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9日,被告程某承运原告蓝某所有的重量为10吨的塑料破碎品,从贵州省遵义市运往广西省柳州市。当赣A07797车辆行至贵遵线104KM+950M处时不慎翻车,导致车上人员蓝某和程某受伤,车上搭乘人员二人死亡、车上物品与承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程某与原告蓝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蓝某遂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程某及登记车主南昌赣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向法院申请追加我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承保信息】
南昌赣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赣A07797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下险种:①车辆损失险76000元;②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③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3座;④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4000元;⑤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⑥附加无过失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间:2005.5.19——2006.5.18;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处理。
【庭审情况】
原告蓝某请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77925.22元、住院误工费13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护理费1343.36元、交通费1785.50元、住宿费70元、物品损失折款3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317.44元。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要求我超载运行,我迫于压力而为之,因而出了交通事故,我本人受了伤,原告押车也受了伤,现在我还在医院治疗,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南昌赣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的真正所有权人是程某,行驶证上证明该车是我公司的,这只是车辆行驶上路的凭证。该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程某违章驾驶造成,而不是我公司提供了这辆车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物品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赣宏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2005年5月23日程茂龙与赣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服务协议。
被告我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赣A07797车辆已经赔付结清了,我们共赔偿了赣宏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103500元。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①机动车辆保险单;②赔付案卷。
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如下,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遵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准确无误,予以采信,因被告程某的违章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作为肇事司机赔偿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赣宏汽车租赁公司系该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已完成,且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无义务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件点评】
本案所涉及险种为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在审理本案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相应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原告蓝某直接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废止。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蓝某与保险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无权对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是正确的。
【启示】
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有时会忽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同性质,极有可能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受害人”范围扩大到本车人员。因此对于车上人员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案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