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否属于商业保险性质,关系到对交强险监管的法律依据、监管原则、交强险的费率制定原则等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概念上明确交强险的性质。
从理论上讲,商业保险是相对于社会保险或政策性保险而言。
《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这就意味着,保险,如不加其他限定和说明,就是指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由《保险法》调整。对于社会保险,国家专门制定了《社会保险法》予以调整。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虽然均具保险字样,但性质不同,法律上都有明确的定义,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
政策性保险,是国家给予政策支持的保险业务。目前主要是指农业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措施,主要是给予保费补贴,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措施,主要是承担经营风险。
第一,交强险不属《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显然不属社会保险性质。国家对交强险并无保费补贴、承担经营风险等政策支持措施,交强险显然也不属于政策性保险。
第二,交强险是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保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136条规定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备案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鉴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是商业保险,中国保监会监管的范围是商业保险,既然强制保险仍由《保险法》调整,既然交强险由中国保监会监管,就说明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仍属商业保险性质。我们还可据此推理,商业保险包括自愿和强制两种实行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行自愿原则,但也可实行强制保险。
第三,交强险依法强制实行,只是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至于向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可由投保人选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的投保要求,不得拒绝承保,但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不经营交强险。所以,交强险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商业保险的自愿原则,并不完全背离自愿原则,与社会保险中参保人必须到唯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有本质上的不同。
第五,交强险由多家保险公司经营,除价格外,保险公司可以竞争。有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获得了利润,利润归保险公司所有,有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发生了亏损,亏损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从这个角度看,交强险与一般商业保险没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