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6日在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白正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和心要性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于1994年8月26日经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距今已实施十八年,其间于2001年进行过一次修正并重新公布。多年以来,《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提高市民交通安全意识、规范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原《条例》制定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被国务院废止,原《条例》规定的多项内容也早已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一致。同时,伴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原《条例》已不适应社会管理需要,难以满足交通管理工作需求。为确保我市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为道路交通管理提供法律支撑,推动缓堵保畅工作深入开展,急需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二、起草过程
2012年7月,市政府法制办牵头,与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联合成立了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立法(修改)领导小组,并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随后,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邀请市人大法工委、内司委,共同起草了《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道路交通活动参与主体的守法意识直接关系到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状况和水平。2012年7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明确要求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全面实施文明交通素质教育工程。因此,《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单位车辆管理。鼓励学校结合实际开发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校本课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二)关于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等关联
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对违法者特别是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难度很大,应在立法及执法工作中予以强化。同时,《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推动将公民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等挂钩”。《条例》对此也予以明确。
(三)关于电动车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条例》对此类车辆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同时,根据2012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将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划入了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范围,属于机动车范围。《条例》对此类车辆的管理也予以明确:严禁在本市生产、销售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但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除外。并严禁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此类电动车。
(四)关于交通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容易造成交通拥堵。因此,《条例》明确规定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应当调整。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五)关于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管理
(六)关于快速理赔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如处置不当,就会造成道路拥堵。推动快速理赔,能够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快速处置,保障道路通畅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条例》明确要求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完善快速理赔机制,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符合自行协商解决标准的交通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