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必要性,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协调
作者简介:王玉玫(1963―),女,辽宁省人,现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副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保险和社会保障教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6―03―24
一、职业伤害及其后果
职业伤害,也称工伤。它是指劳动者在从事本职工作或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的人体损伤。劳动者遭遇职业伤害,给本人、家庭、企业、社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后果严重。
(一)职业伤害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都规定了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安全与健康的权利,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职业伤害,其安全与健康未得到保障,则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就受到了侵犯。
(二)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灾难。严重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既可能夺走职工的生命,使幸福的家庭失去支柱;也可能使劳动者终身残疾,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它不仅使职工不能像健康人一样生活、工作,而且使其家庭背上沉重的负担,在经济、精神方面陷入长期的困难和痛苦中。
(三)职业伤害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发生工伤事故,不仅使企业的资产遭到破坏、财产遭受损失,生产成本加大,竞争能力降低,而且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也非常棘手,处理不好,可能出现劳动关系紧张,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四)职业伤害制约国民经济的发展,影响社会稳定。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严重的职业伤害事故,会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巨大损失,影响生态平衡,制约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据国际劳工专家估计,每年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5%~4%。长期以来,解决工伤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一直是部门和劳动争议处理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一旦解决不好,将引起社会的动荡。
总之,职业伤害,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具有偶然性;而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则具有必然性。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会给劳动者本人、家庭、企业、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必须加以预防。
二、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异同点
目前,企业在职业伤害风险保障方面主要有三种做法,即雇主责任保险、工伤保险及企业风险自留。企业风险自留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防范风险的措施,可能使企业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都是事先将风险转移出去,为损失补偿做好资金准备的积极的风险分散方法,是有效防范职业伤害风险的常用方法,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
(一)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相同点。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承保的风险都是劳动者在受雇佣期间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投保人通常是雇主,获得保障的是被雇佣的职工。都是对雇主责任风险的保障,都有利于雇主经营的稳定。
三、现阶段我国雇主责任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这些规定不仅强化了雇主对职业伤害风险的责任,也为雇员能获得及时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实际情况却是目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占应参保企业的比例还很小,遭遇工伤的职工并未确实得到保障。适度发展雇主责任保险是非常必要的。
(一)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使职工得到更确实的保障。这并不是说工伤保险不可靠,而是因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险种,只能使受害职工得到经济损失补偿。虽然在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待遇最优厚,但它仍然遵循基本保障原则,保障程度有限。同时在社会保险经营中经办机构通常要求各险种要一起参保,实行“三险合一”、“四险合一”工伤保险不能独立参保。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职工都能获得工伤保障,有些地区工伤保险只是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个体工商户及家庭雇工参保还有困难。发展雇主责任险可以成为工伤保险的有效补充,使职工能确实获得保障。
(二)雇主责任保险可以分散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企业补偿责任。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补偿实行了社会和企业分担机制,规定了一些由企业补偿的项目,如,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职工的护理费等。这些都直接影响伤残职工的生活、治疗和康复,如果企业遭遇工伤事故后经济上难以给职工补偿,通过雇主责任险可以解决问题,尤其是那些高风险企业。因为往往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企业就破产了,如果企业没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只好由当地财政承担责任,或者职工自担责任。所以,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况下发展雇主责任险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进一步分散企业的风险,稳定企业经营。
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发展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虽然属于不同的经营领域,但它们保障的都是职工的职业风险。各级管理者应加强学习,提高对职业伤害风险保障的认识,发挥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运用经济手段实现分散风险的目标,改变目前工作中在重大安全事故面前盲目决策,为了求得事情的尽快解决,不得已政府“买单”的现状。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协调发展不仅有利于政府监管角色的树立,也符合公共财政改革的方向,同时可以避免政府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二)加强法制建设,促进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协调发展。随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保险公司经营的雇主责任保险出现了萎缩现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雇主责任保险产品本身不能与工伤保险相协调,保险责任不能满足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要求;二是雇主责任保险未受到高层管理者的重视,未明确其法律地位。法规制定部门在制定法规时认识到了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一旦破产可能无力对职工进行补偿的问题,但所选方法并不很合适。许多地方已经建立了风险抵押金制度,虽然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增加了政府管理的工作量和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强制企业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可以使职工得到保障,但分散的不是雇主的责任,只是提高了职工的福利。所以,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以法律形式明确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允许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代替交纳风险抵押金,用市场的、经济的手段解决风险保障问题,用雇主责任险代替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加强职业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
(三)适应新形势,保险公司对雇主责任险进行改良。目前各个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仍然是原来的产品,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的责任范围有较大的重叠,随着工伤保险的强制实施,其销售情况必然会受到影响。要解决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应结合当前的新形势,对原有的雇主责任险进行改良。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将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责任进行改良和设计,包括将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到核保条件中;在费率厘定和保险赔偿时考虑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区别对待;直接或通过附加条款的形式将雇主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纳入保障范围;扩大承包对象,尝试着将所有有雇工的雇主逐步纳入到保障范围内;也可以提高保障程度,满足职工更高保障要求,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1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面临的现实困难与阻碍
2利益平衡: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运行的整体定位
(东华理工大学法学系,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在踩踏事故中,我国一般通过公法手段对事故责任予以救济。与私法救济相比较,公法救济有利于社会秩序的迅速恢复与巩固,但难以让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与补偿,无法完全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因此国家应增强踩踏事故中的“私法救济”而逐渐代替、消减“公法救济”。以风险控制理沦为视角,探讨踩踏事故责任的私法属性、责任构成以及法律赔偿机制。提出我国目前宜构建包括私主体、国家和保险赔偿多元的救济机制,从而更好地实现对踩踏事故的预防和救济。
关键词:踩踏事故;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责任;国家责任;保险赔偿
中图分类号:DF26
收稿日期:2015-03-27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5年5月6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黄胜开(1973-),江西景德镇人,西南政法大学博研究生,东华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土地法。
一、问题缘起
2014年12月31日晚,上海市外滩广场因人流聚集,引发踩踏事故。截至目前,踩踏事故已导致36人死亡、47人受伤。所谓踩踏事故是指在人员密集场所中,由于现场秩序失去控制,发生拥挤、混乱,导致大量人员被挤伤、窒息或踩踏致死的事故。盘点近年发生的踩踏事故,上海踩踏事故并非个案。据笔者不完全统计,2000年以来经媒体报道的国外踩踏事故已愈数十起,死亡数千人。其中典型的有2005年伊拉克巴格达踩踏事件,死亡人数1000余人;2010年印度北部某寺庙踩踏事件,死亡人数60多人;2010年德国杜伊斯堡市音乐节踩踏事件,造成19人死亡;2010年柬埔寨金边送水节活动踩踏事件,死亡人数为347人;2011年非洲马里首都体育场踩踏事件,死亡人数36人。近年来发生在国内的代表性的踩踏事故有2004年北京密云2.5灯会踩踏事故,造成37人死亡、37人受伤;2009年湖南省湘潭市某中学校园发生的踩踏事件,共造成8人死亡、26人受伤。2014年9月,云南昆明一所小学发生踩踏事件,事故造成6人死亡,22人受伤的后果。纵观以上踩踏事故,它具有发生时空不定,诱发原因众多,发生突然,难以控制,群死群伤.危害巨大的特点。
二、踩踏事故责任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一)踩踏事故责任的概念
对踩踏事故的法律规制,既可以用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手段制裁踩踏事故责任人,也可以用民法手段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补偿和救济,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目标。公法手段着眼于社会秩序的恢复与稳定,同时通过对责任人进行惩罚起到警示社会的效果,引起人们重视踩踏事故的危害性,从而提高踩踏事故防范意识,起到预防的法律功能。私法手段的调整目标在于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补救,以及通过财产手段对责任事故责任人进行制裁,间接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目标。梳理我国近年来踩踏事故的法律处理手段,发现我国比较重视公法的制裁作用,而通过私法对踩踏事故受害人如何补救重视不足。即使踩踏事故受害人最终大都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由于我国现有赔偿立法规定的粗陋,法律对于该种类型法律赔偿的性质、赔偿责任人、赔偿的标准及方式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难以实现对事故受害人充分救济。
(二)群体性踩踏事故责任的法律属性
前文已经论述,群体性踩踏事故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由于民事侵权行为作为一个类概念,仅仅定性为侵权行为并不能明确踩踏事故的责任主体、归责条件、责任范围,对于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并无裨益,我们应在定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别。
根据我国现有侵权行为法,我国的侵权行为整体上可以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其区分标准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采纳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者的具体范围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凡法无明文规定者,即归类为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特殊侵权行为大致又可区分为三小类。第一类是根据行为人的特殊性进行的分类,包括国家公务行为侵权、职务行为侵权、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责任);第二类是根据特殊活动进行的分类: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事故、高度危险行为致害责任等;第三类是根据特殊物(质)进行的分类,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物件致损责任、动物致损责任等。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类型化理论,在侵权行为众多的分类中,比照各种侵权责任类别的具体特征,把踩踏事故责任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较为妥当。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尽管笔者把踩踏事故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但是我们可以根据踩踏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同,进一步把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责任区分为经营场所事故责任和活动组织者事故责任。由于两者之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免责事由、违反义务的判断标准方面皆不尽相同。杨立新教授甚至把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应作为行为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重要判定标准。基于此,笔者尝试把群体性踩踏事故区分为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和经营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两种类型。对于经营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因学界对其讨论较多,在此笔者不再赘述,下文仅对我国踩踏事故的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进行分析。
三、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辨析——以踩踏事故责任为线索
1.法律依据
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其第5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三)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2.责任构成要件
第四,主观过错。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学界主流的观点是过错责任。因为判断一种侵权责任是否是无过错有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人身权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安全义务保障人仅在其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立法并未明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采纳无过错责任,按照民法解释学推理,它应属于过错责任。法律制度是法律利益权衡的结果,因此有学者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组织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使组织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过错的判定标准:根据前述我们可以得出,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是有过错,然而,我们又该如何判断怎么才算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这不仅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的难题,也是困扰世界法学界的一大难题。美国法律对于土地占有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标准是区分土地进入者的身份。对于未经许可进入者,土地占有者仅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其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其注意义务最轻。而对合法进入土地者(许可进入者和受邀请者),土地占有人须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土地占有人必须为自己的轻过失对损害人负责。对于儿童,美国法律认为,由于儿童风险识别能力不强、风险控制能力差的特点,因此必须对儿童要尽最大的保护努力,活动组织者须对儿童承担较成年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3.免责事由
笔者认为,群体性活动组织者并不能仅仅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规定而免责,其还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前文所述,活动组织者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能力防范和阻止风险与损害的发生,以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
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合法行为、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等。这些法定事由同样可以被运用到踩踏事故中成为活动组织者的免责事由。如就受害人过错而言,活动组织者可以举证证明受害人不听劝阻、无视活动组织者警示或其他安全规定,对于踩踏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活动组织者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四、踩踏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踩踏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四类。
(一)经营场所的所有人或管理者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人身权损害赔偿解释》都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责任符合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也体现了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观。
(二)活动组织者
(三)国家赔偿
(四)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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