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的,工伤保险不应重复赔偿
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的,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责任方已赔偿部分,工伤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02.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应受损伤参与度影响
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应对受害人损失理赔,而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03.基于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属三责险理赔范围
如无特殊约定,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04.保单批改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无需再明确说明
投保人转让机动车,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无义务向新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做明确说明。
05.无意思联络数人竞合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根据各行为人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别确定相应的按份责任。
06.出借机动车因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
出借机动车因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系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所有人,追偿范围亦应限定过错责任范围。
07.被保险人负连带责任,不能仅按内部份额申请理赔
连环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仅按内部责任份额申请保险理赔的,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08.夫妻一方驾车致同乘配偶身亡,不宜认定夫妻侵权
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发生全责事故造成同乘配偶人身伤亡的,因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宜认定夫妻间侵权。
09.物流公司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情形
10.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超过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规则详解
标签:交通事故|责任竞合|工伤保险|重复赔偿
案情简介:2002年,实业公司长期未签劳动合同员工贾某晚上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瘫,经调解,事故责任方赔偿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费、残疾补助费、残疾器具补偿款、抚养费、交通费等共31万余元。2003年,贾某诉请实业公司支付工伤津贴、假肢安装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退休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73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赔偿案中,对于已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中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79号“贾某与某实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见《贾翠平诉肇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刘京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35)。
标签:机动车保险|交强险|损伤参与度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刘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碰撞因故停在路边的何某驾驶的车辆,何某车辆又与因爆胎停在车道上的由装潢厂职工阮某驾驶并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何某车上的贾某死亡。交警认定刘某、阮某分负主、次责任,何某无责。经鉴定,贾某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的特征,交通事故系诱发促进因素,在贾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
法院认为:①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本案人保公司和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②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应考虑交通事故与贾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装潢厂、刘某、运输公司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赔偿,即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25%,由装潢厂赔偿30%,刘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0%。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72号“叶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叶宝英、何刚、何萍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韩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15)。
标签:机动车保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2月,一汽车撞倒步行的李某后逃逸,倒地的李某被电器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的轿车挂在轿车底盘下拖行。李某在事故中死亡。交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生效判决判令李某损失54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余下损失43万余元由电器公司赔偿。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依商业三责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38万余元未果致诉。
实务要点:如无特殊约定,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某电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吴江市正大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钮晓丰、张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74)。
标签:机动车保险|保单批改|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0年3月,石某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转让给刘某,保险公司对保单做了批改并出具了保险批单。同年9月,刘某雇请的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因制动不合格肇事,造成第三者施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施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28万余元,刘某与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刘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4万余元,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刘某称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应适用。
实务要点:投保人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三人后,经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第三人,属于债的概括承受,保险人无义务向新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做明确说明。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045号“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刘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23)。
标签:交通事故|障碍物|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实务要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根据各行为人包括受害人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淄博中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441号“张某诉某建筑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见《张光诉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王宜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31)。
标签:交通事故|出借车辆|无证驾驶|追偿权
案情简介:2009年,贾某无证驾驶吴某车辆撞伤朱某,交警认定贾某、朱某分负主、次责任。2011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朱某4万余元,贾某赔偿2万余元,吴某对贾某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贾某、吴某追偿。
实务要点:出借机动车给无证驾驶人使用并肇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对象应系驾驶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追偿范围亦应限定在驾驶人事故过错责任范围内。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1)淮商初字第0596号“某保险公司与贾某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贾飞、吴志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孙海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257)。
标签: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连环事故
实务要点:连环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仅按其内部责任份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则对剩余未获赔部分,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代位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4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案”,见《陈定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案》(单素华、张文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70)。
标签:夫妻间侵权|重大过失|单方事故
案情简介:2009年,喻某驾车不慎撞护栏致自己及同乘配偶阎某身亡,交警认定喻某全责。阎某近亲属诉请喻某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因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责任事故造成同乘配偶人身伤亡的,因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不宜认定夫妻间侵权。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阎某等与喻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阎贵柱等诉喻小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季红、刘希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53)。
标签:表见代理|运输合同|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2008年,运输公司司机杜某驾驶货车运送张某货物途中因车祸身亡,货物尽焚,交警认定杜某全责。杜某与张某签约时留存的行驶证复印件注明货车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
法院认为:①车辆行驶证所记载车主是法定车主,杜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张某出示了车辆行驶证以表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其亦系以运输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运输公司企业名称中有“运输”字样,案涉货车车身上亦标有该公司名称,双方所签亦系货物运输合同。张某查验了该车行驶证并确认杜某当时实际控制该车,其有理由相信杜某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故应认定运输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承运人,运输公司应对所争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②虽然张某不能提供杜某收到预付运费收据,但托运方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符合运输合同交易惯例,且双方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预付运费及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而本案货物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完全在运输公司,故对张某要求运输公司返还预付运费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张某托运货物损失110万余元。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0)淮中商再终字第11号“张某与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见《张成武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周伟、马作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183);另见《运输合同案中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江苏淮安中院再审判决张成武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马作彪、周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1/20:6)。
标签:交通事故|机动车|电动摩托车
案情简介:2010年,潘某驾驶电动车与林某驾驶小客车相撞,交警以潘某无照驾驶等事实认定潘某、林某分负主次责任。交警队委托鉴定结论显示该电动车无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宽度大于54mm,该电动车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潘某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
实务要点:超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1)厦行终字第5号“潘某与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见《潘儒虔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不服道路行政处罚案》(陈为山、吴宇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