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宠物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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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合同可以承保的宠物(以下简称“被保险宠物”)为以玩赏、陪伴为目的合法饲养、可明确鉴别身份的犬类或猫类宠物。

宠物养殖、销售、运输、寄养、训练、治疗、研究机构所有或管理的宠物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宠物。

从事敏捷比赛、特技表演、马戏表演、防暴、搜救、搜毒、护卫、搜爆、狩猎、追踪等高风险工作的宠物,以及当地政府或管理部门命令禁养的宠物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宠物。

第三条被保险宠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宠物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届满后罹患疾病,在保险单载明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宠物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打斗行为给被保险宠物造成的伤害或疾病;

(二)由于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伤害或疾病;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给被保险宠物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被保险宠物罹患的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

(五)不属于意外伤害或疾病及其并发症的治疗,包括但不限于美容及矫形手术(如剪耳、断尾、断爪、睫毛倒生等)、绝育手术、隐睾摘除、泪痕、疝气治疗等;

(六)被保险宠物怀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七)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牙齿问题;

(八)各级政府部门认定的动物疫情;

(九)预防费用及非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宠物美容、清洁、除虫、牙齿清洁、牙齿抛光、挤肛门腺、基因检测、安乐死,宠物用品、宠物识别芯片、宠物咨询、宠物接送、宠物训练、宠物寄养、宠物遗体处置,无症状下的化验、住院、药品等医疗费用,不符合监管或法律规定的药品,疫苗、保健、保健品及营养辅食、处方粮、药浴、医院建档、中医、物理疗法及其他特殊疗法等费用;

(十)耐用医疗设备(指各种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的购买或租赁费用;

(十一)被保险宠物被送至保险合同载明以外的宠物医疗机构进行诊疗;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行为、示威游行及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金额;

(二)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及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宠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第十五条被保险宠物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宠物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被保险宠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宠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须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有效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宠物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宠物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治疗项目明细清单;

(五)宠物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费用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按保险费的5%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比例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宠物医疗机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宠物医疗机构。

【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作为直接而单独原因致使被保险宠物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指被保险宠物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畸形或异常。

【宠物用品】指宠物用品有狗类附属用品、猫类附属用品。包括但不限于主粮、玩具、清洁、护理、服饰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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