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在雇主赔偿责任中是否具有可扣减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期间,若雇主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在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能否替代或抵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权利人因损害事件的发生而获得的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该保险赔偿金是否具有可扣减性?

01

实践中不同裁判观点

(一)案例一【(2019)苏06民终3278号】

基本案情:祥龙公司承建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间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脚手架、方料等材料。黄某自祥龙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范某受雇于黄某,在该建设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后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1.一审法院裁判:支持扣减被侵权人已经获赔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根据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酌定黄某、祥龙公司及被侵权人分别承担50%、20%及30%的责任,同时,对于被侵权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即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进而祥龙公司、黄某、范某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分担以上扣除获赔保险金之后的实际损失。

2.二审法院裁判:祥龙公司、黄某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1)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2)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本案中,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某,范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黄正兵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3)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范某在为黄正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某的雇主黄正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正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二)案例二【2020苏民再23号】

基本案情:沈某在新波厂工作时,在车间冲床上拿取铁板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压伤,至医院诊疗,后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新波厂为该厂在职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一审法院裁判:保险赔偿款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沈某主张新波厂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福利性质,保险公司赔偿款不应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新波厂则认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其分担风险的一种方式,其转交给沈某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系新波厂购买,该保险用途应当根据新波厂意思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新波厂给付沈某的7000元保险赔偿金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2.二审法院裁判:保险赔偿款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保险受益人与保险赔偿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系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受益人沈某已经获得了保险赔偿金,但新波厂作为投保人,保险系其出资购买,新波厂出资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分担风险,在沈某已获得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新波厂将该保险赔偿款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是合理的,即认同一审法院观点。

3.再审法院裁判:不支持保险赔偿款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沈某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三:(2020)云04民终736号

基本案情:张某将其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师某,师某承包前述工程后,将其中的砌砖工作分包给邓某,邓某承包砌砖工程,雇佣佟某等人从事砌砖工作,期间为佟某购买了意外险,意外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佟某,保险费系邓某支付。后佟某在某次吊装沙灰桶时,自四楼摔至三楼受伤。后就医诊疗,经鉴定中心鉴定,佟某颈髓损失为一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椎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1.一审法院观点:不予支持用保险金扣除赔偿义务人责任的主张

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由邓某、师某、张某分别承担20%、10%、10%的责任,剩余60%的责任由佟某自行承担。邓某、师某提出扣减意外保险金的主张,由于意外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佟某,邓某、师某亦未证明双方存在用保险金扣除或减免赔偿义务人责任的约定,故对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观点: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扣本案邓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款。

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系邓某出资为佟某购买,目的是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以降低、分担赔偿责任,故意伤害保险理赔可以抵扣邓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佟某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超出了邓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邓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02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不应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

(一)人身保险合同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还是损失填补原则?

1.定额给付原则

定额给付原则,是指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按所约定的金额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

2.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原则亦称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只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即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通过分析定额给付原则与损失填补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应当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而财产保险可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人身与财产的区别在于人有独立的思维与情感,虽然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物质损失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估算的。

(2)人的生命、身体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而财产损失是可以具体衡量和估价的。但无论雇主和保险公司给付雇员多少赔偿款,都无法弥补雇员身体缺陷的生理和心理痛苦,无法弥补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失。

(3)人身保险合同是对保险金额的约定,它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时,才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定额给付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因为人的身体、生命的经济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理赔款的获得并不属于获得额外利益;损失填补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这是因为财产损失可以衡量或估价,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契约而获得额外利益,故对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二)“保险理赔款”的不可冲抵性

实践中,如果人身保险投保人是赔偿义务人,而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赔偿权利人,那么赔偿义务人能否以自己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为由,主张扣减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1.尽管人身保险是由赔偿义务人投保的,但由于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1。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投保人对自己之外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就是三类:其一,亲属关系;其二,劳动关系;其三,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

因此,赔偿义务人为赔偿权利人事先的投保可以看成是一种赠与或福利,而非分散损害赔偿责任风险。故即使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就是赔偿义务人,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扣减赔偿权利人因此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

2.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侵权赔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侵权损害,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雇主不得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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