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改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这是《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颁布以来,国家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进一步健全财税体制的一项重大举措。此次个税改革也预示了运行多年的保险税制即将开始破冰之旅。
我国保险业的税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的保险税制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负担偏重
保险业税收负担过重主要表现为税率过高。保险业在营业税的9个税目中算是税率较高的行业。目前,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税率为5%,这还是从2001年至2003年,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原来的8%,每年下调1个百分点的结果,但这与其他某些行业相比还是较高,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的营业税税率只有3%.此外,保险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保费收入,保费收人中会有相当一部分最终是以赔款(如机动车辆险)或给付(如年金险)的形式存在,而且作为计税依据的保费收人中还包括应收保费这一特殊项目,对许多寿险公司来说其数额巨大,因此将其列为计税项目势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税负。再说企业所得税,现行的保险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但由于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纳税时还需进行调整,这样就造成了实际税率一般都远远高于33%,而且除上缴所得税后,税后利润通过调节税还要再抽走一部分。长期承受这么高的税收负担,必然会严重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及偿付能力,最终阻滞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此外,根据现行的税法,保险营销员每月也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以营销员的全部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税率达5.5%;在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后扣除25%的营业费用,对其余部分按劳务报酬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他们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的是“劳务报酬所得”,税率为20%,高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在500—2000元之间,税率为10%,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5000元之间,税率为15%,也就是说,按保险营销员的平均收入水平来说,由于现行税制的不合理规定,使得他们需要多承担5—10%的税负。有人曾经在北京地区做过一个统计,与同样收入的普通劳动者相比,寿险营销员的税负是前者的6.81倍,可支配收入也少8%.将营销员等同于个体户一样课税是极其不合理的。
2、税收待遇不公平
中资保险公司面临不公平的税收待遇是相对外资保险公司而言。主要体现在税率和税基两个方面。在税率上,中资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税率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33%的标准,而且这只是名义税率,实际税率还要高。而外资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正常值为30%,但由于国家对外资保险公司税收政策的优惠,实际税率远远低于30%,在部分经济特区及沿海经济开发区,外资保险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率甚至可以低至15%.
在税基上,中、外资保险公司也有所不同,即税法对计算中、外资保险公司所得额的规定有所不同。中、外资保险公司在计税工资上缴纳的所得税就有所不同。所谓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现行的保险税制中,中资保险公司的计税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有人均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的规定,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却给予了可以将工资从成本中列支的优惠政策。
此外,外资保险公司还享受着“两免三减”的优厚税收待遇。在我们大力倡导保险市场需要公平竞争的同时,所得税政策上的不公平,严重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基础。我国的保险业刚刚起步,尚有许多不成熟之处,而进人中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无论在管理上,还是在经营上,都远胜于中资保险公司。因此,面对同一个市场,中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在税收政策上享受如此不公平的待遇,无疑会大大销蚀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力。
3、税制结构不合理
保险税制结构是指保险税制中各个税种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税收关系。简单地说,保险税制结构也就是保险税收体系的布局问题,它决定税收作用的范围和深度。只有税制结构合理了,才能从总体上做到税制的合理,才能充分发挥税收的作用。保险税制结构上的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保险税源的选择上。各险种所带来的利润就是保险的税源。我国现行的保险税制,除对寿险、农险及一些附加险实施免税外,对其它险种统一按5%的比例税率征收营业税。这样不分险种、实行统一的营业税税率,不利于完善保险产业发展政策。由于不同的保险险种具有不同的保险性质,因此,统一营业税税率,难以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使保险业的发展政策难以配合国家经济发展计划和适应国家经济发展方向的需要。
我国保险业税制改革的建议
随着财政与保险的关系逐步理顺,应逐步建立和完善保险税收制度,保险税收政策也相应逐渐宽松。但总的来讲,目前的保险税收制度严重制约了保险政策的实施以及政策目标的实现。为充分发挥保险税收政策对保险业的促进作用,国家财政应‘对现行的保险税收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革与调整,尽快出台一些新的保险税收政策。作为税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税收政策的完善和调整,一方面要立足于整个税收制度,在保持税收制度总体稳定的基础上适应我国税收政策的总体取向,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保险行业自身的特性和发展需要,兼顾总体税收政策取向和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1、降低保险税率。税收政策是要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的,国家对其鼓励发展的行业,在税收上实行轻徭薄赋的原则,而保险业就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
(1)营业税。国际上保险业的税负水平大多普遍较低,美国联邦各州适应的营业税税率虽然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在2%左右。而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西班牙等对保险业更是免征营业税。在亚洲,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也只有3.3%.因此,毫无疑问,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我国保险业营业税的下调不但有空间,而且势在必行。与国外2%至3%的营业税税率水平相比,我国保险企业的税负仍然偏重。根据保险市场竞争状况与市场结构的变化以及保费的市场化程度,应适时适度下调营业税税率,以及调整和优化营业税税基。如:将保险业营业税的税率降低至3%左右,保持与邮电通信业等行业同等的税收待遇。由于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是以总保费收入计税,而保费收人中又有一部分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收入,而是对投保人的负债,如此过宽的营业税税基无形中又加重了保险企业的税负。因此,如果仍保持5%的营业税率,对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进行合理化的改革,建议如下:
1)以实收保费作为保险公司营业税的计征依据。考虑到保险公司应收保费以及分保保费的因素,建议按保费收人的确定原则将现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改成按扣除应收保费和分保保费后的实收保费来计算营业税。应收保费应当从保费收人中单独列支,实行延税政策;对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收缴的应收保费应实行免税政策。
2)将计税依据改为现期保费收入减去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贴现价值后的余额。
3)以保险公司取得的全部保费收入扣除已决赔款部分作为营业税应税保费;当发生储金返还和退费时,则由保险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有关税款。
(2)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在缴纳营业税以外,还要按非雇员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次个税改革提高起征点,对于广大保险营销员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但是保险营销员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负还是偏高。可否将营销员每月取得的佣金收入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提高保险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税前的费用扣除比例,然后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由于保险公司未将保险营销员作为正式职工,税务部门把他们纳入了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的范畴,按非雇员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这一点是不应该有疑义的,因此,在不能要求国家对保险营销员采取适用“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的情况下,建议适当降低保险营销员所适用的劳务报酬所得税税率。通过这几个方面齐头并举的努力,相信可以大大减轻保险营销员的税负。
“十一五”期间,为适应全球保险业的长远发展趋势,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全球化战略,税收政策的完善势在必行。保险业的税收政策要在公共财政的框架下,着力弥补保险市场的缺陷、促进市场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通过优化税制的各项可行政策,形成促进保险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不妨借鉴个税改革的做法,对保险税制的改革也实行“分步走”,而不求一役全功,这对正处于成长期的保险业来说,不失为一种明智而又现实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