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铁道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铁路货物运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公布的营业铁路货物运输。本细则适用于铁路运输部门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个体经营户、个人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军事运输,国际联运,铁路与水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第三条托运人利用铁路运输货物,应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应按照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产品调拨计划、铁路运输计划和铁路运输能力签订。在签订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运输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逐级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货物运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章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三章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第十六条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但属于下列情况,不得办理变更: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二、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三、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四、第二次变更到站。第十七条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发送前,经双方同意,可以解除。
第五章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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