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小故事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人生小故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文/潘庆昆

(一)

(二)

车缓缓地驶进车站,当我走下车时,你也走了下车,不同的是你是那么的高兴万分,心情就像高飞蓝天的云雀。毕竟有他在这里等你,当你下车时候,他像一个猎人般急速地奔过来,并将你紧紧地拥抱。此刻,你们就像黏在一起一样,密不透风的。而我却自始至终都只是一个人,一个人来一个人回去,一个人拥抱这里的空气与喇叭声,人声鼎沸。你们是那么的幸福,那么的甜蜜。你们紧紧地拥抱过后,彼此的眼睛里只装有对方,周围的一切统统被忽略了。毕竟,对方就是你们各自的世界,其他一切都是外太空,变得都不那么重要,变得可有可无。你是那么的幸福,那么的快乐。

毫无目的地闲逛之后,我又再次登上返程的公交车。此刻,已经日落西山。车水马龙的街道上,人声喧哗着。都市里到处洋溢着华灯初上的艳景。转身看着车外吵吵囔囔的人群,我的视线被又你们吸引了,情不自禁的就被你们给吸引了。你们就像两块磁铁,彼此都吸引着对方,也将我这个局外人给吸引了。人群中灯光下你们是那么的依依不舍,那么的眷恋着。隔着耀眼的高压钠灯光线,我清晰地看见你那离别的流水就像海啸般汹涌澎湃,淹没了你玲珑的眼睛,洗涤着小小的瓜子脸。一阵阵扬着尘埃的轻风,刺耳的喇叭声都被你们置之脑后,你们的大脑是那么的情愿被对方霸占,不留缝隙。此时,我清楚地知道你们只是短暂的离别,却刻画了如生死别离的场景,感知你们是那么的相恋,那么的爱得汹涌,想着想着我的心中荡起无法言语的羡慕,也只能羡慕。真爱就是在泪水连连的眼球里依旧饱含着甜蜜,幸福,开心,快乐。

(三)

那天,一路开开停停的公交车,带着我驶向有你的站点。每时每刻,我是那么的心神急促,又是那么的按捺不住,一直都幻想着着如蜗牛爬行般的公交车能变成一束光线眨眼之间就将我带到有你等候的地点。站在站牌下的你,久久守候着站点,就像一位慈悲的公主守护着她心爱的小屋一样。你凭着路边的栏杆,脚步虽然不停的来回踩跺,但是你的双眼却是紧紧地盯着轮番驶入站点的公交车,就像小孩子紧盯着桌面上的红烧鱼一样,恨不得一下子就将它统统干掉似的。当我坐的公交车驶进你的视线时,我们目光相撞,火花四射,比陨石坠落地球还有严重。我看见你是那害羞的脸蛋和葡萄般诱人的眼睛里是那么的欣喜高昂,就像小女孩穿上了漂亮的梦寐以求的裙子一样。从车辆停下到重新行驶,站在车里的我看见你紧盯着下车的门口,并且一直都是。

最后,当公交车又重新驶出时,它带着我的视线匆匆地与你擦肩而过。此时,我感觉公交车开得是那么的快,就像我们匆匆而过的童年。转过头来时,我看见你还是一个人,一个人在热闹的环境里孤单,一个人在不停地凝视着一辆辆公交车,可惜你期待的一直等候的人不在这些辆车里。我隔着玻璃窗凝视你渐渐远去的你,我意外地发现你曾经欣喜高亢的眼球一下子就凝聚着泪水的影子,你刚才兴奋的脸蛋此刻正萦绕着一丝丝的忧伤,无奈,忧愁。目光黯淡的你还是一个人在熙熙囔囔的站牌下注视着来来往往的车辆。一个人在热闹的环境里孤单。可惜我只是一个匆匆的过客,一个不留一点痕迹的过客,解不了你心中的纤纤结结,给不了你温暖的怀抱。

(四)

每逢,我一个人坐公交车时,虽然,有的时候,不同的地点,不同的公交车,不同的车座位,和有不同的人,但是,发生的事却是大同小异的——上车,有位置时坐下来,或是准时无误地掏出手机,并看着它发呆,听听歌,上上网;或是沉默着看着车厢里的人,目光呆滞的,像个十足的傻帽;或是无聊地望着车外看着匆匆而过的面孔,车辆,行道树与铺面。当车辆爆满时就站着,有时自己被挤得就像压榨粉,彼此之间都可以听见对方的呼吸,或是匀称或是急促;偶尔的急刹车时,我们彼此之间就相互碰撞,踩脚,而微微笑说声“对不起”之后,就各自各的了,真是一笑置之呀!一直到下车时,沉默着像块石头。挥一挥衣襟,两袖清风地不带走一点记忆。

(五)

【关键词】对外传播小人物故事温度高度

【中图分类号】G222【文献标识码】A

对外传播在中国是一个出现频率很高的词汇,在“互联网+”的当下,内容、渠道是广播新闻对外传播的两翼,缺一不可,就内容而言,既要有高度,更要有温度。

浙江温州是一座具有新闻故事的城市,这里的广播新闻人坚守创新,用“小人物”的声音记录温州时代变迁的“小故事”。特别是2010年以来,主创的《温州民企老板飞赴坎昆说“碳汇”》《温州“张海迪”――王乐秋的康复人生》《温州养路工胡建立的公路梦》《温州通用锁具的底气和“牛”气》《老罗的难题和期待――中国养老模式的探索》等,这些对外传播新闻作品的发生地主要在温州,除了选题具有强烈的地域化特征外,更多的是温州小人物的故事。可以说,这些年在温州广播新闻对外传播的实践中,突出了用小人物的声音向全国传递温州改革发展的“最强音”,向世界唱响了最美温州的新乐章。

一、挖掘引领时展潮流中的“小人物”线索,考量社会现象的新趋势

俗话说思路决定出路。思路是获取新闻线索后最初的想法和考虑,决定所采写新闻的方向和基调。以笔者经验,创新性获取对外传播新闻题材,具体体现有以下三个方面:

考量社会现象的新趋势,善用比较性思维,挖掘典型,化繁为简。一则好的新闻其关键在选题,好的选题首先应该能引起人们的兴趣,其次,要有较多的社会内涵,内涵越丰富越好。

2010年11月中旬,作为浙江省村级组织换届试点乡镇的虹桥镇换届试点工作启动。笔者多次深入到虹桥东街、连桥等地村庄,对村民、候选人、监督员、观察员、乡镇党委领导等进行了采访摸底,将这些乡村大致分成两类:一类是已经有了经济基础的富村,选举基本上一次通过,村民们侧重于对村干部履职的“考核”;另一类是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的落后村,村情复杂,村干部往往需要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才能由村民大会选举出来。笔者在这两类村庄中选取了东街村和连桥村作为这59个村的典型,进行重点采写。这样处理的好处是,既体现了基层民主政治的复杂性,又真实地展现了基层民主的真实意愿。由此采制的广播重大主题报道《乐清虹桥选村官――一次民主政治的基层实践》获2010年度浙江新闻奖、浙江新闻创新奖二等奖。

整合社会公共资源的新信息,善用综合性、全局性思维。小人物的故事脉络、进程、节点和细节要一一呈现,往往是要透过新闻的线索去整合社会公共的新信息,并用广播特有的手段,去深入挖掘,才可进一步叙述和记录新闻事实,传播新闻价值。

例如,2013年1月,温州确定成为国家民政综合改革试验区后,笔者多次蹲点入驻温州红景天、温州华康老友俱乐部等社会参与养老的养老机构,最终选择以老罗(罗冠生)的养老难题和生活期待为切入点,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资源,写成新闻专稿《老罗的难题和期待――中国养老模式的探索》在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播出,并获得2014年度浙江省对外传播“金鸽奖”。

二、在对外传播新闻采法上,要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手段录制现场声

在笔者看来,在寻觅到好题材、好思路后,只有深入采访,才能开发和挖掘出真正的好作品。最关键的还是要创造性地运用各种手段,多角色扮演、多角度观察、多设备采访,选取最佳角度表达新闻内容的温度。

笔者在采制《温州民企老板飞赴坎昆说“碳汇”》时特意嘱托主人公白琼Z带上录音设备,录制他在现场的演讲声,并在当晚通过互联网发送回国。在此之前,提前到白琼Z打造的全国首个零排放市场,深入采访市场工作人员、商铺经营户以及温州林业部门领导等。国内和国外的音响、加上笔者积累的其他背景音响资料,加起来总共有8个多小时,最后的作品只有2分30多秒。

广播新闻的采写,根据主题的不同,需要创造性地采用不同的方式和手段,根据报道需要,细致、完整地采集所有可能用到的音响,只有在占有大量素材的前提下才能出精品。

选取最佳角度表达新闻内容的温度。角度巧,文生辉;角度新,石变金。独具慧眼,细心观察,深入采访,反复比较,才能找准最佳角度。角度巧,也才有新意和深度。

三、在对外传播作品谋篇布局上,要强调突出音响特性的展示

广播新闻对外传播作品的谋篇布局有其特殊性,除了需要满足一般新闻作品的结构要求外,更要有深度和广度。作品主线、副线交错布局,全景再现,让“小人物”的温度恰到好处。谋篇布局要注意两点,一是为更好地表现主题服务;二是要遵循广播线性传播规律和听觉规律,作品的主线要单一清晰,材料安排要条理清楚,让人一听就懂,还能给听众带来新思潮、新内涵。

主线、副线交错布局模式。笔者在采写广播新闻专题《为温州这一家人叫好!》时,有意识地采用主线、副线交错的布局模式。专题以讲述温州商人吴永安带头和鼓动家里另外4个成员一起签订捐献器官和遗体协议的故事为主线,传递温州这一家人信奉“生不带来,死不带去,活有意义,死不占地”的理念;再以其身边人反应为副线,从他们表示不解到理解,再到大家为他们的举动叫好点赞。主副线交错的布局将传统民俗与现代文明融为一体,形成内在和外在的张力,更好地烘托和表现了主题,使报道更具时代气息。

全景再现、重点比较的布局模式。《文成十万农户入股“土地银行”获红利》原本属于非事件性的题材,报道的范围涉及文成全县农村,搞得不好极易使报道不具体、不典型,会停留于泛泛而谈。这样的题材,选择什么样的报道方式方法显得十分重要。笔者从新一轮土地流转的关键节点出发,梳理来龙去脉,采用点面结合的写作方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这条新闻的主线非常清晰,笔者注重截取最能体现文成农村土地流转精髓、最能表现获得分红农民心声、最能提炼文成新一轮土地流转成果的材料谋篇布局,依据新闻价值选择了两个最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例:一个是X树根村村民入股土地合作社后,土地得以流转,农民得到实惠的典型;另一个是文成县二源绿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土地流转机制搞活后,租到了连片的土地,解决了发展高山无公害蔬菜困难的典型。在选择典型事实的同时,笔者通过采访文成县农业局对土地入股和土地流转面上的情况做了介绍。这样,通过点面结合方法,让听众对文成县土地入股以及土地流转的情况有了全面了解。

采制创新广播新闻对外作品非一日之功,绝非仅仅在采制技巧上下功夫,更取决于新闻记者创新创优意识和综合素养能力,表现在记者对新闻素材和视角的创新性选择、对新闻价值大小的创新性判断上。

四、在新常态下,加快渠道变革,提升对外传播高度和温度

用“高度”传播温州改革发展最强音。随着温州与世界的联系日益紧密,世界各地商人越来越渴望了解真实的温州。而在国际互联网上,英语的使用频率占84%,中文仅占1%。我们的媒体要想向世界讲好温州故事,传好温州声音,在强调技术引领和驱动的同时,更要把内容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坚持内容为王,突出抓好东海网、微距平台等传播渠道的建设,强化高度,向世界讲好温州故事。

用“温度”传播温州“小人物”的故事。作为地方主流媒体,要进一步壮大主流舆论的影响力才能化茧成蝶,掌握舆论主导权。推动媒介融合,既要本着用户需求,调整传播对象理念,又要针对不同载体的不同用户对象,提供不同个性的内容信息产品。在传播“小人物”故事的过程中,注重温度的把握,无论是对外传播的主题策划,还是好声音的报道,都应该善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等多种媒介渠道,发出好声音,最大化实现传播效应。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本人和家庭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和痛苦,同时也给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带来巨大的困扰,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如果处理不当,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况非常复杂,原因多种多样,责任主体也是多方面的。本文试就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作一番理论上的探讨,希望防患于未然,及时做好预防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

一、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

1999年10月19日下午,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拔河比赛。因系在绳中间作胜负标记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裁判。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上系一个外径24mm的铁螺母,以便其垂直向下保持稳定。不料在比赛过程中,绳子突然断裂,螺母因惯性甩起,击中参赛队员A的头部,造成A学生头骨凹陷骨折的伤害事故。这个案例中,A学生的伤害是发生在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责范围内,且和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比赛用具的不安全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学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再如2005年10月25日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某中心小学发生8死27伤的踩踏事件。起因是学生晚自习结束回宿舍,走到楼梯口,一学生恶作剧大喊:“屈飞来了。”(屈飞是该校一学生,一周前因误喝农药死亡)这一声喊,顿时造成人群慌乱,拥挤踩踏事件就由此而生。事后查明,这一事件是教师擅离职守和楼道灯光昏暗所致。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教学场所、灯光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学生通行的安全,教师的管理必须到位。

在校内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负有管理职责。那么校外呢?同样,只要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就有管理责任,就有义务教育保护好学生,在此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1995年4月6日上午,山西省某县一小学的196名学生由10名教师带队前往离该校五华里的桦华沟春游。因三名学生在沟底点燃树枝烤土豆,引发大火,造成29名学生被烧死,多名重伤,3名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事故地点尽管在校外,教师虽然制止过学生用火,但终因管理的不到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学校难辞其责。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是指在管理可预见的范围,如果无法预见的或者即使预见也无法抗拒的也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称为意外事故。《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意外事故有以下五种:(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的。这些情况,有的是学校无能为力的,有的是活动本身就有风险的,可以说活动和风险是并存的。所有这些只要学校管理到位,就不承担责任。

二、事故必须是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

学校是培养人、传承文明的场所和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是它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在这一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在谈到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时不能不涉及教师,因为教师在学校里的活动既有职务行为又有非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所谓职务行为就是教师在履行学校分派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发生的行为,它的行为代表着学校的行为,这中间所发生的一切都应由学校来承担。如2004年9月17日《中国新闻网》报道的教师体罚学生事件。2003年10月23日下午,绥德县某中学初二年级英语竞赛,监考教师马某发觉考生景某发笑,在追问笑因及名字未果的情况下,马某对景某大扇耳光,造成景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结果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学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尽管施暴者是教师马某,但马某的行为是为了履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完成学校指派的任务,他的工作带有公务性质,所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学生造成侵权,学校要承担责任,但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教师进行追究。

三、必须是学校有过错的

说到学校担责,我们不能不涉及监护问题。监护问题长期以来也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简而言之,主要有学校有监护责任和无监护责任两种。如果学校是监护人,那么不管过错与否,都要担责,反之不然。《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校不是监护人,当然无须承担监护责任。那么是否可以采用“公平原则”呢?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后果,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公平原则必须符合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办法》第26条否定了公平原则。只规定在无过错情况下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过错原则中的过错包括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两个方面。从侵权理论出发,侵权者都得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学校不管是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伤害,都要承担责任。

如果当事人或其他人都有过错,即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其他过错方也应承担责任,这样,学校就可以减轻赔偿。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在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范围内,并且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必须引以为训。

参考文献:

30多年前,烟台三中的院里,一个小男孩儿在美术班的门口眼巴巴地望着里面作画的人。喜欢画画,却进不了美术班,他总是情不自禁地走到这里抹眼泪。他就是“北戴河杯”2011中国国际野生鸟类摄影大展金奖获得者顾晓军。

顾晓军

1967年出生于山东烟台。1984年开始接触摄影,至今,为了摄影采风,已连续18个春节在外地度过,足迹走遍全国所有的省、市、自治区。

2004年荣获《中国摄影》杂志“反转十杰”。2005年创办烟台摄影网。现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烟台市艺术摄影学会会长。

18岁时,顾晓军做了一名普通的线务员,每天爬上爬下维修电缆成了他工作的主要内容,如果做得好也许能当上班长、调度员,就此一生。然而,这不是他想要的。画画这条路断了,他选择用摄影来实现梦想。1985年,他月工资36元,而他想买的美能达X-700相机价格是3600元。

得想办法挣钱,但又不能耽误工作。思来想去,顾晓军决定每天清早赶早市摆小摊儿。他卖过咸菜,卖过手套、袜子,也卖过海产品……等收了摊儿,再赶去上班。那一年,每个清晨和周末他都不曾休息。整整一年,他攒下4000块钱,相机到手了。摩挲着崭新的相机,顾晓军并没想到,自己的人生轨迹就此改变。

相机是有了,但那时的顾晓军一点儿摄影技术都不懂。他想拜师学艺,却被挡在了门外。从此,他开始看书自学。那时候,他们一家三口住着68平方米的房子,他把客厅隔出来一部分做暗房,他洗出了很多满意的照片,还自创了几种冲洗技术。

后来,他照片拍得越来越好,不少作品被媒体刊登。再后来,因为这个特长,单位领导把他调到了宣传部门,还给他配了两台尼康相机。终于能背相机去工作了!顾晓军的创作劲头更足了,单是1998年,他被刊发的作品就达到了350多幅。

1998年,顾晓军开始了艺术摄影的学习和创作。昆嵛山离烟台60公里左右,有一阵子,顾晓军半夜两三点钟就从烟台出发,开车去山上,等待拍摄山间清晨的美景。拍完后,再赶回烟台上班。再后来,他去青藏高原、去青海、去秦岭……足迹遍布全国。

有一年,他在闷热的林子里拍摄绶带鸟。蹲在草丛里从早等到晚,才拍到满意的照片。回到住处后,他才发现全身被蚊虫咬了270多个包,足足肿了20多天。说起这些,顾晓军笑了,跟摄影创作给他带来的甜头相比,这点儿苦真不算什么。

没几个搞摄影的人,指望能靠这个爱好吃饭,但顾晓军不一样,他把这个烧钱的爱好变成了养活自己的本事。他曾想把在全国各地拍摄的照片建个资料库,2005年这个资料库终于完善了。借此,他和影友们的照片实现了商品化。

近几年,顾晓军的作品接连斩获摄影大奖,在圈子里小有名气。他去外地采风,看到用长枪短炮拍摄的同好,就过去攀谈,很多人都知道他,当地的摄影师也热情地接待他。2011年,顾晓军的作品《冰海王者》获得了“北戴河杯”中国国际野生鸟类摄影大展金奖。这幅作品是在日本北海道北端的罗臼拍摄的,当时气温在零下十四五度,他坐着破冰船,在海上近距离拍摄了几个小时,抓拍到了这张白尾海雕。

作者/张家明

尘土飞扬的小镇街道上,正午的阳光斜斜地照进一间狭窄的文具店里,暖暖地照在一个坐在小凳子上静静地读书的男孩身上。男孩卷发黑脸,时而凝思,时而忍俊不禁地笑出声来,常常引得店里进进出出的人们好奇地打量了又打量,可他却浑然不觉,照读不误。

这是男孩锋给予我的至今也挥之不去的记忆。

锋是随附近村小的撤并而转到我班的。一到上课,他不是呼呼睡大觉,就是把书翻得稀里哗啦响,要不就玩各种各样的小玩意儿。有时玩开心了,他会突然自顾自地嬉笑几声,或是哼唱几句,惹得大家哈哈大笑,让我哭笑不得。

向原任班主任老师打听得知,锋是一个随班就读生,二年级时经过智商测试,被认定为弱智儿童。读了四五年小学,成绩特别差,数学总是一位数,语文也好不到哪里去,每次也就二三十分而已。怎么办呢?有老师给我支了一个招儿:反正学校不考核随班就读生的考试成绩,随他想怎么玩就怎么玩吧,只要不出安全事故,不影响别的孩子学习就行。

有一天上语文课,我发现锋把同桌摆在桌上的那本厚厚的《现代汉语词典》抓过来哗啦啦翻看着,一边看,一边还念念有词。当我叫孩子们用一个成语概括课文内容而无人作答时,他竟然冷不丁冒出一个准确的成语来。惊诧之余,我好像忽然明白自己应该为锋做点儿什么了。

下课后,我把锋叫进了办公室。我们聊最近热播的一部电视剧,我发现锋有些与众不同:一般孩子也就是记住几个人物名字而已,他不但能说出主要人物,还能说出主要故事情节,甚至是一些台词儿来。问他可喜欢读书,他回答说特别喜欢看故事书,看过《安徒生童话》《格林童话》,还有很多神话故事。

锋的话让我猛然惊醒。苏霍姆林斯基说:“阅读是对学习困难的学生进行智育的重要手段,学习困难的学生读书越多,他的思考就越清晰,他的智慧力量就越活跃。”在所剩不多的小学日子里,我也许不能为锋打开智慧之门,但我可以让他和别的孩子一样感受到阅读的快乐,而不是继续在浑浑噩噩中走向小学毕业。因为我已经发现,虽然让他和正常孩子一样听说读写不太可能,但我至少可以让他阅读,当然,这是一种与考试无关的阅读。

此后每次带孩子们去图书室看书,我都不忘带上锋。我还建议其他老师,准许他在课堂上随便看故事书,而不用听讲或参与其他学习活动。在以后的日子里,像青少年版的《三国演义》《水浒传》之类的小说和《格林童话》《安徒生童话》之类的童话,锋看了不少,尽管他不怎么读得懂,但是他对阅读表现出了异乎寻常的热情。

那时候,为了提高班里孩子的阅读与作文能力,我每天课前都安排了孩子诵读美文。最初,锋总是不理不睬。后来我对他说他可以不用诵读,而只讲故事。他犹豫了好几次,最后终于肯参与进来,为同学们讲了他看来的三国故事,虽然讲得并不完整,却赢得了我和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不仅如此,有时候他甚至会主动做一点儿生字词抄写之类的简单作业交给我看,尽管字写得歪歪扭扭,错误百出,但看得出来,他写得很用心。

一天中午,我走进前文所说的那个小文具店,意外地发现锋正捧着一本书看得出神,连我站在他身边也不知道。我心里一动,赶紧拜托与我相熟的店主多多关照一下这个孩子,即使他只看不买,也允许他在店里看看书,好心的店主满口答应了。于是,每天中午路过小文具店,我常常会看见锋一个人默默地坐在店里看书。次数多了,就定格成了我脑海里至今也挥之不去的画面,让我时时感觉心里暖暖的。

小学毕业,锋进了镇上的初中。学校管理严格,学生中午不能出校门,但早上上学下午放学的时候,我偶尔还能看见他逗留于那个小文具店。愉快地翻一翻架上的图书。每当这个时候,我就为自己,更为锋感到欣慰。

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高校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对高校的正常秩序造成了冲击,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不断加强对高校学生事故的研究,明确界定事故法律责任,对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保护高校师生的正当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承担管理职责的场地、校舍以及其他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大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笔者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具体范围作了如下界定:

第二,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保护、管理、指导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通常是发生在高校校园内部,有时也发生在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内。

第三,事故的责任主体主要是高校、大学生和其他第三人,而受害人仅限于大学生,大学生以外的人在高校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1]

第四,事故的结果是必然导致大学生的人身伤害事实。

二、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在法理上说,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判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根据大学生参与的事务的不同,其所扮演的角色及相应的法律地位的差别,可将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大学生一般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他们自愿支付费用接受高校的教育服务。在两者之间,一方面是高校拥有办学自,包括处分权,这是教育法赋予高校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和其他各种权利。在高校和大学生进行有关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等民事行为时,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高校没有被赋予对学生命令、支配的权力,大学生也没有对高校接受、容忍的义务,二者之间形成了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两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高校与大学生作为平等主体,从而对学生进行民事救济,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学生权利。

最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内部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还有一些社会关系不能为法律所调整,只能凭借高校制订的内部规则来调整。高校制订的内部规则是除了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义务,此种情况下,二者所形成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内部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受道德规范与高校为调整日常生活秩序的内部规则所调整。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

根据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厘清各方责任的关键。然而,在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之前,则应先确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行为是由于当事方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产生了当事双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当事双方之间往往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然而,违约行为产生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存在,没有合同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不能发生违约行为。在我国,高等院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益机构,高校与大学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高校触犯学生权利时,高校的作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二者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

第二,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一般比违约行为更加广泛。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其范围比违约行为的侵权对象广泛。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通常侵害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其属于侵权行为。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由于造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必须确立适应各种复杂状况的归责原则体系。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同时一定程度上兼顾公平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一定程度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不负任何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可以考虑遵循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社会同情因素、经济状况、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公平合理地补偿。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中,高校往往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然而,考虑到事故对受害学生及其家庭造成的巨大经济负担,高校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高校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受害学生进行适当的经济援助,以减轻其家庭负担。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体现的实质公平与正义,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现代法治理念,有利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一定程度上适用公平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大学生及其家庭的利益。

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进行责任判定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产品责任、动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等,并没有包括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否则,不得适用。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未为学校规定这一义务[5]。

另外,从高校的性质来看,高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高校通过活动来培养学生的素质,离开了活动,学生的素质几乎无从培养,但是在高校丰富多彩的活动中潜藏着各种形式的风险。只要高校开展活动,学生就有受伤害的风险,即使高校尽到了全部职责,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那种只要发生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就应该承担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道理的。

从高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来看,高校只能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高校主要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否则,高校教书育人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五、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认定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具备的法定构成要件

第一,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定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第二,由法定人身权利损害造成利益受损的客观结果。损害事实的认定必须包含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必须先有高校侵害学生法定人身权利行为的存在,才能有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事实。其次,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人身权利必须已经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客体。再次,只有当高校的行为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高校的行为才构成侵权。假如高校的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不是学生的合法权益,则不构成侵权。最后,高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利益受损必须是客观上可以被确认的,而不是高校极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极为轻微以致一般人难以发觉的利益受损[6]。

第三,高校的过失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要件承担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违法行为的要件承担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有没有违法。在以上两个要件成立的前提下,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是判定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损害结果是否由该违法行为所引起[8]。高校的侵权行为与学生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的构成要件。高校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高校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

判断该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应当以一般社会经验和行为人的知识水平作为标准,来认定高校的行为是否会引起该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不能因为损害事实的确实存在,就来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9]。另外,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常常是错综复杂的,通常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认真通过区分原因力的大小来划定各个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学校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已发生的后果的心理状态,分为过失和故意。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如果高校对其行为和行为后果,具有道德上和法律上应该受到指责的过失或者故意的心理状态,则高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则不须承担责任。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形式

在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诱因,我们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大学生承担责任、高校承担责任、第三方承担责任和混合型责任。

第一,大学生承担责任的情形。大学生承担责任,指的是由于在校大学生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实施该过错行为的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学生承担责任的情形具体有:大学生自杀、自伤的;大学生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高校的规章制度,开展按其认知能力应当了解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的;大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其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却没有告知高校的等等,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高校承担责任的情形。高校承担责任,指的是因为高校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与过失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例如,高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陈旧、老化,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高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未能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高校提供的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等等。在这类事故中高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第三方承担责任情形。第三方责任,指的是由于高校与受害者之外的第三方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其具体情形包括:高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车辆等服务的经营者,或高校之外的组织者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由于在校生或校外社会人员过错而对其他学生造成伤害的等等[10]。

第四,混合型责任情形。混合型责任,指的是因为多个主体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各个责任方共同承担责任。在实际生活中,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既有高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也有大学生自身的原因,还有第三方的原因,这种类型的事故应该根据各个责任方的行为过错比例来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

参考文献

[1]李余华.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分析[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6(6):95-98.

[2]李元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处理原则与预防对策[J].高教论坛,2003(4):151-153.

[3]梁栋.论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D].扬州:扬州大学法学院,2006.

[4]魏振瀛,王小能.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中的过错[J].中国法学,1986(5):18-25.

[5]朱桂琴.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J].天中学刊,2003(4):45-46.

[6]方益权.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过错、法律责任、职责

一、引言

学校体育不仅是全民健身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学校体育还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教育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开展学校体育活动能促进学生生长发育,体格健美,身体健康,精神愉悦,能帮助学生形成健身、娱乐、生活等方面的多种身体技能。并且能增进学生的体育文化知识,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和生活习惯,使学生在校期间有充沛的学习精力,具有促进身心协调发展的全面效能,直接关系到国家,民族未来的兴旺发达。可见学校体育地位与意义非同一殷。

二、确定学校校方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要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二、在学校无过错时,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保护弱者、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考虑,学校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应给予学生一定的经济或其他补偿。

三、学校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1、学校在开展体育活动时,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场地、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可以预见的安全隐患。2、学校在体育教学、课外活动、体育课余训练和竞赛活动中安全教育不到位,组织不严密,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了管理安全教育和管理保护职责。3、学校教师在组织教学,实施管理中采取了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4、学校对已知的特殊体质的学生没有特殊照顾,未采取特殊保护措施。5、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伤害扩大的6、体育活动中老师殴打,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7、教职员工在体育活动的教学管理工作中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8、其他学校应该承担则情况。

(一)学校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学校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学校体育活动发生伤害案中,学校的过错是产生伤害的主要原因的。学校方因该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例如,某高中一年级体育课上课时学生作前滚翻练习。体育老师课前没有对未对学生上课的装束、携带物品等做过必要的要求和提醒,做练习前也没有对前滚翻练习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结果,一名女同学在做练习时被裤兜里的钩针扎伤小腹,造成重伤。在本案例中,体育老师安全教育不到位是造成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因为体育老师应该深知兜里有尖锐物体会对学生造成伤害,这是他完全能够预见的安全隐患,必须在做练习前告知学生的。如果他能把技术要领,注意事项讲清楚,这个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了。但是该女同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一名高一的学生,年龄已过10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对自己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控制和辨别能力,虽然老师没有讲,但应当预见到裤兜内携带钩针上体育课的危险性,但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不应该是主要责任,学校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三)学校承担同等责任

学生和学校的违章行为在造成伤害事故发生的作用相等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例如某学校在学校操场铅球场地进行铅球练习,一名同学随意穿越投掷区被正常投掷飞行的铅球击中身体而受伤。在这起案例中,组织铅球练习的老师应该预见到投掷铅球的危险性而加强对投掷区的管理,不能让无关人员进入投掷区;这名同学也应该很清楚随意穿越铅球投掷区的危险性但却随意穿越。双方都有过错行为,并且过错行为在造成事故的作用方面是等同的,学校应该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

(四)学校承担次要法律责任

在发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是造成伤害事故的次要原因的,学校应该负次要的法律责任。11月15日,山西长治市沁源县第二中学组织全校初二、初三13个班的900多名学生来到汾屯公路上跑操。一辆东风货车撞上正在公路上晨跑的初中学生,目前已造成20名学生和1名教师死亡,另有18名学生受伤。在这起震惊全国的重大校园体育活动伤害案中,学校方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只应该是次要责任。该学校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跑操,原因是学校内部体育场地不足,操场上只能容纳少数学生跑步,大多数学生如果跑操的话,只能到校外去跑,这是学校教育经费不足的造成的。学校在组织校外跑操时,有老师组织带队,带队教师通常手持手电筒,一则照亮,二则当遇到汽车时用来提醒司机注意,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肇事司机疲劳驾驶所致。但是学校组织学生到公路上跑操也是造成这次事故这么大伤亡的一个因素,学校方是有过错的。但学校老师在学校组织的早操尽职尽责,一位老师为救学生还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不应该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学生按学校的要求进行体育活动,没有过错,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学校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若干种情况。结合学校体育活动的实际情况,可以归纳出下面几种情况学校方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1、由不可抗力造成体育活动伤害事故。

2、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造成学生在体育活动发生事故。

3、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4、在体育活动中由其他意外因素造成伤害事故的

6、未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或主管部门根本不知道,教师私自组织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其法律责任就由行为人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

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小冬和小明是好朋友,一个周五的下午,学校没课,小冬和小明与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踢足球。紧张快捷的节奏和激烈的冲撞,不时有同学摔倒在地上。突然,只听小冬“啊”的一声摔倒在地。原来为争抢皮球,小冬和小明撞到了一起,小明的脚踢到小冬右脚踝骨上。这一下踢得可不轻,小冬捂着脚半天没站起来,有同学赶忙跑去报告了老师。老师和同学们一起把小冬送到了医院。经诊断,小冬右脚踝骨骨折。这个结果,迫使小冬在家休息了一个月,家里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这些花费,都由小明的家长承担。事后,小冬的家长认为小冬是在学校活动时受的伤,学校对此负有管理不利的责任,要求学校赔偿小冬医药费及其他损失1000元。学校则认为小冬是在课外活动时受的伤,此活动并非学校组织的,而且体育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出事后,学校及时派人将小冬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学校本身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例中,小冬和小明在学校踢足球是在学校操

五、公平原则的应用

六、结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与案例分析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2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4]《民法通则》

[6]《职业教育法》

[7]《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讲座》杨立新2005年4月18日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侵权责任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二)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所具备的构成要素

第一,特定的受害人。事故的受害人必须是特定的在校学生,包括全日制学校的学生或者非全日制的学生,并且特定的受害学生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不包括外校到本校受到伤害的学生;同时受害人还必须是各类学校中的未成年学生,不包括已经成年的学生。

第二,特定的发生地点。事故的发生地必须是在学校范围内所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地点或学校所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和学校应负有管理责任的教室、操场、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范围内。

第五,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要和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六,学校主观上要存在故意或过失。

(三)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学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监护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生就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未成年学生实际上是在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已经实际上转移到了学校,当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该因没有尽到监护管理的责任而对学生的伤害而承担侵权责任。

2、合同关系说

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即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的内容享有相应的权利与履行一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学校就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对于学生来说使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就是交费、报到和注册。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付责任的原因在于没有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责任。

3、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

4、笔者见解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基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法定的保护责任而产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而是部分监护权委托关系。

法律上的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具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监护人包括以下三类: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如果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如果以上的监护人都没有,那么就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显然学校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由此可见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但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的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3]。由此可见,虽然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一定情况下却也可以接受家长的委托承担部分的监护责任。

二、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认定

从上述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可知,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是民事法律责任。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

(一)我国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用其他的归责原则,那么任何侵权行为都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法中公认的基本归责原则。同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多元归责原则,对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

(二)几种典型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分析

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于各种原因进行区别和认定。

1、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

2、校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3、学生提前或自行到校或放学后不回家而滞留学校的发生人身损害事故

4、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设备等不安全因素而造成学生人身损害

5、学生在校期间自杀身亡

(三)学校的免责事由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学校存在法定的免责事时,学校就不用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13条、14条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免责事由,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1、因意外事故。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事件而造成的;因学生特定的疾病或异常的心理造成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体育竞技性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以及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3、第三人的行为。因为学校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因为学生、老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1、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学校的校长、家教老师、寄宿制的学校等依据民法之外的法律而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人,[4]“依日本民法(714条)、德国民法(832条),均与法定人负同样之责,未免过酷,而且有失公平,有时并不能使被害人获得充分之赔偿”,应“依一般侵权行为原则,必须被害人证明其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义务,及其义务违反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始得请求赔偿”。由以上论述可见,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和划分学校的民事责任。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在校园伤害事故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主要是根据以下的步骤来判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步,被告是不是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步,被告必须履行第一条中规定的义务的,就还要看学校是否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步,被告没有履行该规定义务的,那就还要看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最后学生的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步,如果第三步成立,那么就还要看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规定的豁免权或其他特权;如果以上条件都符合,就还需要判段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是还有限制。

三、完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的建议

由以上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认定的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立法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根本不具有营利性。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办学校开始不断的增加,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的不平和缺陷: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5]。这样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学生在学校期间处于学校的监督管理之下,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也没有过错,而在这个时候却需要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这就体现了该法律的不公。

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首先,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受到学校之外的第三人侵害,说明学校对于在校的学生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学校就不存在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学校免责的情况出现。

其次,笔者认为,当未成年人学生受到的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侵害时,此时虽然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是受害人也可以选择只学校或只第三人,或者两者都。而学校可以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因为受害人与学校相比,学校是一个单位,而受害人是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当校外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较受害人更容易收集到证据,更容易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更容易胜诉。而且如果当第三人不明确时,受害人就不能第三人,而学校又只承担补充责任,那此时受害人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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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幸荣.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问题研究,硕博学位论文[D].2005年

[4]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教育部所颁发的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更何况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因此教育部门的这些规定也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其收取了较高的费用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了更多的教育内容与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因此,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不过是在具体适用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而对于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教育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学校根本就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时,其只是负有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人身保护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既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不是监护责任的移转,而是一种由特别法(主要为行政法)所直接规定的特殊的责任类型。我国教育法第29条第3项就规定了学校负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尽管没有详细指明合法权益是否含有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但是负有这一义务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总而言之,确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因此,只有对其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作出更加适当的处理,从而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学校对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学生每学期进行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防范能力。

(三)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

(四)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加强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对具有危险性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一)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二)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四)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学生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十九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生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的;

(十一)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和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在救助中先行垫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学生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学校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六)伤害事故,是指由于外因造成学生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受伤害事件;

(七)较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重伤一人,或者轻伤二人的受伤害事件;

(八)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的受伤害事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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