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石井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
法定代表人:唐惠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公司)发生保险人代位权求偿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牌号为京A8****(京A8***挂)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载运案外人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士通公司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赔偿了146474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为新杰物流公司,新杰物流公司应当对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新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745元;二、新杰物流公司偿付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1464745元为基数,自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之日即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1日,富士通公司与被告新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在合同书的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
2012年3月,涉案车辆载运富士通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同年3月21日,涉案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由于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货物遭受严重撞击后损坏严重,造成货物损失金额1464745元,根据富士通公司与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富士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新杰物流公司承运了富士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因其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新杰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事故导致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464745元,予以确认。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判决:
一、新杰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1464745元;
二、新杰物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1464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诉讼,是否构成侵权也已查清,侵权诉讼不受合同约束,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应按侵权进行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或侵权,适用侵权法律则不适用合同法,如果侵权诉讼又回到合同是不合理的。一审在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约定新杰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能否以涉案运输合同作为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的抗辩以及新杰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系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承运人新杰物流公司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富士通公司有权择一主张,被上诉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代位权亦享有同等权利。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并据此认为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束,新杰物流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新杰物流公司则认为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应受到涉案运输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仅明确了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择一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一方选择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抗辩权是诉权,在本案中,新杰物流公司依据合同限制性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抗辩权。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禁止另一方依据合同有关约定进行抗辩,则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责任,均不能禁止其依据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关于运输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抗辩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
二、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15500元;
三、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11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