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条款汽车商业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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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第十二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第三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第四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3、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4、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5、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6、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7、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8、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9、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0、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1、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含挂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一条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本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三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50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

第四条责任免除

(二)送油、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2次免费服务,超出2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5次、10次、15次、20次四档。

第六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机动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平衡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全车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蓄电池检测;

(十)车辆综合安全检测。

第七条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

第八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九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30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机动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

【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及星期六、星期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

法定节假日不包括:1、因国务院安排调休形成的工作日;2、国务院规定的一次性全国假日;3、地方性假日。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主险包括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下列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车身;

(二)电池及储能系统、电机及驱动系统、其他控制系统;

(三)其他所有出厂时的设备。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二)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七)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十九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30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1、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2、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3、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4、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5、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6、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7、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8、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9、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10、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11、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3、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p>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充电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被盗窃或遭他人损坏导致的充电桩自身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充电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因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一)因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毁或修理;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一条投保了新能源汽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二)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包括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九)车辆综合安全检测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新能源汽车】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表1: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纯电动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表2: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凡涉及新车购置价区间分段的陈述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新能源汽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外部电网故障】外部电网无法提供正常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状态。

【电池衰减】动力电池不能满足特定的容量、能量或功率性能标准。

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旅游保险-全球”产品!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8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1]附122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5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9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2号

平安(备案)[2009]N286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1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6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8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5号

平安(备案)[2009]N282号

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旅游保险(欧洲)产品!经济型保险计划,适用1、2、3、4条款;豪华型保险计划适用以下所有条款。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8号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商务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展承保。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平安(备案)[2009]N284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7号

(一)使用银行卡或支票在银行柜台提现或转账;

(二)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提现或转账;

(三)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5号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住院】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达二十四小时以上,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住院日数】指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二)遗体/骨灰送返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五)亲属慰问探访

(六)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保险人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保险单载明。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保险人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保险人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四)门诊预约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六)医疗翻译服务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八)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一)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我公司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主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既往疾病】主保险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欢迎您购买平安“宝岛台湾旅游险”产品!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对应条款1:境内紧急救援保险对应条款2:行李、证件损失保障对应条款3:航班延误保障对应条款4: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对应条款5:交通工具意外身故双倍给付对应条款6:突发急性疾病身故对应条款7:意外住院津贴对应条款8。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4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4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2号

平安(备案)[2009]N253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9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18号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合同中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5号

(一)被保险人开始旅行前,国家旅游局已就其旅游目的地或中转地发出旅游警告,且该警告涉及恐怖活动、罢工、暴乱以及其他社会治安问题。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非法滞留境外期间遭遇绑架或非法拘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遭绑架或非法拘禁证明以及遭绑架或非法拘禁天数证明,若为境外出险,还需提供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三)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附311号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一)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二)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三)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四)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六)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七)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八)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九)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一)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三)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四)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五)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并公布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以上且烈度达到六度以上的地震。

(十六)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附录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目录

前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1.3意识功能障碍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2.2视功能障碍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2.4眼睑结构损伤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2.6听功能障碍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脾结构损伤

4.3肺的结构损伤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5.2肠的结构损伤

5.3胃结构损伤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5.5肝结构损伤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ICF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8大类,共281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4伤残的评定原则

4.1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旅游保险-港澳地区产品!经济型保险计划,适用1、2、3、4条款;全面型保险计划,适用1、2、3、4、5、6、7、9、10、11、12条款,豪华型保险计划适用以下所有条款。

欢迎您购买平安“团体境外旅游保险”产品!

本产品选取条款中的部分责任承保,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意外身故伤残对应条款1、2(条款2扩展商务旅行期间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障);医疗费用报销对应条款3;住院津贴对应条款4;紧急救援保障对应条款5;旅程延误对应条款6;托运行李延误对应条款7;旅程缩短对应条款8;旅程取消对应条款9;家庭财产保障对应条款10;个人财产损失对应条款11;行李损失对应条款12;旅行票证损失对应条款13;签证拒签补偿对应条款14。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4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6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3号

尊敬的客户,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留学保险”产品!“经济型”产品适用以下第1条至第5条条款,“全面型”产品适用以下第1条至第9条条款,“尊贵型和至尊型”产品适用以下所有条款。

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6号

平安(备案)[2009]N273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2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20号

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工作保险”产品!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5号

总则

保险责任

第二条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七条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第十二条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第二条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当地安葬/丧葬保险金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第四条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人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第二条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住院,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日给付金额乘以合理住院日数向被保险人支付住院津贴,总赔偿的日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数为限。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第二条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第三条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九)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十)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十一)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五条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八条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九条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第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二条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失踪导致的损失。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第四条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五条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九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第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第五条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对其直系亲属、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赡养关系者、雇主、雇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三)被保险人所拥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被保险人违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但是,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因拥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船、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感染或传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责任、费用。

(七)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但被保险人因旅行租用的酒店房间或度假屋(不包括其中的家具和设备)的损坏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以及进行前述运动前准备活动时导致的责任、费用。

(九)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十)薪酬、津贴、医疗、福利及其他间接损失。

(十一)其他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七条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限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八条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当尽力了解旅行目的地的法律、风俗等,在旅行期间应当谨慎行事,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如果保险人希望通过接受责任、庭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三者索赔,但被保险人提出反对,则自被保险人提出反对之日起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律费用金额和利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八条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附313号

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14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07号

平安养老[2010]医疗保险033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1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主106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主53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2]附293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08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5]主20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25号

平安财险(备-责任)[2014]主24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5号

(中保协发〔2013〕88号)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平安(备案)[2009]N191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主40号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一眼盲目5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外伤性白内障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双侧眼睑外翻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一侧眼睑外翻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双侧耳廓缺失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一侧耳廓缺失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外鼻部完全缺失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一侧鼻翼缺损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双手完全缺失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注:①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②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③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③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④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5级:正常肌力。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26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7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24号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条款第七条释义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救护车车费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救护车车费】指救护车车辆使用费,不含医生诊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担架费等其他费用。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103号

感谢您阅读本条款,欢迎选购平安交通意外保险产品!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意外身故、残疾对应条款1中的意外身故及伤残责任;航班延误对应条款2。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4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7号

感谢您阅读本条款,欢迎选购平安全车无忧保险产品!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4号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九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101号

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七)恐怖袭击;(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十)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八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三)保险费交付凭证;(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给付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责任金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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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10号

平安养老[2013]医疗保险026号

平保养发[2010]033号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每份保险按其合理住院日数乘以10元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意外住院津贴的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累计给付日数达到180日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十)既往症;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性病;

(十三)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十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投保人所属行业类别计算。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住院,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5%。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欢迎您购买平安家庭综合保险产品!

平安养老[2012]意外伤害保险010号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平安养老[2012]意外伤害保险009号

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09号

欢迎您购买平安驾乘综合保险产品!

平安养老[2012]意外伤害保险016号

(平保养发[2012]114号,2012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给付表一: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的比例按照新九分法计算。

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20号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平安养老[2010]医疗保险011号

(平保养发[2010]86号,2010年5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平安养老[2012]意外伤害保险007号

(平保养发[2010]135号,2010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3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1]主20号

短期费率表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76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9号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3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199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主54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附7号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195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0号

给付表二: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平安财险(备-责任)[2015]主14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27号

平安(备案)[2009]N161号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751号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59号

给付表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保险合同第4.1-4.12项各项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我们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将及时向您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如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您及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1)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将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2)本公司会尽快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订立保险合同,如本公司就保险标的(8.1)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如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8.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如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如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您需一次性缴清本合同的保险费,在保险起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2)本公司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您及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3)您及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1)被保险人的居所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本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本公司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未通知,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您。

(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8.3)的个人财物及贵重物品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意外事故(8.4)、自然灾害(8.5)导致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房屋装修、家居财物在居所内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8.6)

(1)除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外其他存放在被保险人天台及庭院的物品;

(3)个人财物及贵重物品在被保险人居所外丢失、被盗窃;

(4)机件或电器故障引致的电器损毁;

(5)被保险人的居所空置超过60天;

(6)不承保被保险人的居所因进行室内兴建、维修、改装及翻新工程而造成的损毁或损失。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中国境内办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银行卡及网银帐户因被他人盗用导致的资金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将银行卡交予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保管而被盗用;(2)被保险人未遵循银行卡使用条例导致的损失;(3)被保险人挂失前48小时以外的损失;(4)非实名的银行卡被盗用。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补领保险期限内遗失或损坏的证件而产生的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因补领证件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物因清洗、修理或保养存放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他地址14天内,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将财物露天存放或存放至无人看管的处所遭受的损失。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搬家过程中搬运家庭财物,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被保险人家庭财物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搬家过程中物品遗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其他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房屋因保险期限内的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不能居住,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需另行租赁居住场所所产生的费用。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房屋因发生意外事故、自然灾害,需进行灾场清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中国境内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居所内,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2)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政人员、暂居人员(8.7)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3)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4)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8.8);(5)精神损害赔偿;(6)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7)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或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9)致害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10)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1)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拥有的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限。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政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2)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造成其他动物的伤害;(3)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在被他人照管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4)关法律法规禁止普通市民饲养的宠物;不管有无法律禁止,保险人所述宠物不包括藏獒、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5)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1)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其雇佣的家政人员(8.11)在雇佣期间(8.12)的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被保险人因其雇佣的家政人员在雇佣期间的欺骗或者不诚实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下列直接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30天内,无法全部或部分从该家政人员处获得赔偿或被盗抢财产仍未查获的,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房屋主体结构因火灾、爆炸、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暴动或罢工、恶意破坏、第三者汽车撞击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以下责任免除适用与4.1-4.12的所有保障内容:

(1)以下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古玩、艺术品、钱币(8.13)、邮票、有价证券、票证、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动植物、隐形眼镜、玻璃器皿、水晶、瓷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

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船、飞行器;

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8.14)或重大过失;(3)家政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条不适用于4.11项);(4)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5)不影响物件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6)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7)地震、海啸导致的损失;(8)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9)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10)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11)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12)任何间接损失(8.15)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8.16)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及时通知本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4)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3)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8.17)由您与我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8.18)发生后,本公司将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免赔额(率)。

(1)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2)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3)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3)损失、费用清单;

(4)发票或照片等可证明保险标的真实存在的证明;

(5)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如发生犯罪事件,需提供公安机关证明。

此外,对如下的保障内容,则另需提供一些材料银行卡机网银账户被盗用

(1)公安机关报案证明

(2)盗刷或盗用的记录;

居家责任及家庭成员责任

(3)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1)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且该责任方尚未赔偿时,被保险人可要求本公司先行赔偿。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3)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如下事宜,您应当了解:

(1)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2)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8.19),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4)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公司多支付赔偿金的,本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5)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6)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您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如您决定退保,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您的身份证明

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24时起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退回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

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非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处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

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

又称除外责任,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某些风险造成的损失补偿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指在被保险人居所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非流通货币

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指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指因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

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本部分的被保险人应为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本保险合同第4(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8.1)-4.12项各项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2)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本保险合同第4.1项、4.2项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将及时向您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订立保险合同,如本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2)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3)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未依本条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8.3)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8.4)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本公司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公司已给付第(2)、(3)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9.1))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本公司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9.2))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二》一项以上烧烫伤时,本公司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本公司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烧烫伤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释义8.5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3)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8.6)下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2)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3)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8.7)、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以下责任免除适用于4.1、4.2的所有保障内容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8.8);(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5)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8)恐怖袭击;(9)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10)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8.9)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2)被保险人醉酒(8.10)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3)被保险人酒后驾车(8.11)、无有效驾驶证(8.12)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为受益人

您及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8.13)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本公司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残疾保险金、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医疗保障保险金申请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交通工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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