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特定疾病保险条款(互联网2024版A款)注册号:C00017932612024072405383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释义一)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
第四条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初次投保时年龄为18周岁(释义二)(含18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能正常工作、生活且符合健康告知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前(含80周岁),保险期间届满,可以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过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第五条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保障内容
第六条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轻度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进展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疾病保险金”三项责任。其中“轻度疾病保险金”为必选责任,“特定疾病进展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疾病保险金”为可选责任。投保人可只投保必选责任,也可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同时选择投保一项或两项可选责任,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所投保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一)轻度疾病保险金(必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三)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院(释义四)的专科医生(释义五)初次确诊(释义六)罹患本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度疾病(释义七),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轻度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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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责任,但应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特定疾病进展保险金(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特定疾病发生进展,初次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状态,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进展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疾病及本合同约定的状态,由保险人在承保时与投保人约定,与保险单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确诊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状态,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恶性肿瘤——重度疾病保险金(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释义八),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重度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八条犹豫期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2日(含第2日)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约定的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化学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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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