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为起草此次《征求意见稿》,银保监会专门成立了由多个业务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银保监会中介部牵头,会同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财产险部、人身险部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起草完成。
《征求意见稿》主要特点
记者梳理比较了此次《征求意见稿》与2015年颁布的《暂行办法》后发现,《征求意见稿》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一是突出体现了在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的原则。如在监管规则之间可能出现不一致的地方,规定以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原则使用监管规则,充分体现了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监管理念。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树立“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监管理念,既体现金融业特许经营的要求,又坚持理清业务和监管边界,体现精准监管,避免过度监管。
三是突出体现审慎包容的监管态度,鼓励平台经济、区块链等科技融合和新型业态成长,力求打造既务实又具前瞻性的互联网保险制度。《征求意见稿》对经营互联网保险的主体进一步扩展和明确,不仅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还将专业中介机构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兼业代理机构,不仅包括银行业兼业代理,而且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平台”申请兼业代理资质,进一步体现了贯彻党中央促“六稳”的经济工作方针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
五是规定更加具体,提升监管有效性和针对性。《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一百零六条,而此前的《暂行办法》共六章三十条。《征求意见稿》不仅条款进一步完善丰富,规定也更加具体,如不仅对“营销宣传”这一保险领域容易产生纠纷的内容单列一节详细规定,还对保险经营的全流程各个环节,如产品管理、销售管理、服务管理等业务环节,也都单列一节进行详细规定,进一步厘清了监管和经营的盲区,既起到精准监管,又使合规主体更加从容展业。
六是法律层级更高。《征求意见稿》“升级”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更强。
《征求意见稿》的几个重要内容
(一)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监管要求
(二)强化消费者保护
一是加强客户信息保护。当前我国互联网消费者保护工作存在一些不足和漏洞,尤其是在我国互联网产业处于快速发展迭代的背景下。对此,《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信息保护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要求“保险机构应切实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保险机构应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客户全生命周期的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此外,还规定“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用途”。
二是建立可回溯制度。如规定保险公司要“能够全流程回溯互联网保险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以更有效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可能产生的纠纷”。《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如因保险公司自身原因不可回溯的,应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处理”,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三)提升互联网保险的服务质量与标准管理
为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和服务质量管理,《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分别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服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即“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工作机制和办事流程,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提升服务响应速度和消费者体验。”该要求对于保险公司的互联网保险服务管理提出了总的原则和指引。
(四)加强自营网络平台备案管理
《征求意见稿》首先对“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进行了明确阐述,即“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定义中还特别对容易产生混淆认识的概念进行了澄清,如强调“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自营网络平台”的准确含义。明确含义的目的,也是为了清晰界定持牌法人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责任,在此基础上,鼓励合作融合、支持创新发展。
这些规定对于保障互联网保险自营网络平台的安全性、使业务开展具备完善的组织保障来说,都是明确具体的要求,既是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门槛,也是维护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的基础性要求。正是由于当前我国互联网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管理薄弱,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投诉纠纷突出,事后倒追倒查步履维艰,网络安全隐患大,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体验,监管力量难以为继,因此,对于自营网络平台的备案管理更加凸显现实业务开展的需要,同时也与强监管、防风险、促规范发展的精神相契合。
此次《征求意见稿》既体现了精准性又体现了包容性的监管理念,同时秉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监管理念,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规范从业人员的营销宣传等行为,从而有助于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持续、规范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和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