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旧车以新车购置价投保车损险,发生保险事故如何理赔?
保险公司经常在办理车辆保险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旧车承保的保险金额,而在发生投保车辆全损时则以车辆折旧价值来限额赔付。这种“高保低赔”现象往往是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就车损赔付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一般来讲,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的责任限额,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金额的具体含义,并对“实际发生全损时则以车辆折旧价值来限额赔付”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使投保人对上述条款的全部内容完全理解并对其后果清楚,如若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条款履行相应告知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会认为其小车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就是该车的实际价值,即最高责任限额,而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照280000元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保险公司就应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履行对等的义务。所以,对于“新车购置价”及“实际发生全损时则以车辆折旧价值来限额赔付”等带有虚高或降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如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上述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铁路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向郑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郑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计算实际价值的基础,并按照其已使用月份、折旧率计算折旧金额确定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实际价值为120000余元,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提出应按此价值赔偿郑某的上诉,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因郑某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仅以28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基础确定了保险金最高限额280000元,未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因此本案车损险应以本案诉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投保车辆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360000元、按月折旧率和实际使用月数进行折旧后计算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1966589元并据此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险正确,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