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朱**、李**、黄**、李**诉被告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哈密分公司)、哈密纵横国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李**、黄**、李**及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卫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
被告康**司哈密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康**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康**司哈密分公司既不是本案收款方亦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康**司哈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行程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康**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旅游的全部行程已经完成,原告在该清单上已经确认;2、游客意见单三份,证明在此次旅游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是满意的事实。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被强迫签字的;对证据2中两份单子上的名单不是本次旅游团成员,另一份单子上有本次旅游团成员签名,但仅仅是对司机和导游的服务进行评价,另王**不是其本人签名。
被告纵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另查,在赴台旅游出发前,原告黄**、李**向被告交纳哈密至乌市往返火车票300元(150元∕人),后五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晚住宿共计300(60元∕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元航班延误险保险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均认可原告实际于2014年4月21日出发,结束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
再查,庭审中,被告康*公司认可被告纵横公司代其向原告收取旅游费用,对于此次赴台旅游的组织者系被告康*公司。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章*、朱**、李**、黄**、李**各支付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朱**、李**、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章*、朱**、李**、黄**、李**要求被告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哈**公司、哈密纵**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新疆康**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章*,女,汉族。
原告: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月兰,女,汉族。
原告:李**,女,汉族。
原告:黄**,男,汉族。
被告: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卫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