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高消费或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即使公司没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要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仍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由以上几个规定可以看出,假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则法定代表人享受“连坐”待遇;如果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法定代表人将被最高人民法院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如此后果,难道还不够严重吗?
法定代表人的去名,这些法院说不管,或者公司情况特殊去不了名!
亡羊补牢,既然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风险这么大,挂名人要求公司把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换掉不行吗?且慢,这可不是简单的事儿!
咱们还是以案说法吧!先上一个曾经是某公司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其在将公司股权转让后欲摆脱法人代表身份不成,向法院起诉却被驳回的案例。
再来看一个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法人代表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所挂名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登记事项,却被两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
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丽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设立。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友丽公司的股东为张潇、陈金凤、陆贇,出资分别为3.2万元、2.4万元、2.4万元。登记的法人代表为陆贇。2016年12月28日,陈金凤作为甲方,陆贇作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陈金凤自愿委托陆贇作为自己对友丽公司80000元出资的名义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并代为行使出资人或股东权利,陆贇自愿接受陈金凤的委托。2017年8月11日,陈金凤作为甲方,友丽公司作为乙方,陆贇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委托协议》,约定:友丽公司法人代表由陈金凤担任,陆贇代其作为友丽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名义法人代表。陆贇不参与友丽公司经营,在友丽公司没有任何任职,也没有收益,没有报酬。
陆贇在一审时称其要求变更友丽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陈金凤,但陈金凤表示不愿意成为法人代表。一审法院查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友丽公司有71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0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上海葵迷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沪0107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公司对被申请人友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107破8号民事决定书,决定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破产管理人。
这位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去名,虽经一波三折,但总算如愿以偿
最后介绍一个发生在南京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法人代表登记,虽开始受阻,但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葛律是南京友连福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连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其向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友连福公司十日内到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葛律作为法人代表的登记事项。一审法院查明友连福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武叶、洪怀林、熊筱君三方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葛律。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葛律自友连福公司成立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8日,葛律通过他人向三位股发送电子邮件,向友连福公司及股东会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股东未予以回复,公司也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或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经营等情况自主决定。具体到本案,在友连福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前,葛律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有违公司自治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据此驳回葛律的起诉。(此观点与第一个案例中深圳两级法院的观点相同)。葛律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葛律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并未在友连福公司实际任职,未与友连福公司存在委任关系。因葛律并非友连福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故其对友连福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撤销了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该院审理。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葛律名义上系友连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领取任何报酬,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葛律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葛律与友连福公司并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宗旨。该院据此判决友连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涤除葛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友连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京市两级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给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脱钩”开辟了一条生路。当然,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问题成堆,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进入破产程序,那么根据上述第二个案例的裁判精神,恐怕很难脱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