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通用航空机上人员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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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一、被保险人
凡乘坐、驾驶通用航空器的机上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
(一)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二)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须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保申请,保险人不予承保。
(三)投保人应在航空器起飞前投保。航空器起飞后投保视为无效投保,保险人不予承保。
第三条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新受益人将在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知并批注后生效。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通用航空器过程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或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或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应当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身故、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