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包含电子保单,下同)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材料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合同由总则、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居家责任保险、家用燃气用户意外伤害保险、通用条款共计五部分组成。其中,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居家责任保险、家用燃气用户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仅适用于该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经煤气/天然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家用燃气设备、家用燃气器具的居民家庭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与被保险人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但不仅限于: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亲属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雇佣人员等被保险人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
家用燃气为各地政府统一提供的各类成分的市政燃气,包括但不限于管道煤气、管道天然气、罐装液化石油气、灌装液化甲醇等。
第二部分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
第四条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四)衣物和床上用品;
(五)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六)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用表、燃气管道和液化石油气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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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可作为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家用燃气使用过程中引起的火灾和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家庭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家庭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较高者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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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部分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