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仲春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高级合伙人。曾被评为“上海优秀房地产专业青年律师”以及“ENR/建筑时报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60位专业律师”。宋律师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房地产、不动产金融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于智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英国皇家特许管理会计师公会(CIMA)成员。其涉足的诉讼案件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纠纷、银行金融及商事纠纷等,曾先后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关键词:建筑工程一切险免责条款合同效力
1、案涉纠纷为2011年-2018年7年内的生效判决;
(一)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的认定
案例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4号
案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填写投保单,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费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附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其中第三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承保后开具相应金额的保险费发票并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交纳保险费。
案例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250号
案情:人保公司与堤防中心协商,堤防中心就南渡江海口市综合治理防洪工程向人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堤防中心向人保公司递交了投保单后,人保公司、堤防中心双方遂于2013年3月4日分别就四段工程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堤防中心将全额保险费一次性转入人保公司账户,人保公司收到堤防中心转账的全额保险费后,出具正式的保险合同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在收款后2日内将相应的正式保险合同正本及发票送达给堤防中心;人保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合同与本协议相同之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本协议不同之处,则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之后,双方一直就四份保险协议的保险期限、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费用等内容进行协商修改人保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就堤防中心投保的上述四个标段工程分别开具了保险单,但未送达给堤防中心。堤防中心一直未按上述四份协议书支付保险费
(二)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及格式条款认定及裁判原则
1、免责条款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案例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83号
法院观点: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依据该条款免责。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对于工程承包人所雇用职员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字体作加黑加粗,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依据该条款其应当免责。南通五建公司否认收到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亦否认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认为该条款未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南通五建公司作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
案例2.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473号
案情:2009年12月,一达公司为其承建的汉源县汉泸路九襄至三交段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投保单上特别条款及其他内容为手写,其中第5款为指定公估人条款,第13款为洪水及暴雨除外条款。在该保单上存在手写文字盖压投保人印章的情况。2010年7月15日20时至17日14时,汉源县九襄、清溪等降暴雨,引发特大洪水。一达公司承建的汉泸路九襄至三交段B标段公路工程遭受暴雨和洪水袭击,工地施工材料路沿石、水泥、砂石以及施工设备被冲走、淋坏。事发后,一达公司立即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申请。2010年8月15日,太平保险公司向一达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告知该损失原因是由于暴雨、洪水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中洪水及暴雨除外条款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本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范围。
案例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8号
案情:2007年8月17日,核工业中南公司在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物质损失责任范围为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对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保险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纠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2007年8月21日,核工业中南公司向安邦财险四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260000元。2008年3月14日,核工业中南公司承建的C2合同段麂子岗隧道右线YK17+565段发生塌方事故。
2、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案例1.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550号
法院观点: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清除塌方体的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兴达公司未投保该费用,故清除塌方体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首先,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清除残骸的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通常理解,“残骸”指人或动物的尸骨,借指残破的建筑物、车辆等,本案中的塌方体是保险标的路面旁边的山体塌方,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清除塌方体的费用就是条款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即本案出现保险条款中对“残骸”的定义与普通人通常理解的“残骸”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对于清除塌方体费用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清除塌方体费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兴达公司未投保该费用附加险,故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501号
案情:2013年7月26日,路桥公司所属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07项目部连同其余施工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段名称BX02)》,为承建的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高速公路项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1、第三者责任地区范围为工地内及附近区域,即沿线工地两边征地边线内及边线外100米内、取弃土场、便桥涵、便道及便道两旁横向各100米内的范围(水土流失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不受此范围限制)。2、保险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27日起。3、合同承保条款的扩展条款部分约定:(三十八)防火设施特别条款,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做到并符合要求后对被保险人因火灾爆炸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负责赔偿。2014年12月17日,在上述投保范围内的连平县溪山镇茶山村杨梅坑山场发生火灾
法院观点:保险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发生了火灾,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事故为火灾,出险地点在工地100米范围内,火势蔓延至100米外,保险合同及扩展条款中并未约定因火灾延伸至工地100米范围外的损失不予赔付。对此,对合同条款中关于火灾延伸至100米以外的损失是否应予赔付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路桥公司认为100米以外的损失也属于火灾造成,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仅限于100米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精神,各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一审对认定火灾的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83号
1、投标保时对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2、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3、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法院审判实践
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来看,是典型的“法官法”,该规则的发展完善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具体实践,在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官们普遍呈现出强烈的“劫富济贫”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当保险合同条款出现理解不一的情况时,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有较大可能会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请。
国际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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