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公估业的现状及前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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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险公估业的健康发展。面对入世后难得的市场机遇和国内保险市场开放后带来的挑战,逐步探索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保险公估人的发展环境和制度模式,有利于我国保险公估市场走向成熟,走向国际化,使我国保险公估业更加充满生机和活力。一、保险公估的概述(一)保险公估的含义及内容保险公估人是指受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机构。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独立,公正、公平的身份介入保险市场,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准确实施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重要保证。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特点:1.保险公估

3、人结果的经济性。一方面,保险人需要公估人的服务来降低理赔成本,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公估人通过合理理赔,维护了被保险人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推进了被保企业的发展,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能力。2.保险公估人专业的技术性。由于保险公估人的市场定位是向众多保险人甚至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因此,当公估人面对更多不同类型保险理赔、评估等业务时,要求拥有不同专业背景又熟悉保险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理赔人员,从而使其理赔技术有可能较单个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更加熟练,经验更加丰富。3.保险公估人资格的严格性。保险公估人除应具有保险、经济、金融、财会、法律等专业知识外,还必须从事过理工类专业技术

5、的火灾保险办事处都任命独立的“估价人”作为其代理人。此后,雇佣独立公估人成为一种习惯做法,被接收下来。1961年,英国特许公估师字会成立,标志着英国公估人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随着英国公估人制度的发展,欧洲、美洲、澳洲、东南亚等地区均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估行业。尤其是在欧、美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公估人早已异军突起,为保险业的发展起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旧中国,我国也曾成立了几家保险公估行,如: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上海的“益中公证行”、“联合保险公证事务所”、“中国公证行”,天津的“永年公估行”,但终因战乱而被迫停止了业务经营。一般而言,一项新事物、新行业从诞生、起步到发展,总是要经历一段跌跌撞撞

6、的过程,我们同样不能企求我国的保险公估业一帆风顺地发展,事实也正是如此。如果我们将成立于1990年的内蒙古自治区“保险理赔公估技术服务中心”视为改革开放后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开始,那么,我国保险公估业已经走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历程。近年来我国保险公估人发展呈加速之势,2001年国内注册的保险公估公司有26家,到2003年末,我国保险公估人猛增到120家,比2002年增长了5倍多。2004年底,我国保险公估人已经发展到180多家。截至2006年6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处于经营状态的公估公司为233家。然而当保险业公布2001年全国保费突破2100亿元,保险公司数量已达50多家、保险界一片繁荣景象时,作为

7、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估业却默默无闻。直到2004年公估行业才收入才达到1.54亿元,这是2003年(3880万元)近四倍,2005年2.97亿元,同比增长98%,实现利润2023万元,首次实现全行业亏损的艰难局面,2006年上半年1.80亿,同比增长69%。可见,即便是如此迅速的发展速度,也不能证明我国保险公估行业进入了稳定发展时期。仔细研究国内保险公估行业的现状,我们就能发现仍处于成长幼稚期的明显特征及繁荣表面下的深层次危机。我国的保险公估主体无论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远远不能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与其他保险中介人相比,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存在着严重的“市场缺位”,这种发展滞后的状况不

8、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wto的需要。(三)保险公估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它以鲜明的个性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市场的三驾马车,共同推动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公估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公估人制度是合理理赔的重要基础。要合理理赔,首先必须要认真、准确地定损。我们知道,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且受知识面和专业性的制约,对保险标的的定损难免出现偏差和错误。定损出现错误,理赔就无法合理。保险公司又不可能配备各类专门的理赔技术人员,而保险公估人员是经过专业考试合格的高素质人才,熟悉各种标的性能,专门从事鉴定、检

9、验、定损、理算工作,既具有专业理论基础,还可在长期的实际工作中积累大量的工作经验。这样,公估人无论从知识结构还是从专业性方面,都比保险公司处理定损具有独特的优势。公估人作出的估损报告相对比保险公司的定损而言,可能会更及时、合理、准确,便于保险公司合理实施理赔。2.保险公估人制度是维护保险双方利益的重要保证。保险合同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由于保险合同订约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承保或理赔阶段,以及在危险防范和控制方面,都存在违背这一原则的可能。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业是一个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其专

10、业性和技术性较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检验、鉴定、估损、理算,被保险人通常不熟悉,在查勘、定损的问题上,如果纯粹由保险人说了算,被保险人难免不服,有时甚至引起纠纷和诉讼。事实上,限于保险公司人力、条件、技术力量,查勘定损时难免出现差错失误,这样对保险合同双方都不利。而由地位超然,熟悉保险业务的保险公估人实施和参与估损,就可以避免上述现象,从而维护双方利益。也只有通过公估人,站在第三者公正的立场上实事求是,作出客观公正的公估,才能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3.建立保险公估人制度是保险公司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要提高经济效益,必须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成本。近几年,保险发展速度非常迅速,分散性业务

11、的比重愈来愈重。如果保险查勘定损工作仍依赖于自身来完成,无疑将需要更多的理赔人员,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这将造成经济上的不合算,成本的提高。而委托公估机构查勘定损,保险公司只需支付少量公估费用,就能解决问题,从而,节约了费用,降低了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同时,从我国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考虑,正确认识和处理展业、承保、理赔之间的关系,从而改善服务质量,提高经营效益,也势在必行。据保守数字估计,保险公司人均费用分摊(含工资、福利)高达10万元,内部人员的安排基本是展业,理赔人员各占50。保险员工按10万人计算,如果能将5万理赔人员的工作分流,转移给公估中介机构,则一年可节省50亿元,经营效益将得到明

12、显提高。因此,保险公司也应意识到逐步从部分理赔领域退出,大力抓好自己的核心工作,搞好保险资金的运用,履行保险补偿职能,真正有效地为社会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4.实行保险公估人制度是缓解保险双方矛盾,杜绝腐败的重要手段。一般来说,被保险人由于出险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心理比较迫切,提出的索赔金额往往偏高,加之,保险人易受自身利益驱动,保险双方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轻则调解,重则诉诸法律。在实际工作中,一旦“对薄公堂”,不论官司胜败,保险公司永远是“输家”。因为,既使官司胜诉,也会“赢了官司丢了业务”,而且还会在公众心目中留下“保险公司与保户打官司”的不良印象,影响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最终影响保

13、险公司的展业和发展,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人,只以“裁判”的身份出现,自己不当“球员”,他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等距离关系。因此,保险公估人作出的鉴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都易接受,避免了保险双方的矛盾,从而为“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进行理赔创造了条件。保险公司的人情赔付、通融赔付、以赔谋私、损公肥私等腐败现象,尽管各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管理机制、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但一直禁而不止。说明管理机制、制度和措施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治本”。要彻底杜绝保险腐败,必须从保险体制上着手解决,将理赔定损工作转移分流给保险公估人,做到“定损”、“赔偿”分离,使保险公司“一条龙”的工作方式变为“三足

14、鼎立”相互制约的工作模式,使理赔工作规范化,公正化,透明化。只有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才能彻底杜绝腐败。二、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保险公估业历史短,公估机构规模小,发展快,保险公估市场的需求与供给矛盾突出从世界范围看,保险公估业发展迄今已有300多年的历史,而中国当代的保险公估业实际上是近几年才逐步形成的。目前,我国的保险公估机构已有几百家,发展非常迅速,虽然保险公估行业在数量上有了增加,但在质量上却没能很好地提高。在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未能完全理解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承保公估或理赔公估的习惯性做法和制度性安排的情况下,大量保险公估公司的存在会造成恶性竞争,各保险公估机构面临着生

15、死存亡的挑战。在市场经济中,生存是第一位,各保险公估公司为了争市场、抢业务势必压低收费价格,不顾公正立场迁就客户,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引导、监管,必然会影响公估服务质量,损害保险公估人的职业形象,从而阻碍保险公估业的健康发展。1.市场供应主体不多,缺乏有效竞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可供保险公估人选择的保险金人主体不多,迄今为止全国仅有50多家保险公司,供投保人和保险公估人选择的保险公司依然太少。而且,目前对保险人的理赔尚无统一的评价标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同时,国内几乎所有保险公司基本采用“一条龙”的服务方式。即从展业、承保到防灾、定损、理赔、追偿等都由保险公司经营,保险公

16、司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既当裁判又当球员”的双重角色。所以,在观念上,保险公司对保险公估人既不支持又不理解,有的持自身实力雄厚,不愿与其打交道,有的甚至在业务上设置障碍,“抢饭吃”。在利益上,保险公估公司出现以前,保险公司大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网络,而现在保险公估公司的介入,并不能明显节约它们的成本,反而在很多时候成为竞争对手。于是,保险公司留给保险公估公司的空间很小,一般保险理赔的业务不会交给保险公估公司去做,只有当保险公司无力做(技术实力不够)或不好插手(关系到政府)的理赔案才会找保险公估公司。更何况目前保险人主体太少,要打破这种格局可能性不大,这就决定了保险公估人只能在夹缝中求生存。2.保险

18、素质以及合格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数量不能满足市场需求。首先,保险公估业务性质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必须掌握包括保险、法律、会计等专业知识;同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还必须掌握损失对象的专业知识,如工程、建筑、医药、电子电器及其价格等;最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这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广博的知识。然而,现有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中此种通才寥寥无几。一位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的话入木三分:“实际是我们在替公估公司培养人才。”其次,我国的保险也正处于从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方式的转变过程中,保险公司从“重业务拓展,重分支机构设置”转向“重降低成本,重经济效益”。因此,在保险理赔环节中,保

19、险公司越来越多地借助于保险公估公司,以期望在减少理赔成本的同时,也减少纠纷,最终维护与被保险人的良好关系。1980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务量以年均30以上的速度增长,与此同时,保险理赔案件也迅速增加,但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增长速度远远低于保险业务量的增长。(二)我国保险公估业的职能和影响正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可,但宣传力度不够,还有待提高社会经济生活中到处充满了矛盾,利益主体因其所处地位和本身利益的不同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对相同的事件往往有着不同的意见和看法,由此产生的矛盾和摩擦会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险关系是公估人和承保人通过要约、承诺、签订合同等一系列环节确立的,其涉及的法律范畴有保险法、经

20、济法、合同法等多种法律。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经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贯彻有利于非起草方的原则,而保险条款的合同解释是由保险人作出,查勘、定损、理赔等仍由保险人负责或双方约定,没有第三者的公证就很难保证保险合同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或产生纠纷。保险公估人的介入就可大大减少这种侵害和纠纷。当前存在的一个不争事实就是,我国公民的保险意识普遍不高,对保险需求的层次较低,公众对保险服务的信任度原本也不高,这就决定了我国广大的投保人对保险公估的需求十分有限。保险公估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对保险公估的认同度较低。近几年,同样是保险中介组织,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的宣传力度就很强,社会认可度也越来越高。当然,保险代理靠全

22、交单一的理赔业务我国保险市场中如航空航天、石油勘探、地铁、核电站、远洋船队等价值大、技术含量高的保险物和营业中断险、利损险、责任险、船舶险等较为复杂的险种公估基本上是有国外的保险公估人承揽。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带来了新技术的发展,同时也为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课题。现在各大保险公司在理赔的过程中遇到的高技术含量的案例愈来愈多,保险理赔日益成为融合保险知识和各种专业知识的混合性工作,因此,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虽然我国每年举办两次保险公关人员从业资格证考试,取得资格的人也很多,但是获得国际认证的公估师资格的却是凤毛麟角。1.人才瓶颈。由于历史的原因,大多数保险公估公司处于起步阶段

23、,即使那些已经营了若干年的企业,也存在着严重的人才危机。这与中国保险自80年代以来特殊的经营形式,中国保险企业特有的大而全的经营形态,导致了保险公司的功能过于完备,也使保险人才必须进入保险公司才有机会施展才华。因此造成了目前保险专业人才,包括理赔人才集中于保险公司的现状,而相对于保险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工作岗位的稳定性、收益水平和发展机会都无法与之相比,除非许以高级职位和丰厚待遇以及发展机会,对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无法产生吸引力,而高薪和发展机会,恰恰是保险公估公司所无法提供的。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够专业。从社会上看,虽然每年有相当数量的人能够通过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但由于公估行业的特殊和高度

25、,知识构成单一,经验不足。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保险业已渗入到卫星、火箭、核能、通讯等高科技产业中,公估人如不加强自身素质建设,完善知识结构。将难以适应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3.保险公估公司在国内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不仅1999年版的保险法未对保险公估明确表述,在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中,也寻觅不到保险公估的影子。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要经保监会批准,但同时又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必须要有合法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这种半开放的状态对有牌照的保险公估公司而言,意味着既要承担特许制下的管制负担,又享受不到特许带来的垄断实惠。目前我国规范保险公估人的法律、法规仅有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应该说这两部法规远不能适应保险公估人的发展需求,更何况它们本身还存在诸多缺陷和遗漏。在业务发展政策上,也存在制约。虽然保险公估是全国性公司,但如何设立分支机构却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保险公估公司为了业务只好在全国各地奔波,顾此失彼,既增加了大量的费用,又影响了服务质量。(四)许多实力雄厚的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相继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使我国保险公估业面临巨大的机遇和挑战许多公估公司都有在业务竞争中与外资同坐在谈判桌上的经历,外资公估公司来华设立机构的步伐已明显加快。在国内市场尚没有做大、没有站稳脚跟的情况下,又面临“狼”的追赶,这对中国保险公估业的生存确是严峻的

27、挑战。目前,我国保险公估公司由于资金压力还基本没有开展网点建设,难于形成规模经济。公估的工作性质要求工作人员要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取证。因此,网点的设立非常重要。我国目前保险公估公司的资金实力都不够强,这种情况一方面为及时查勘造成障碍,增加了工作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了业务的开拓,对公估公司规模的扩展带来障碍,而在美国取得巨大成功的保险公估公司主要是利用网点形成规模经营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但是在我国,保险公估公司资金匮乏,已经成为整个行业发展的瓶颈。我国已经加入wto多年,国内保险在市场准入、经营领域等方面将进一步开放,更多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这

28、些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的同时,必然要把他们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带入中国。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几年里,国内保险公估市场将出现众多的境外公估机构和国内公估机构,公估公司之间收购、兼并、合并的浪潮将不可避免,形成强者吃掉弱者,弱者联合成强者的局面,正是在这样的一种局面下,我国的公估业整体水平将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三、解决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问题的对策发展保险公估业旨在促进我国保险市场良性运行和快速发展,提高保险业的经济效益,尽快与国外保险公估人抗衡,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尽管目前我国的保险公估也业发展困难重重,但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前景是乐观的。根据2002年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01年1至12月份

31、人发展的长远规划,确定保险公估人发展的具体目标。我国保险公估市场发展的长远规划应建立在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的基础上,在法律上确定保险公估人的主体地位,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公估业发展模式。其次,加大政府机构的改革力度,转变政府部门职能,促使政企、政事分开,将保险公估机构纳入国家保监会的宏观监控范围,使这成为“自主执业、自立信誉、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一种保险中介。最后,深化保险企业经营体制的改革,走专业化分工的发展道路,主动为保险公估人腾出发展空间。继续深化保险企业经营体制改革。为保险公估人提供发展空间。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是包办了从展业到理赔的所有经营环节,这种“大

33、公估市场开放过程中,不仅要掌握好开放的“度”,走有限制、有选择、有步骤的开放路子,而且要做到“先炼内功,再迎客人”,适当保护民族保险公估业的发展,真正实现资本、技术、管理等各种保险公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可以考虑先在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进行试点,然后再在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逐步推广,切忌仓促出台而形成先天不足,影响其业务的健康发展。从市场中寻找客户,想办法做大市场,可以先从本公司的股东单位做起,与客户保持长期良好的关系,再向周边行业辐射渗透,开展业务。努力提高技术附加值,推出专业化服务,以显示自己的服务特长,提高市场份额,同时坚持诚信报务。应当建立一系列的公估专家网络,从而使保险公估业渗

34、透到各个行业领域,积极拓展保险公估人的生存空间。对保险公估公司而言,开发互联网业务也是加强竞争力的途径之一。要加强国际交流,逐渐习惯按国际惯例办事。大胆实践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做大项目、提供优质服务创民族保险公估的品牌。(四)建立和制定相应的制度及法律条文,规范和促进保险公估人的发展逐步建立保险公估机构法人制度、注册登记制度、资格认证制度、佣金控制制度、稽核审计制度,加强行业管理,争取保险中介人的行业自律。保险公估机构应有健全的业务及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状况,定期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业务情况及财务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与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监督。一旦时机成熟,可建立保险公估人行

35、业协会或同业公会,通过行业管理,订立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过自律,克服和制约同业竞争带来的不良后果和行为,保持市场稳定发展。保险公估经营必须有良好的法律环境作依托。由于保险公估公司在保险当事人之间所处的特殊的居间地位,决定了它在业务活动中必须有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正是由于有关保险公估业的法规很少,才使我国保险公估经营呈现出松散混乱的现状。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调整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文书。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对于公估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公估报告的法律涵义,是保险法与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赋予的。它本质上只是一份技术性质的报告,在法律上能否被采信和采证,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对保险当事人的约束力也相对有限,因此,对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地位问题,应该及时得到解决。2002年1月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的正式,将使我国保险公估业有法可依,使保险公估经营走向规范,更使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法律体系趋向完整。(五)国家政策大力扶持,加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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