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6日,湖北省2024年人身损害案件最新赔偿标准发布
官方
文件
2023年度,湖北全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14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99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93元。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106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5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20922元。
赔偿
标准
1、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4990元
2、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1500元
3、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478元
4、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行业
2022年度
农、林、牧、渔业
49169元
采矿业
79466元
制造业
69587元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135888元
建筑业
70542元
批发和零售业
61020元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92005元
住宿和餐饮业
48972元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18274元
金融业
147899元
房地产业
65916元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4594元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111657元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77467元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50089元
教育
105146元
卫生和社会工作
123985元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81306元
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125767元
1、目前,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仅公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根据的规定,即日起,湖北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含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44990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新标准31500元/年进行计算。
2、根据的规定,目前,湖北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含交通事故)中丧葬费仍按照旧标准42239元进行计算。
3、根据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目前,误工费可以参照湖北地区2022年度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裁判
规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9、发回重审案件中,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10、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11、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13、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则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
对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1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16、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
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本金+已还贷款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21、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放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
三、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2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23、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24、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26、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
(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
(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
(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7、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受理。
28、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9、社保赔偿数额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涉及社保赔偿数额的劳动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30、严格掌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作为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
3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32、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据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4、建设工程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5、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参照“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黑白合同”结算价款之间差价作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
恶意串标、虚假招标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民事制裁。
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若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37、实际施工人为无资质个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若无合同约定,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直接费和实际发生的间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修复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价款。
38、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约定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39、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依约定期限能够实际履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守约方可就违约方行为导致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41、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42、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根据缔约过失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并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损失进行处理。
43、对于购房者为预购房屋交付的订金、押金,购房者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放弃购买房屋的,如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双倍返还订金、押金,则该订金、押金具有定金性质;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则该订金、押金应作为预付款退还给购房者。
4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45、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关系,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46、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47、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
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1)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2)债务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务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48、一般应将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49、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50、逾期利率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情况处理:
(1)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逾期还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3)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
七、其他问题
51、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52、简易程序需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应由案件承办人报请业务庭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获批后可制作民事裁定书,落款应署合议庭成员姓名。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当另行制作,与民事裁定书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鄂公通〔2013〕2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省厅制定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报告省公安交通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2012年12月31日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以下简称事故责任),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确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责任种类与组合
第三条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两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组合分为:
(1)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另一方当事人无责任;
(2)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三方以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组合分为:
(1)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其他方无责任;
(2)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3)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4)几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一方或几方当事人无责任。
第三章事故责任确定的基本规则
第五条确定事故责任,应当以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为依据。
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
第七条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应当以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危害性、违法性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为依据。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以上作用:
(一)突然改变通行状态影响他方安全通行,他方难以避让的;
(二)主动实施危及通行安全的行为,他方难以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
(三)依据有关规定和安全驾驶的通常要求应当避让或者有条件避让而未避让的;
(四)依据公认的一般安全原则或者通行规则,可以认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以上作用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系一方当事人导致且存在过错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多个当事人,仅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多方存在过错的,由起主要作用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起次要作用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用相当的,由各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事故的责任。
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推定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他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认定逃逸当事人至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学习驾驶人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学习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确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单位的,依据单位或者直接实施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意见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本意见所称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四条本意见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印发《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鄂司鉴协〔2018〕6号
各市、州司法鉴定(人)协会:
本指导意见由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8年4月18日起正式实施。
2018年4月18日
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目录
1.总则
2.伤残鉴定时机
4.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条文适用和理解
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
7.前期医疗费评定
8.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及附表
1.1范围
1.2制定依据
本指导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以及各伤残鉴定标准中的比照原则,结合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标准、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制定。
1.3鉴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后果或结局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认真分析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1.4评定伤残适用标准
1.4.1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件性质,并应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选择。如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双方一致指定某标准时,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注明,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1.4.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属国家法规性文件,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的鉴定,应严格执行。
1.4.3职工工伤鉴定按原则上应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机构若接受劳务双方协商同意的委托,需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司法鉴定机构也可接受办案机关有关劳动工伤伤残的委托,按委托要求评定。
1.5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
涉及精神损伤,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对精神损伤进行鉴定。
1.6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伤残等级的鉴定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导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导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2.1应当在受伤后或伤后30-9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椎体压缩性骨折大于1/3(不含脊髓损伤),其他不涉及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等。
2.2应当在受伤后90-18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愈合趋势良好,未出现骨折延迟愈合、骨髓炎、骨不连等并发症);非稳定性骨盆骨折;面部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后瘢痕;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不含神经源性损伤);视力障碍、听力障碍且病情稳定。
2.3应当在受伤后180-27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色素沉着;颅脑损伤或中枢神经损伤后遗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持续植物生存状态、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等;周围神经损伤;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大小便失禁等;严重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脊柱损伤遗有功能障碍;骨折畸形愈合;重度烧伤;性功能障碍;肝功能障碍;肾功能障碍;心功能不全;累及肢体大关节的骨折且明显影响肢体运动功能的;其他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
2.4应当在受伤后270-36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外伤性癫痫,骨不连。
4.2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列出;若委托人要求的,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为2%、九级3%、八级4%、七级5%、六级6%、五级7%、四级8%、三级9%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3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疾病均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如诱因),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在伤残评定中,可根据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对损伤(或疾病)的参与度作如下分析:
(1)无因果关系:单纯由疾病引起(参与度0%);
(2)轻微作用: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1%-20%);
(3)次要作用: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21%-40%);
(4)同等作用: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41%-60%);
(5)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参与度61%-90%);
(6)直接或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参与度91%-100%)。
4.4对于原一眼盲目的被鉴定人,损伤致健侧眼球缺失或盲目,可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致残等级并评定损伤参与度;也可按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最高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
4.5对于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前臂以下或下肢小腿以下遗留运动功能障碍且肌电图等检查有神经损害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1.6)条评定为十级伤残。
4.6对于四肢骨折,经过规范治疗(如植骨术等)1年后确实存在骨不连的,可视为该骨折以远的相邻肢体大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伤残等级。
5.5.1孕妇、哺乳期伤者、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伤者;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存在的等。
5.5.2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等),为生存期护理依赖,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法医鉴定机构不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估。应由具备残疾人辅助器具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辅助用具价格等。
7.前期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前期医疗费的合理性评定应根据损伤的具体情况、对应诊疗医疗实际进行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差额化”赔偿原则,即需要多少评定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8.2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8.3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8.3.1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应在确定后续诊疗项目的基础上进行估算,后续诊疗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应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执行。
8.3.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面部伤疤根据伤疤的面积或长度评残后,不再给予面部伤疤的整复治疗费用等;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8.3.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8.3.5对于还需要手术、整形、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时,鉴定机构应告知鉴定意见存在不准确性的风险,对此类后续治疗费评估需慎重。
8.3.6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8.3.7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标准进行评估。
附表: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
治疗项目
费用(单位:元)
后续治疗
单侧颅骨修补
双侧颅骨修补
25000-35000
35000-45000
脑积水分流术
面颅骨内固定钢板取出
12000-15000
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钢板取出
10000-12000
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
锁骨钢板取出
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
胸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
脊柱内固定物取出
15000-20000
髋臼钢板手术取出
10000-15000(不取出者可不评估)
骨盆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
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
人工膝关节置换
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
10000-15000
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
8000-12000
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
肢体长骨螺钉取出
6000-8000
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
4000-6000
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
髌骨、鹰嘴骨折克氏针固定物取出
4000-5000
膝关节内外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撕(断)裂内固
膝关节内外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撕(断)裂内固定物取出
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
1500-2000
掌跖骨钢板取出
跟骨钢板取出
8000-10000
肌腱或韧带粘连松解术
可调外固定架取出
1000-2000
义眼台成形术
6000-10000/眼
义眼安装
2000-3000/眼,每八年左右更换义眼一次
内眦瘢痕形成致睁眼活动受限,行瘢痕整复术
义齿安装
2000-2500/颗(使用寿命10年左右)
牙冠修复
700-1000/颗(使用寿命10年左右)
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可能导致癌变处)
面部:1500-2500/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
体表:1000-1500/cm2;10000-20000/次、处(体表面积占1%左右)
尿道扩张
400-600次,一年约10-15次
尿路再造
30000-40000
肠造瘘
康复治疗
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
二年内,800-1200/月
癫痫
二年内,300-500/月
植物状态生存
二年内,1000-1500/月
颅脑损伤致视力、听力下降,给予作业疗法
800-1000
颅脑损伤遗留语言交流障碍、吞咽障碍,给予训练和矫治
颅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遗留肢体瘫痪,给予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
3000-4000
周围神经损伤遗留肢体部分瘫痪(不全瘫痪),给予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
2000-3000
颅脑、脊髓损伤遗留部分颅脑、神经损伤后遗症(肢体瘫痪除外)给予作业疗法
面神经损伤致面瘫,给予理疗
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理疗
关节损伤、关节置换后关节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
四肢肢体缺失义肢安裝后、断肢再植后、给予作业疗法
胸、腹损伤后给予对症治疗
1000-1500
1.本标准系参照武汉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予1次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7颗为十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建议告知委托方牙齿的评定费用可能偏低,以免引起纠纷。
指导性法规及文件: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适用指南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孝中法〔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0年8月6日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关于程序及证据
第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第二条机动车因翻车、撞树(墙)、急刹车、轮胎爆炸等自身原因而导致其同乘人员受到伤亡,同乘人员要求机动车方、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机动车既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又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只对交强险部分作出处理,对赔偿权利人要求将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一般不予支持,告知其另行起诉。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约定,或当事人就其应赔偿的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或当事人之间已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应负赔偿数额明确的,经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处理。
第五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死亡的,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或单位起诉事故机动车一方或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人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查明交通肇事逃逸人身份的,交警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无法查清事实的通知书,以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当事人在立案时应当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四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但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与交警部门进行必要的联系听取意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重新进行划分。
第十五条机动车未按规定停靠站点,致使乘员下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停靠机动车无责任,但人民法院仍可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可依据协议内容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情形分别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实行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30%-40%的责任;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的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70%-90%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两辆以上机动车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辆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机动车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两辆以上机动车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如果能确定每辆机动车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分项标准和项目,应参照中国保险协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两辆以上机动车、机动车牵引挂车,共同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果都投有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平均承担该损失。
第二十七条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如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支付损失总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赔偿权利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被盗抢机动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查明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买卖等方式包括买卖、赠与、以物抵债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国家政策原因(除报废、拼装、走私车辆外)而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导致不能投保交强险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应按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三十四条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租赁、借用车辆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以下情形:
1、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2、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3、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4、借用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下落不明的;
5、未投交强险的;
6、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因租赁、借用车辆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仍可请求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依其有效合同的约定向对方行使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出租车公司不论是采取公司制运营模式,还是采取挂靠制运营模式,也无论出租车公司与出租汽车司机之间内部如何约定,应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
第四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拼装、报废机动车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认定。
只要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同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既包括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也包括车上的驾乘人员。
第四十二条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转让人、受让人应与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学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乘坐的。
第四十六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3、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关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其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应当从其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其是否已经尽到该义务。
第五十条从事道路环境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标准
第五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
第五十四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第五十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金。
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确定在50000元以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同其他损失一起按责分担,应单独作为一项判决确定。
第五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可以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权利人死亡伤残损失的,其精神抚慰金是否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五十八条受害人康复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第五十九条受害人的医疗费已按政策规定在医疗保险机构报账的部分应从其损失中扣除。
第六十条受害人到外地就医、配置伤残器具、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等活动的必要交通费和住宿费以不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限,超出的部分,不计入赔偿范围。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或经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