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分担责任
一、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
其次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蒙古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规定:“除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况外,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可参斟酌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最后一类是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类型。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就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二、比较法上公平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解释论立法论
一、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特点
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5]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9]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10]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8]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关键词: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典第59章“因损害发生的债”这一部分,而其他有关部分也有所散见。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不少富有启发意义的特色或有益经验,本文拟对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四大特色及其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或借鉴予以归纳和分析,期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特色
(一)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
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是关于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段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承担监管责任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其他监管人)等机构依法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该条第四款第二段则作了不同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者本条第三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而致害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之判决。”①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在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管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成年后如有财产,则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②显然,该除外规定强调的是应该切实保护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8条是关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不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③例如,某一司机在驾驶汽车时突发脑溢血造成他人损害即属此情形。在此情况下,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司机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二款紧接着就是一个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责成受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④显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一次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予以特殊有利保护的精神。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根据受害人过错减免致害人责任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致害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赔偿损害,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损害赔偿。”⑤根据该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案情减少或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但在造成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法律保护的精神。
(二)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权造成公民健康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标准、公民因受害所获得的津贴或收入是不是应该抵扣,对生活费上涨或损害情况恶化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健康权损害切实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其例证主要有: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健康损害赔偿项目非常丰富。根据该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的规定,公民健康权受到损害,除可以要求受害人赔偿一般熟知的收入损失(已失去的和预期失去的工资或经营收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外,还可以索赔如下费用:(1)职业培训费;(2)兼职费;(3)稿费等。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如果公民因遭受健康损害而领取了政府或其他团体、机构等的残废津贴、赡养金、补助费等,则这些津贴或费用不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也即不得因此减少致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甚至“受害人于健康损害后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也不得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⑦可见,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受害人因伤残所获得的各种津贴补助,以及雇主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依法或自愿给付的工资都不会用来抵扣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在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且总体上是非常“优待”受害人的,如该法典第1086条规定,加害人应按照受害人因伤残或健康损害而减少的劳动能力与以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受害人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其受害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如受害人之前实际工作不满一年,则以其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是退职人员或没有工作的人员,“则根据本人意愿按其退职前的工资计算或者按当地与之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的一般报酬数额计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⑧又如,该法典第1086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在残废前或健康受到损害前发生了能改善自己未来财产状况的变化,如提升了职务、从全日制学校毕业等,则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时应按其后来可能增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0条第一款规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权随时请求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相应地增加赔偿数额。”⑨第1091条规定:“在生活费提高时,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应付给公民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费指数相应提高。”⑩可见,在判决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利于受害人的变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要求法院对原判决数额予以相应调整,以便保护受害人利益。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并没有设定最长期限的限制,结合其第1092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采取按月给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B11可以得出结论,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是伴随受害人终身的,并且如物价指数上涨还应该相应提高。
(三)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第1089条、第1091条等对受供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了全面而合理的规定,体现了对受供养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法律意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根据第1088条规定,可要求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包括:(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其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2)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3)死者的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其不工作而照管受死者供养的不满14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虽已满14岁但因健康原因而需人照管的上述死者的亲属;(4)上述第(3)条所列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在照顾期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在照管结束后也享有供养利益丧失请求权。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第1089条规定,各请求权人的供养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那里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B12中的应得份额。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根据第1088条规定,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是:(1)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计算至18周岁;(2)对年满18岁学生的赔偿,计算到其在全日制学校学习毕业时,但不超过23周岁;(3)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赔偿终身;(4)对残废者的赔偿为其整个残废期间;(5)照管需死者供养的人员的亲属,赔偿至被照顾者满14岁或健康状况改变时为止。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地增加。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死亡受害人的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故此对赔偿请求权人、赔偿数额、期限、以及后续的调升等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受供养人的生存利益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威胁。
(四)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二、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启示
俄罗斯是我国的近邻,20世纪末,俄罗斯率先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是现今世界上最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之一,其内容对正致力于颁布民法典的我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上述四大特色,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很有启示和参考意义,主要体现如下:
(一)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该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
(二)我国侵权法没有完全体现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赔偿的原则,应予完善
第一,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按照受害人受害时的实际收入水平确认,而是采用城乡二元体制,即根据城镇与农村户籍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对城镇户籍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种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而按所谓“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的做法,必然导致对相当多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足问题,尤其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更是如此。
第三,我国立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增加,这一点也是我国立法应该完善的。
(四)我国立法关于缺陷产品免责事由的规定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正式实施的第一天,也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不得不对该问题作出紧急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B18这样一个简单的“急救章”,并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提供任何有益的新规定。B19笔者只能通过对《解释》第28条的剖析,并比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发现我国立法在受害人死亡时对被供养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主要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B20
相较于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有其他一些特色,如其明确规定“合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B24其十分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B25并将国家赔偿责任置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之下,B26对国家机关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明确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B27而且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B28等,这些对我国立法而言都是具有很大启发和借鉴意义的,但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展开,有兴趣的读者不妨自己去细细品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当不难自行得出结论。
HUXue-mei
Abstract:TherearefourfeaturesaboutthecompensationsystemoftortintheCivilLawofRussianFederation:thevictimsofpersonalinjurytobestrictlyprotectedbylaw;fullcompensationtothosesufferinghealthdamages;adequateprotectiontothosedependentsinneedofnurturingindeathcompensation;andrelinquishmentofdefenseagainstthedevelopmentrisksindefective,whichdemonstratejustice,humaneandrationalityinthelegislation.Thosefeaturesbringaboutenlightenmenttoimprovementofthetortlawinourcountry,suchas,thecompensationsystemofourcountryshouldmaintainthatprotectionoflifeandhealtharesupremevalueoflaw;fullcompensationshouldbegiventovictimsofpersonalinjury;incaseofdeathofvictim,benefitsofdependentsshouldbewellconcerned;andthedefenseagainstthedevelopmentrisksinproductliabilityshouldbecompletelyrelinquished.
Keywords:Russia;compensationsystemoftort;TortLaw
注
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②前引①,第370页。
③前引①,第370页。
④前引①,第370页。
⑤前引①,第372页。
⑥前引①,第377页。
⑦前引①,第372页。
⑧前引①,第373页。
⑨前引①,第375页。
⑩前引①,第375页。
B1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第一款规定,3年以上的赔偿均应采用按月给付的方式。
B12这些收入包括死亡受害人依法确定的工资或经营等收入损失,以及其在世时领取的赡养金、终生抚养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9条第一款)。
B13前引①,第377页。
B14《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损害秉持与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将之设计为一般过错责任则纯属“匪夷所思”之问题了,故不予置评。
B15如日本、越南、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巴西、阿根廷等国都是将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与其他大部分债权请求权一样,其时效期间也都远不止1年,最长的为10年,也有3年、5年的,最短的也有2年,具体为:《日本民法典》第1677条的规定为10年;《越南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为2年;《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为3年;《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的规定为10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的规定为5年(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为2年);《荷兰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为5年;《巴西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为3年;《阿根廷民法典》第4037条的规定为2年。
B16如英国侵权法便是采取这样的做法。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356页。
B17参见《解释》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2条。
B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B21前引B16,第199页。
B22前引B16,第199—200页。
B23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B24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第三款(前引①,第367页)。
B25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5条、第1083条、第1092条等。
B26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
一、问题的提出
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首次提出“请求权”概念,让人们认识到在诉权之外,还存在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决了诉之前的民事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状态,连接和区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豍《民法通则》并未沿袭传统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其第六章集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而没有在物权部分规定物权请求权。此做法为多数学者所称赞。而《物权法》规定了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一系列请求权,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物权请求权,与《民法通则》产生了不协调。《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列举了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将侵权责任予以统一规定,此做法是对《民法通则》的承袭。这些法律对物权请求权的不同规定呈现出多样化特点,因而如何保护物权成为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问题。
二、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概述
(一)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
民事请求权存在两个分支,一是基于民事权利本身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称为原权请求权;二是民事权利受侵害时,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学者称为次生请求权。次生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次生请求权是专门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存在的请求权,与原权请求权分支在不同的两个阶段共同保护原民事权利。
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学者之间各有坚持。以张新宝教授的“四功能说”、李永军教授的“三功能说”、王卫国教授的“两功能说”为代表。豎分析可知,救济、补偿功能是他们的共同坚持,侵权行为法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通过制度的设计使侵权人承担责任。存在损害赔偿,其前提是有损害的发生,是须侵权行为真实地对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害。从这个角度看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将其定位为救济法不存在质疑。从请求权角度,赋予受害人以侵权请求权作为寻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手段,实属必然之需。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归责构成要件不同。首先是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无需就侵害人的过错举证证明,权利人仅需就自己物权的侵害事实进行证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其次是行使对损害结果有不同的要求。《侵权责任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构建对象:损害赔偿的承担前提是须有损害结果;而物权请求权的启动,可不待有损害,只要存有妨害或妨害物权的可能性,物权人便可主张物权请求权。
2.对诉讼时效要求不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针对该条,学者主张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相对权,绝对权同样适用于诉讼时效。豏对此笔者并不苟同。绝对权之所以为对世权而区别于相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关键点。在物权受侵害之时,加害人已确定地存在,倘若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是将物权归入相对权的范围内,这样的分析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完全不符。因此两者在不同的诉讼时效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共同保护物权。
三、大陆法系对物权的保护方式分析
(一)外国立法例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首次引入请求权概念,并以所有权为基础规定了请求权制度,其中大部分内容是有关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仅用一个条文来表述,即:“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日本民法典》并未对物权请求权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但经判例的解释与学说的推动,亦逐步构建起了完善的物权请求权体系。豐
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采取二元论的模式,即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将其置于民法典的物权编;同时又规定侵权请求权,将侵权请求权仅限于对物权的侵害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时的损害赔偿之债,将其置于民法典债编的末尾,二元保护模式可称作物权性保护与债权性保护并存模式。
(二)我国立法例的考察
《民法通则》突破了大陆法系一贯的传统,将各自属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责任统一于侵权责任之中规定,可以说,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这两个概念。《民法通则》这一作法受到了多方好评。但反对者认为这种立法是因为当时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中国民法理论界理论研究准备不足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应待时机成熟之后进行修改,回复大陆法系的传统。也正是此时开始,有关民事责任构建的讨论便开始了。
《物权法》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将物权请求权统一规定于《物权法》中。这一作法似乎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它是对《民法通则》偏离大陆法系传统轨道的纠正还是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统一责任形式的完善有待分析。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似乎对这从未间断过的争论画上了句号。该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承袭《民法通则》的做法而设计的侵权责任体系,统一规定了各种侵权责任方式,包含了物权性的保护和债权性的保护。
(三)我国学者观点的分析
1.统一的侵权责任说
以魏振瀛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应坚持《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对于物权的保护方式,统一交于侵权责任体系之中。他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责任的本质采义务说,主张责任是债的一般担保,责任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责任隶属于债。
2.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分离说
以崔建远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应回归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将侵权责任仅限定于损害赔偿之债,同时规定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两者共同保护物权。笔者认为该观点首先肯定了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性值得称赞。但他坚持民事责任本质的债的一般担保论,与我国目前主流观点不相一致。因此崔教授的分离说理论不具有可采性。
3.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竞合说
四、多元化的规则体系完善竞合论
(一)引进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的创新
在侵权责任法的历史上曾出现过不同类型的一般条款,但是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构建全面的一般条款,而不是仅适用于传统的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全面的一般条款是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和作用于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基础性的法律规范。豓这个全面的一般条款应具备两种功能,一是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二是这个全面的一般条款决定了侵权责任法的整体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责任法的其他各个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使用条款的规定。
由于人格权法尚未制定,学界对于如何规定人格请求权存在不同观点,因此目前尚无法制定一个标准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不过,人格权与物权同为绝对权,同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先例为人格权请求权未来的命运勾勒了轮廓,相信在不久的人格权法中,人格权请求权会规定在人格权法中的。
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大陆法系的行为法理念,将“责任”从“债”中分离出来,开创了民事责任新体系。《侵权责任法》承袭《民法通则》的创新,集中规定了侵害绝对权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导致与《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规定的冲突。如何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物权,成为学者们探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独立性存在的论证以及两者多方面的对比,借鉴我国学者在物权民法保护方面的不同理论学说,以引致条款和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创设了多元化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现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共同对物权的保护。
学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存废之争实为民法体系的选择之争;但无论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还是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在其各自体系之内均无法完全逻辑一致地得以贯彻。未来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首先,应当摒弃物权与债权抽象化的思维方式,将物权、债权概念仅作为财产权利的两个种类;其次,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作为民法体系的一条暗线来贯彻,即不需要通过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责任法体系来体现。在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制度能够和谐地融入到完善后的潘德克顿体系当中;通过物权请求权制度对物权进行保护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司法适用的方便性要求
因此,物权请求权制度有存在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潘德克顿民法体系;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
DF521
物权请求权理论是德国民法学者伯纳德温德沙伊德(BernhardWindscheid)所创建的请求权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
后被《德国民法典》采用,成为实体法上保护物权的主要制度,并被多国不同程度地继受。
德国民法对我国民法的影响是不容质疑的[2]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废的三种观点
(一)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
该说被多数学者主张。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继受国,潘德克顿立法技术直接决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3]。
另有学者指出,之所以坚持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因为在保护物权上,物权请求权制度相较于侵权责任制度在下述七个方面具有绝对的优越性[4]。
第一,由于责任被理解为债的一种担保,而物权请求权制度并不能够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如果将其归置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将会造成侵权责任的担保性质不能够贯彻。第二,侵权责任法属于债法体系,如果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内容归置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则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债权。由此,物权请求权优先性的丧失,从而物权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第三,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不同,如果将物权请求权强行收编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必然将会造成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不和谐[5]。
第四,由于物权请求权制度着眼于物权人的保护,不具有谴责性,因此,会有大量构成物权请求权但却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存在,如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情况下,物权人具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却很难说拾得人构成侵权[6]。
第五,侵权责任替代说会给占有的立法归置造成不便。尽管占有仅作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存在,但各国莫不对占有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将物权请求权制度纳入侵权责任法体系当中,是否有关占有的保护也会被一同纳入。如果将占有的规定仍旧规定于物权法当中,由于物权与占有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占有人常常被推定为物权人,因此分开规定必然会造成适用上的不便;如果将有关占有的规定一同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由于占有的条文极少,单独成编会显尴尬。第六,如果用侵权责任制度替代物权请求权制度,会对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造成冲击。第七,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在针对某一问题进行讨论时,必须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进行。那种认为英美普通法系采用侵权行为模式保护物权的做法可以被我国借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
(三)竞合说
该说主张,一方面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另一方面在物权法当中也同时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有关内容。物权侵害者有故意或过失,并有实际损害发生,便产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若物权侵害人无故意或者过失,则仅构成物权请求权,但无竞合的发生[9]。
此种观点已经被我国目前立法所采取。
二、物权请求权存废之争实为民法体系的选择之争
(一)对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的评析
本文认为,支持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的众多理由的核心在于坚持,我国所采用的潘德克顿立法技术决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下具体分析。第一条理由,认为将不具有担保作用的物权请求权归置于侵权责任法当中,会造成侵权责任的担保性质不能够贯彻。此种理由是坚持传统民法侵权行为之债的结果,如果从救济权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责任不再是债,又何须贯彻债的担保性质。第二条理由,认为由于侵权责任不具备物权请求权的优先性,因此物权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此条理由亦是坚持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的结果,同样如果从救济权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不再是债,当然也就不会有债权应具有平等性的限制。再者,正如有学者所述,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物权请求权保护的优先性。由于物之占有人并没有取得物的权利,物并不构成占有人的责任财产,在该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债权与物权请求权,因此所谓物权请求权的优越性是不存在的[10]。
第三、四条理由,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适用上的不同,决定了侵权责任替代说的不可取。如果对侵权责任的理解不再局限于债,并对其从构成要件到时效制度的适用进行重构,那么物权的保护完全可以和谐地被归置于新的侵权责任体系中。第五条理由,物权请求权制度着眼于物权人的保护,不具有谴责性,由此便会存在大量构成物权请求权但却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并以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为例。本文认为,当从救济权的角度来理解责任法,无论责任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对物权人而言,称占有人有责任返还所拾之物并无不当。第六条理由,侵权责任替代说,会给占有的立法归置造成不便。本文认为,此时大可将占有的保护与物权的保护一起规定,完全没有独立成编的必要,条文少的尴尬自可避免。第七,侵权责任法替代说会造成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若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再采取传统的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冲击之说便无从谈起。第八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模式对我国立法的参考价值不大。大陆法系对物权的保护也并非物权请求权一种,构建责任法体系并不等于要走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模式。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保留说的支持者均是在用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理论来论证物权请求权制度无法和谐地纳入侵权行为法体系当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以过错为基本前提、以损害赔偿为责任方式、以诉讼时效为责任限制的大陆民法体系的“侵权之债”理论范围之内,必将得出独立的侵权责任无法将退出式责任囊括其中
根据内容的不同,有学者将请求权分为额让式请求权与退出式请求权。此处所述退出式的请求权即指物权请求权。(马俊驹,2007)[11]。
由此可知,上述学者的理由仅能说明在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之内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优越性,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他体系下的物权保护方式的其他选择。
(二)对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的评析
(三)对“竞合说”观点的评析
“竞合说”的观点表面上对物权进行了双重保护,但却存在逻辑与体系上的混乱,同时,也将给司法适用带来不便。逻辑上,在现有体系中,侵权行为属于债法体系,而债属于财产法体系,将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于侵权行为法当中显然不符合逻辑。体系上,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以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为其主要特征,物权规则、债权规则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如果通过债法来保护物权,显然有违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物债区分的原则。司法的适用上,我国目前立法并未对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如何适用做出规定,如果直接采用竞合模式,由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物权保护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的适用上明显不利于物权人,很难想象物权人会选择《侵权责任法》而不选择《物权法》,因此《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则意义何在,便不无疑问。
(四)小结
通过上述对三种观点的评析,可知第三种观点显然不可取;而其它两种观点,则均是自说自话的论证。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是在借鉴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基础上,重构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结构体系,将权利的救济统一规定于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体系或者说责任法体系当中的一个类型,当然应在新的侵权责任法当中进行规定;而物权请求权保留说则坚持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认为物、债二元结构体系决定了物权请求权归置于物权法当中的必要性。此时,围绕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废的争论实际演变为未来我国民法典应采取何种民法体系的问题。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的支持者属于革新派,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采取权利―义务―责任的结构模式,或者称为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结构模式;而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的支持者则主张坚守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物权债权二元结构模式。如果两种观点均能自圆其说,对物权保护程度是一样的,那么剩下的问题便是立法机关如何选择的问题。到底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从来就不是人为因素
决定的,而是历史因素决定,我们所要做的只是等待历史的裁决。但实际上,无论是传统物权、债权二元结构模式,还是权利―义务―责任模式,其逻辑关系在其各自体系之内均无法贯彻。下文将对物权、债权结构模式与权利―义务―责任模式各自的优劣性进行比较,在确定民法体系的前提下论证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三、对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与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评析
(一)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不足
潘德克顿民法体系是自16世纪以来,民法学科学化、体系化运动的结果。德国人引以为自豪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标志性学说[13]。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债权的区分,不仅仅体现在绝对权与相对权、支配权与请求权等内在体系的区分上,而且在从权利产生直至权利结束的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债权规则与物权规则都是自治而互不干涉的。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物权的保护方式,便是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得以严格贯彻的结果之一。德国物权法当中的物权保护不单单对物权请求权做出了规定,而且对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收益的返还、支出费用的偿还等也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通过“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Eigentümer-Besitzer-Verhltnis)对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发生物的损害赔偿、用益返还、支出费用返在物权编中做了统一规定。[14]。如果说由于考虑到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紧密关系,从而将物权请求权制度规定于物权法当中,有一定的道理。但将毫无疑问属于债权性质的从请求权规定于物权法当中《德国民法典》第987-1003条规定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是发生在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法定债务关系。
尽管潘德克顿民法曾被认为是民法学体系化、科学化的最高成果,但近年来却日益招致批评。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标志性建筑――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结构不断遭受冲击。该冲击首先表现在,其内在逻辑体系的混乱――债法体系与请求权体系的混淆。《德国民法典》对请求权与债权概念的界定,从形式上而言,是如此的相似,以至于德国民法学者认为,请求权与债权之间的唯一区别仅在于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不同[16]。
德国此种将债权与请求权混淆的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其对逻辑自洽的追求。依学者考证,早在前述温氏提出请求权概念之前,就存在着一个从罗马法中的诉中分离出来的概念――债权。债权概念的形成主要有两条道路,一是从罗马法无体物中独立出来的债权,此种债权主要是指契约之债;第二种是从罗马法诉权中独立出来的债权,此种债权主要是指违约责任之债和侵权责任之债[17]
[18]。也正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忽略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别,才遭受到财产属性的债法已经不能满足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的发展需求的责难。尽管有学者认为多数债表现为财产属性,并不等于所有的债均需要具备财产属性[1]。但立法上,债法归属于财产法体系当中却是不争的事实。总之,《德国民法典》贯彻物权、债权这一横向逻辑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原权利与救济权这一纵向逻辑的贯彻。
其次,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不能满足实践的发展需求。一方面,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许多新型的权利,如信托权、股权等得以产生。由于这些新型权利既不能完全用物权来概括,又不能用债权来概括,因此,那种将物权与债权作为“抽象的概念”[1]、将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作为一个封闭体系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物权分类的不周延性,导致债权物权化,以及物权化的债法约定的现象。债权物权化有,买卖不破除租赁、经预告登记后的债权等;物权化的债法约定,如,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对债法规则的适用、出于流通的考虑大量债权被证券化后具备了物权的属性。正是由于上述因素的冲击,在新法典浪潮中,欧洲的许多民法典均在回应现实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定的修改,如《荷兰民法典》,放弃了抽象所有权的概念,承认了“相对所有权”,债权与物权的严格区分也被淡化等[19]。
甚至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债权的本质在于关系,物权的本质亦在于关系,未来立法若能够将债务关系与物上关系统一起来,进而构建财产权关系是应当值得被期待的事情[20]。
我国《物权法》第20条对经过登记后房屋买卖合同的绝对性效力做了规定,由此看来,即便是我国立法,也未严格遵守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总之,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完全贯彻并不具现实性。
(二)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不足
与传统民法体系将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作为逻辑主线相反,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支持者所主张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实际上是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作为主线来进行民法体系的构建。与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不完美一样,权利―义务―责任的结构也并不能在民法典中得以完全贯彻。
其次,救济权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责任,更多的具有一种谴责之意;而救济权则完全出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并无谴责之意。也正因为此种区别,会出现许多符合救济权的构成却很难说构成侵权的情况。如合同解除、合同无效情况下,权利具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将返还义务人认定为侵权人却违背人之常理。因此,即便要将各种权利的救济权统一规定于一处,用责任法来命名也并不恰当,或者说“责任”可以作为救济权的一个种类,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救济权。
由此可以得知,那种将各种权利的保护方式统统规定于独立的责任法体系当中的设想在现实中却并不科学。
(三)小结
四、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完善与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必要性
(一)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完善
如上文所述,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不足主要有两点,一是将作为原权利的债权与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相混淆,二是债权与物权二元结构体系的封闭性。
对于债权与请求权的混淆所造成的逻辑上的障碍,本文认为,首先,在理论上,应当借鉴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当中的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为了构建绝对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将原本属于第二层次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救济权也纳入到债法体系当中,这种做法,实际上违反了更高位阶的逻辑――即原权利属于第一层次的权利,救济权属于第二层次的逻辑。其次,在观念上,无论将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救济性的权利也归置于何处或其与债权具有多大的相似性、关系是如何地紧密,都应当将它们与作为原权利的债权进行区别。最后,未来我国民法典,可以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结构体系作为一条主线来贯彻,即在总则编对救济权做出统一规定的前提下,考虑的原权利与各自救济权之间的紧密联系,尽管规定独立的权利保护体系是不必要的,但这种结构体系独立性却可以在每一种独立的民法基本权利体系内部当中得以体现,如,违约责任作为合同之债的救济性权利仍然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物权请求权制度同样是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性权利;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条款可归置于人格权一编中。
由此,未来我国民法典,一方面应构建统一的财产权利体系,坚持物权、债权的区分;另一方面,应吸收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理论,但仅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作为民法体系的一条线索来贯彻,无需通过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责任法体系来体现。这样,一方面解决了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非此即彼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弊端;另一方面,避免了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债权与请求权的逻辑混乱。此时,将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原权利的属性会影响其救济权、但却不能决定其救济权的属性,由此,很好地回应了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的支持者关于财产法属性的债法已经不能容纳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责难。
(二)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必要性之分析
物权需要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采用何种方式来对物权进行保护。如上所述,物权的保护方式与民法体系构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如果未来我国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则仅仅从逻辑上物权请求权制度就有存在的必要性。如果采用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则侵权责任替代模式的确是首选。但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无论是传统的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还是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均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应当杜绝物权与债权抽象化的思维方式,仅将物权、债权概念作为财产权利的两个种类。其次,借鉴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中的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结构,及认定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不是债,而是属于救济权体系。由于救济权是对原权利的保护,对其性质的描述不应当从债权与物权区分的角度进行,即救济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本质上就是一种救济权,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在于对原权利的保护。最后,借鉴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结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构建独立成编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说责任法体系,但需防止重蹈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结构的覆辙。
本文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在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制度有存在之必要:
首先,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能够和谐地融入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尽管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吸收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理论,但并不意味着需要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说责任法体系,更不意味着物权的保护应当通过立法上的独立成编的责任法来保护。如上文所提到的,无论是物权、债权二元结构,还是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如果做僵化的理解,最终都会脱离实践。因此,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式,并不会与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相冲突。
其次,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符合立法的科学性、法律适用的方便性。从立法的科学性来讲,物权与其救济权存在着紧密关系,对物权的保护规则的设计大部分需要在遵守物权规则的前提下来进行。如果采用侵权责任法模式来保护物权,许多前置性的物权规则仍需在侵权责任法当中重复规定,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而若采用物权请求权制度,直接在物权法当中对物权的保护作出规定,一气呵成,节约立法资源。同时,尽管理论上,对法学有科学化、体系化的追求,但实践才是法学的根本目标所在,法学应当回归实践之学本身[24]。
将物权的保护直接在物权法当中做出规定,物权与物权的保护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方便司法实践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