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
法定代表人:吴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骏物流)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惠骏物流诉称: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平安物流责任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保险期间内,号牌为冀JU9550的车辆在为原告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运的货物受损失。被告以出险车牌号未在保单中记载且原告未向被告申报过事故车辆信息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32944.20元(货物损失1828444.20元、检验费4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88758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惠骏物流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案涉事故车辆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未按保险单特别约定的要求向其申报该车辆信息,故案涉运输货物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有权拒赔;第二,即使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和货物残值,且其不同意承担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的检验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8年6月8日,车辆号牌为冀JU955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惠骏物流承运的货物受损,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后,被告于同年6月21日委派公估人员进行查勘,确认受损货物数量,并于同年9月17日,以事故车辆未曾向被告进行申报,保险责任不成立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委托案外人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对货物定损金额为1951533.68元,协商赔付金额为1828444.3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1828444.20元(未扣除货物残值)。案外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赔款证明,证明上述货物损失的协商赔付金额已分12期从原告运费中扣除,且已扣除完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能否以事故车辆并非保险单载明的承保车辆或以原告惠骏物流未按约定流程向二被告申报更换承运车辆而予以拒赔。
其次,案涉保险单作为载明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25、26条的内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以该约定中的8辆承运车辆为限,该些车辆的车牌信息与原告惠骏物流提交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一致,车辆数量亦与该清单及投保单载明的承运车辆数量一致,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无事实依据。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双方经过协商及沟通最后形成保险合同,上诉人惠骏物流盖章确认行为表明确认了新的意思表示,保单中涉及的8辆车辆也由上诉人自行提供,保险合同中对于更换车辆仍继续承保需提前申报的约定是明确的,涉及免责的有关条款已经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业务员将退保手续交上诉人,但上诉人最终并未实际退保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出险车辆并未提前申报,且出险车辆所有权也并非归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不予理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该投保单内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上诉人惠骏物流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另有约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在被上诉人曾向其寄送了有关退保的材料后,其也并未向保险人明确提出退保申请的详细内容,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上诉人有关应当按照双方在缔约协商中的有关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
根据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现上诉人惠骏物流申请保险理赔所涉及的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提供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列的8辆车辆之一,也并未举证曾经向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备过承运车辆将有所变更情况,故被上诉人以出险车辆号牌不符合双方保险单约定为由拒绝理赔,该理由可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骏物流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