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判决:运输途中火灾如何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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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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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上诉人XX市XX区XX中心、文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XX市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铁路运输法院(202*)晋71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中心、文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张X,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中心、文X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铁路运输法院(202*)晋710*民初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针对上诉人XX中心、文X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中心与XX公司共同承运涉案货物,属认定事实明显不清。谢X与文X的行为系履行XX公司义务的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的主体为XX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承担损失的主体应为XX公司。谢X在与被上诉人沟通货运事宜时代表的是XX公司,上诉人文X代收运费款,对于运费的计算和收取是按照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收取的是XX公司的运费。因此不存在XX中心与XX公司人员相混、财务不分的情形。

2.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约定不明,以XX公司官网“标示价格”来确定市场价格,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公司网站的“标示价格”不属于市场价格,所谓的“市场价格”应在真正市场上来找,如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商场、超市等平台的明码标价。

3.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运费的邮件、内部的记账凭证与XX公司出具的证明明显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中心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5.XX公司提出对涉案货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了XX公司的评估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向当事人释明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导致本案事实并未查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XX中心、文X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是有签订合同的,其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提货单上明确记载为原XX中心,并且所有签字都是XX中心。实际经营者谢X的配偶文X进行提货,打款全部都是打给了文X的个人帐户,主体全部都是XX中心。

2.关于货物损失问题,货物的所有者是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对于货物损失的价值是有明确约定的。XX公司为直销公司,价格是确定的,在运输合同的背面是有货物价值明细的。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基于各方约定清晰、事故货物已灭失,所以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到“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才可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鉴定,所以没有鉴定,所以不能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XX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XX中心、文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XX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变更XX铁路运输法院(202*)晋710*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XX公司赔付被上诉人XX公司货物损失10674**.4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24913**.6元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运输货物时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及其投保的XX保险XX公司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货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最终评估金额为1067438.40元。上诉人认为该货物价值是第三方进行的评估,比较客观公正,应当按照该评估金额进行赔偿。

3.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有《货物承运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上诉人与XX中心并不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

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货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评估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2.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只是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意味着其对XX中心、文X与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判项是认可的。

3.XX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鉴定,所以才驳回其鉴定申请,并非上诉人陈述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XX中心、文X述称,我方认同XX公司的上诉理由。

第三人向XX公司付款共计1824700.05元。经折抵XX公司应付第三人2019年12月运费249138.96元、2020年1月运费185595.44元、2020年2月运费124316.19元、2020年3月运费107638.96元,折抵运费合计666689.55元,第三人赔付XX公司货物损失共计2491389.6元。

另查明,被告XX市XX区XX中心,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X,注册日期2010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经营状态系存续。谢X与被告文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约定运输途中若出现货物丢失、损坏、火灾等均由该被告负责,最终赔付则以原告服务客户提供的“货物价值”计算。因本案运输业务系转委托运输,原告所服务客户系第三人,所承揽的货物是XX公司的产品。货物损失发生后,第三人提供了其所服务的客户XX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价款合计3559128元的证明。各被告认为货物价值应以公估报告认定的成本价1067438.4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案承运人XX公司、XX中心的瑕疵运输行为导致托运人XX公司无法按约向客户交付货物,进而产生货物所有人XX公司货款回笼的延误,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上述损失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承运人亦应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市XX区XX中心、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赔付货物损失2491389.6元。二、被告XX市XX区XX中心以其经营者谢X、被告文X的家庭财产在上述赔付损失的范围内向原告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27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592元(已交纳)、由被告XX市XX区XX中心、XXXX公司负担31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XX中心、文X、XX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XX公司未提供本案货物毁损存在免责事由,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XX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X与文X系夫妻关系。文X系运单经手人、运费收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故XX中心应以经营者谢X与文X的家庭财产承担货损的赔付责任。

货物价值是否应以XX公司官网“标示价格”来确定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造成了全部货损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货物价值”系产品的销售价还是成本价认识不一,货物承运合同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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