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宁(化名)购买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详情如下:
2第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5日,保险金额为2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
2第二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
2017年7月27日,刘宁右脚因意外被石头砸伤,导致多次骨折,共计住院三次:
在第二次住院后,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宁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刘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刘宁在第三次手术结束出院后,多次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是保险公司仅向刘宁赔付了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而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7千元,以及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0%)25万元x0.3+40万元x0.3】19.5万元未赔付。
2018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向刘宁出具理赔通知书,以不在保障期间为由,作出不予赔付伤残保险金的决定。随后刘宁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理赔纠纷
两份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
“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后进行残疾鉴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两份团体意外险内容一致)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两份团体医疗险内容一致)
保险公司认为刘宁未在180日内进行伤残鉴定,所以不能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9.5万元。而且刘宁第三次住院发生在其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以后,所以对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也不能进行赔付。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以180天为界限,依照此界限来决断是否应当正常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是否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那么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法院观点
1、在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但是该条款约定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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