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分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沃**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沃**信息咨询服务部)、聂*、付*、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北郊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北郊营业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邹*,被告毕某某、被告财保北郊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信息咨询服务部、聂*、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付*驾驶牌照为云A2****号汽车与案外人驾驶的云A6****车辆在昆明市广福路与云秀路交叉口(昆明市官渡区境内)处发生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云A6****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按照保险理赔规定赔付了车主的修车损失30311元,因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付*无证驾驶、操作不当所致,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为实际承租人、被告五华区沃岚迪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为租车行、被告毕某某为实际车主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几名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北郊营业部作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五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费30311元;2、由五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五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某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毕某某委托给沃**从事经营,双方在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承担全部责任,此后,该车在肇事前即已卖给沃**信息咨询服务部,因尚欠车贷款,故没有过户,该事实有证人及租赁合同为证。
被告财保北郊营业部辩称: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因事故责任认定对方负全责,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财保北郊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3、车辆挂靠协议。4、汽车租赁合同。5、受损车辆的车主及驾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6、协议、代位追偿申请书、追偿费用支付信息。7、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
上述证据欲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付*驾驶云A2****号车辆与安*驾驶的云A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云A2****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毕某某,该车在财保北郊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云A6****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已代为赔付30311元。
被告毕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名下的车辆已卖给沃**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某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北郊营业部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免责条款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车辆挂靠协议。2、售车协议、欠条。3、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车辆已出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挂靠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财险北郊营业部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毕某某为云A2****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4月29日毕某某与昆明**岚迪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毕某某以每月4000元将自有车辆交由该服务部用于租赁,租赁期为两年。2012年9月25日,毕某某与昆明**岚迪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胡*签订售车协议,约定由毕某某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胡*。2012年12月2日,聂*向沃**信息咨询服务部承租该车辆后,将承租车辆交由不具驾驶资格的付*使用。2012年12月20日凌晨,付*驾驶云A2****号车辆与案外人安*驾驶的云A6****车辆在昆明市广福路与云秀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财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已向云A6****车辆所有权人马**赔付车辆维修费用30311元后取得代位追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0311元,履行了赔付义务,即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
关于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中,云A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驾驶人付某并不具有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故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具法定免责事由,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毕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毕某某虽登记为云A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因其所举证据能证实云A2****号车辆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出售并交付给昆明市五华区沃岚迪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用于出租,故毕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昆明市五华区沃岚迪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聂*、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昆明市五华区沃岚迪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系云A2****号车辆的买受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聂*为车辆承租人,其承租车辆后,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实际侵权人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因原告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项并非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沃岚迪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聂*、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0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沃岚迪汽车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聂*、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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