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与王某娥、乔某飞、姚某娣、石某华、俞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某法院(2019)浙06民终1258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某法院(2020)浙民再201号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民再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俞某龙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娥、乔某飞、姚某娣、石某华、俞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某法院(2019)浙06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浙民申99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乔某飞、被告姚某娣共同赔偿王某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9149.39元;二、人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王某娥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某飞、姚某娣、人某财保公司承担。追加被告后,王某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由法院认定责任主体后,在各被告之间进行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4月12日20时20分,被告乔某飞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D8××**小型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与快阁路红绿灯口,在左转弯行使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徐宝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宝兴、车上乘客原告王某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乔某飞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兴、原告王某娥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救治,先后共住院25天。2018年1月11日,王某娥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娥因2015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被告姚某娣与被告俞某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登记于姚某娣名下的浙D8××**小型轿车归俞某龙所有。离婚后,浙D8××**小型轿车由被告俞某龙实际占有使用。事故发生时,浙D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仍为姚某娣,尚未变更登记为俞某龙。
事故发生时,浙D8××**小型轿车系由被告俞某龙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石某华使用,后被告石某华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乔某飞驾驶,致本次事故发生。浙D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某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要求对一审判决中人某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予以改判,人某财保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180532.39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娥、乔某飞、姚某娣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浙江省高级人某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姚某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法院认定,故人某财保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人某财保公司已将标粗标黑字体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虽未由被保险人签名确认,但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二,本案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判决不符合立法宗旨及“导人向善”的价值取向,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人某财保公司再审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