。死者程**,1988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淮阳县冯塘乡常伯屯村。原告程**为其父亲,朱**为其母亲,贾**为其妻子,程某某为其女儿。原告沈*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10140元,其支出评估费4600元。李**车辆豫PB2696号普通客车受损赔偿案以及陆**车辆豫PX1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赔偿案本院另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陆**共同赔偿原告程**、朱**、贾**、程某某的损失709.82元,赔偿沈*损失2381.1元;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师**赔偿原告程**、朱**、贾**、程某某的损失7098.23元,赔偿沈*损失16911元;
三、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告程海峰、朱**、贾**、程某某的损失116388.40元,赔偿沈*损失15529.9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告程海峰、朱**、贾**、程某某的损失110000元,赔偿沈*损失1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司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告程海峰、朱**、贾**、程某某的损失11000元;
六、被告李**、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原告程**、朱**、贾**、程某某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黄**、陆**垫付款8500元;
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74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五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师金雨承担4500元,被告黄**、陆**承担4544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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