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关于保险的几个解释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11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保监厅函[2005]14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55号)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1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函[2002]1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1]17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10号)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1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一六九团与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

(保监法[2000]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

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111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单位是否可以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寿险发〔2010〕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保监厅函[2009]200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九年六月二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249号)

大连保监局:

你局《关于法院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理解是否正确的请示》(连保监发〔2008〕70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71号)

内蒙古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请示》(内保监发〔2007〕2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在实务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载明的是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价值。

二、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

三、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贵州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法律地位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2006年10月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

三、关于保险公估鉴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5]140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保监发[2004]51号)

各寿险公司:

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问题示例

三、一般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0.用语过于专业化或生僻,以及出现一些在港台地区使用较多、但在内陆很少使用的词语。

11.在保单可转换权益条款中,未明确说明是以所缴保费还是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转换基础。

16.保险单借款利率、合同效力恢复时所采用利率的计算方法不明晰。

18.保单所列现金价值表,只按保单年度(已满年数)列出现金价值,但对于在两个保单年度之间发生退保的情况如何处理,未作说明。

19.有的保险公司随保险合同交付给保户的资料过于简单,隐藏了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

再如,约定保险事故造成伤残时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但在保险合同内容中往往看不到该表。

又如,一些卡式保单的保险责任是按《**条款》执行,但未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

20.关于投保人应当如何告知,告知的内容、程序和方式等要求不明确。

22.某些有关理赔环节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需在多少日内履行通知义务以及需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没有对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或原则性规定,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理赔的情况。

25.条款受到部分新生事物的影响而在理解上产生歧义。

例如,家庭病床是否算作住院;网络门诊是否算作医院门诊;等等。

26.约定客户在犹豫期内可以全额退保,但是没有明确犹豫期的时效以及犹豫期内的客户权利。

27.没有给出对客户账户扣除的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的具体计算指标。

再如,没有明确地将药品的报销范围列入条款,在客户理赔时,只是根据保险公司内部掌握的药品名称、赔付标准和范围进行操作,导致客户不满。

29.条款中法律专业术语过多,普通消费者对保险合同中频繁出现的法律专业术语往往难以准确理解。

四、投资连结产品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五、健康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属于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产品,在条款中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于已有社保医疗保障或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患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引发合同纠纷。

2.对投保人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应提供的凭证的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

3.关于医疗费用给付问题,没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公司取得的医疗给付补偿是否需要扣除。在同一投保人投保多家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又向第二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认为自己购买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就应该获得更高的保障,而不存在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之间分摊的问题,从而引发纠纷。

4.给付项目所依据的标准不够明确。

6.重大疾病条款对疾病的定义所用的都是医学专用术语,与社会公众理解的疾病定义往往范围不同,在理赔过程中容易造成纠纷。

8.健康险产品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虽患某种疾病,但仍必须做某种手术才能给予赔付。随着医学的发展,该种疾病可能已经不再使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手术进行治疗,导致客户得不到赔偿。

11.医学专业术语过多。

(保监厅函[2004]41号)

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55号)

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如实告知不仅是投保人的义务,也是投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投保单以及健康证明书、重要事项告知书、批单、产品说明书等有关单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仔细阅读投保单及有关单证的有关内容。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事项以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提示的范围为准,并以书面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三、由于投保人的签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推销人员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时,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以前应当确认推销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

四、如果投保人发现推销人员的宣传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请向保险公司作详细咨询,核实以后再签署投保单。

五、投保人在购买包含死亡赔付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项保险并认可保险金额。

中国保监会

2003年9月1日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办复〔2003〕92号)

太原保监办:

你办《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晋发[2003]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订的基本保险条款,经保险公司采用,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保监发[2000]16号文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

二、《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定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三、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额和约定保险金额的条款并无矛盾,两者共同构成对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约定。

此复。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3]99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邳检民咨字(2003)第2号《关于机动车保险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咨询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03年6月2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3〕1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保险金理赔纠纷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车上责任险是机动车辆保险的附加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为因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车载货物和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保险法》第50条(原保险法第49条),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然后再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如果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肖忠武;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吴忠配件厂。

三、本案中,车上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吴忠配件厂,第三者肖忠武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发生车祸后,吴忠配件厂对第三者肖忠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车上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鉴于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员工,这个损害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的雇主责任或其他依法应承担的企业对其职工因公死亡的赔偿责任基础之上的。因此,本案应当明确吴忠配件厂清算组已经赔偿的金额是否为吴忠配件厂对肖忠武因公死亡所承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是全部赔偿责任,则所支付的赔偿金中在法理上应当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如果吴忠配件厂没有支付全部赔偿金且金额低于保险金,肖忠武的家属可以要求以保险金支付赔偿不足的部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

(保监函[2002]15号)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有关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天保[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护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否则,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

二、关于在驾驶证丢失补证期间,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此问题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保险车辆在停放时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有效与否,与保险车辆的停放没有联系。

(二)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车辆在行驶时出险,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的机动车辆上路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车暂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又明示了此种情况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函[2001]175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发生的事故。

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遵循谨慎驾驶的原则,履行将乘客或车载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由于驾驶员违反谨慎原则,在路况不好时车速过快,造成车辆颠簸导致乘客伤亡或财产损失,符合意外事故的四个特点。由此产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

(保监法[200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后,即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

(保监法[2000]14号)

大连海事法庭:

你院(1999)大海法商初字第378号《咨询函》收悉。关于交付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函中所述《沿海、内河船泊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生效条件,即只有当被保险人一次交清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只是交付了部分保险费,当事人又没有另外的书面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对保险费的交付问题作了变更或另行约定,则视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或部分有效。

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发来的《关于一六九团与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法规的函》(农九中法函[2000]1号)收悉。根据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你院来函中所述的柴油泄漏在此免赔的范围之内,故适用保险人免责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

(保监法[2000]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重置价值仅仅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

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

(保监复〔1999〕154号)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的请示》(国寿发〔1999〕1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此复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保监法〔1999〕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

一、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险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在该案中,天字号矿与郴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由履行该项合同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

(保监复〔1999〕161号)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请示》(平保发〔1999〕084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并开始履行期间,主管部门对条款作了新的修订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应按原保险条款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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