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未成年帮工在劳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入库编号2023-14-2-139-001
关键词:民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未成年人帮工学徒工接受劳务方注意义务安全监管义务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邹某某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提供劳务听从林某某安排,并每月从林某某处获得600元生活费,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邹某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仅为邹某某提供安全绳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将安全绳收回,亦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尤其邹某某当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且仍为领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林某某作为师父且系成年人,应当尽到更详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林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在被安排安装玻璃时,明知应当系安全绳却过分自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第771条、第77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52条、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1183条、119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5条)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4日)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