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一日张某与其所饲养的大型犬只(德牧犬,有系牵引绳,但未佩戴犬只专用口罩)乘坐电梯下楼,在同时准备乘梯的王某踏入电梯的瞬间,张某的德牧犬扑向王某,并将王某咬伤。犬只牵引人张某在明知涉案犬只咬伤王某的情况下,没有询问王某伤情,径自关上电梯门继续下行。随后,王某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后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向其赔付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000元,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对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向王某赔付含一、二审诉讼费在内的款项7300元,三方之间因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终结,各方不再因本案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法律分析:
本案是关于饲养动物侵权纠纷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被告未按规定给犬只佩戴专用口罩,在原告无故意或过失情形下,被告的犬只将原告咬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某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已尽到其应有的管理、协调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犬只饲养的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动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尽量避免纠纷的产生、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