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典型的董事责任险通常包括个人保障部分与公司保障部分。个人的保险需求可以用风险厌恶来解释,而公司的保险需求则一直是经济学和公司金融理论的一大难题。最早,Mayers与Smith(1982)提出了公司购买保险的七大动机,经过后人的补充与引申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命题。20世纪90年代之后,研究者对这些理论及其蕴涵的命题进行了实证检验,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保险经济学;保险需求;公司治理
董事责任险(全称应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本文简称“董事责任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险,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被上市公司普遍地采用,美国某些行业的投保率甚至达到100%,因此,对这一广泛应用的险种进行研究,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董事责任险承保的是董事责任诉讼风险,而超过半数的董事责任诉讼是由股东发起的,是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反映,从这个意义上说,董事责任险承保的实际上就是公司治理风险;另一方面,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许多假说,如薪酬说、监督说等同时也是公司治理研究的重要课题,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研究必然大大推进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此外,董事责任险的买卖双方都是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机构,企业要决定买不买以及买多少,而保险公司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收取相应的保费。企业的决策是建立在明确具体的风险管理战略基础上,从而符合理性人的解释,还是纯粹出于惯性,从而更符合行为金融的解释董事责任险为我们检验这些经济学理论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传统上,人们将公司购买保险的动机归为风险厌恶。风险厌恶用于解释董事责任险的个人需求部分是有足够说服力的——董事和高管人员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股东诉讼的风险,而股东诉讼往往可能使董事面临巨额的赔偿,使其个人财富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这样,风险厌恶的人要么不愿出任董事和高管,要么就采取过于保守的管理策略,以减少出错的机会,而这对于企业来讲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为了吸引管理人才,并激励其开拓创新,企业就会为任职的董事提供某种形式的保护,购买董事责任险就是其中之一。
然而,风险厌恶却无法很好地解释董事责任险的公司需求部分。因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在公司这样的企业组织形式下,风险是由股东依据其股份多少来分摊的,而股东又可以通过资产多元化来规避这部分非系统风险。另外,从投资——收益的角度来看,由于保费加成的存在,董事责任险的保费往往超过预期理赔成本,因而,作为一项投资,董事责任险的净现值为负。这就使得董事责任险公司需求部分的存在显得让人难以理解。
对公司保险需求的经典解释来自Mayers与Smith(1982),他们从MM定理出发,提出了公司购买保险的七大动机:
第一,保险公司是最佳的风险承担者。交易成本的存在决定了公司的风险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是不同的。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不可分割性,公司管理者和员工要求的风险补偿往往较高,而股东和债权人尽管可以利用资本市场来规避风险,但受资本存量制约,其风险承担能力有限。保险公司是专门从事风险管理的,在风险评估和防控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能够降低风险管理的成本,从而提升公司的价值。
第二,保险可以降低期望破产成本。公司破产时要发生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将主要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企业破产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因而,只要预期破产成本减少的现值超过保费加成的现值,企业就有动力购买保险。
[摘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但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风险,而独立董事的个人承受能力总是有限的,如果没有风险转嫁机制来分散风险,其损失将是巨大的。设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转嫁独立董事风险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运作机制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独立董事将其在行使职权时因过错行为而导致公司、股东或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出台,不仅为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提供了任职风险的保障,而且有利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安心工作,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并将带来如下的积极影响:其一,它为未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奠定了基础。其二,它既能增强独立董事的责任感,又能促进其及时、有效地作出决策。其三,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推出,无疑给股民和独立董事们带来了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也可以借此扩大自己的影响和扩展自己的业务。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选择什么样的公司和他们的独立董事投保、如何赔偿、怎样区别故意和过错行为等等,都是至关重要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不但公司、股东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还会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受损甚至破产。所以,我们必须在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广泛推广之前,对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适用条件作一个较为客观的认定。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即在“责任保险”一词前加“独立董事”两字,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独立董事的损失有关。鉴于此,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如果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或付有关的抗辩费用,则不可获保险补偿。
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
摘要: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加重了董事责任和义务,一方面保证了公司董事、经理在进行决策、经营的过程中,更能勤勉自律;另一方面也会压抑公司董事、经理的创新性,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会影响到其才智的发挥。因此加大力度,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董事责任保险能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发挥董事经营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
关键词:董事义务;董事责任保险;保险利益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历史沿革
20世纪30年代,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得到了最早承认并被广泛使用。20世纪30年代出现在美国的专门以公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对象的保险可以说是董事责任保险的最初形式。当时,欧洲各国还没有类似的险种。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后得到了较快发展,法律实践的重心也相应地由补偿转向保险。美国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具有购买董事保险的权利。80年代以后,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急增,诉讼额增大,给广大保险市场造成了危机。许多保险公司从董事保险业务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险金额,提高保险费。此外,对申请加入董事保险的公司进行严格审查,对业绩较差、董事责任风险较大的公司不予签订董事保险合同。
英国虽有高昂的律师收费,但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的诉讼远没有美国频繁,因而英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并不象美国那样红火。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由公司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责任险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开设这一险种。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对董事保险进行专项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险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认可,开始发卖董事保险,次年其他保险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认可,在日本全面开展了董事保险业务。
一、责任保险概述
保险理论界一致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3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是:“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物的保险。”
二、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情况分析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比较落后。自20世纪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发展。
摘要:董事与高管(D&O)责任保险是一种职业保险,以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管人员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西方国家建立有比较完善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该险种也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但我国自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至今,其发展却陷入令人尴尬的窘境。该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不协调之处,在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障碍,需要加以协调和克服。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法律障碍;对策
自2002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推出我国内地首份董事责任保险保单①至今,该险种在我国内地的发展并不乐观,虽然实践中已出现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赔案例②,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却仍有很大的差距。据调查,大约90%以上的欧美国家的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世界五百强企业中超过95%的公司都投保了董事责任保险。很多亚洲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投保董事责任险也非常普及。在新加坡和中国香港,投保董事责任险的公司差不多在80%~90%左右,在中国台湾,也有约60%的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笔者在巨潮网查询,目前内地在沪深两地上市公司中,投保董事责任险的仅有30余家,占全部A股上市公司的比例仅仅1%左右。在欧美国家被广泛采用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引入到我国之后,陷入到如此窘境,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与制度安排难以实现其目标,需要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予以详细考察,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制度障碍并加以克服,从而有利于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
一、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的法律制度障碍
二、应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之制度障碍的对策
审计的委托人经历过的财产所有者、政府、股东以及经营管理者和审计委员会等诸多角色。任何一种审计委托模式的存在和嬗变,都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资本市场的变化密不可分。保险公司的委托模式就是人们正在探索中的一种具有创新意义的审计委托模式。保险公司委托是指,由保险公司设立一种新的险种——财务报表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承保金额和保险费率。然后由企业管理当局向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审计责任险,再由保险公司聘请审计师对投保的企业的会计信息即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由保险公司支付审计费用的审计委托模式。
一、保险公司委托的理论依据
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并非新生事物,在古典的审计起源理论中就有“保险论”一说[1].保险论认为,从风险转嫁学说出发,审计就是一种保险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审计费用的发生贯彻了风险分担的原则。审计实际上是向投资者提供一种保险,投资者主要根据管理当局提供的财务报告作出投资决策,为补偿因管理当局提供欺诈性财务报告而引起的损失,愿意从自己可得的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来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对管理当局提供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由此保证投资的安全。如果投资者根据已审财务报告购买证券后出现损失,并且有证据表明审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存在审计失败,那么法律将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向审计师提出赔偿诉求。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败诉,必须向投资者支付赔偿金,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因此,在所有者眼里,审计行为视同保险行为,所支付的审计费用等同于支付的保险费用,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一个潜在投资损失赔偿者而发挥作用。
二、保险公司委托的运行机制假设
财务报表责任保险制度目前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尚无实践的可操作性,所以笔者在此作一些理论上的运行机制假设。
一、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发展现状
加入WTO后的中国,房地产中介市场这块蛋糕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二手房、写字楼和住宅租赁市场的预期利益至少还有十几年的荣景,房地产中介服务仍然大有可为。笔者就以中介服务最为活跃的上海为例,2002年之前在上海,外资中介机构在国内主要从事的是中高档物业,如以豪宅、休闲不动产、商业不动产等为主的租赁买卖业务,而本土传统的中介机构则主要从事中低端的物业,如普通二手房、商品房的买卖租赁业务,彼此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但是随着2002年外资中介机构接受银行15亿元的二手房贷款的受信额度,标志着外资中介开始大规模进入中低端市场,要在中低端市场一显身手;而本土中介公司则进军公寓、别墅等高端物业的租售市场,预示着房地产土、洋中介的“肉搏”战不日将从相持进入白热化竞争。而在大连,房地产销售市场的内外销并轨,也充分体现了WTO国民待遇原则,由此可见外资中介为高端外销房公寓服务,本土中介为中低端内销房、二手房服务的局面将最终会打破。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