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否扣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

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包个人承包人,为化解经营风险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如果个人承包人雇用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那么,在计算受害人的赔偿时,应否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

■案情:劳动者因坠物致头部受伤

三日后又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8年2月,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生物科技公司工程后,分包给黄某。范某作为木工,受雇于黄某,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10月3日,范某在施工时被一根方料砸在头上,致安全帽被砸碎,头部受伤。范某未到医疗机构接受检查和治疗。2018年10月6日,范某感觉头晕,在妻子陪同下,在骑电瓶车求医过程中摔倒,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当地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范某死因,为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某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可能使范某在单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处于深度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病理学基础状态。

死者范某的父亲、妻子及女儿(以下简称范某亲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某建筑公司、黄某共同赔偿范某亲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987.73元;2.判令建筑公司、黄某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尸体保管费;3.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黄某承担。

建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亲属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扣除10万元保险金计赔

死者对两次事故自负三成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某负担损失中的50%,建筑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范某亲属自行负担。

关于损失的认定。范某亲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尸体保管费属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要求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建筑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某亲属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由黄某负担其中的50%,即为449793.85元。建筑公司负担其中的20%,即为179917.54元。其余损失由范某亲属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范某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由黄某赔偿2万元、建筑公司赔偿1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判决:1.黄某赔偿范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469793.85元;2.某建筑公司赔偿范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89917.54元;3.驳回范某亲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10万元保险金不应扣除

建筑公司应负全部连带责任

范某亲属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称:某建筑公司和黄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对范某亲属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某亲属获赔的1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应当扣除。

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共有四个。

焦点一,建筑公司应否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应当与实际施工人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四,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畴。丧葬费系定型化赔偿项目,即不考虑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当地统一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均为处理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即便超出丧葬费定型化赔偿的数额,也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综上,范某亲属因范某死亡产生总的损失为999587.7元,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711.3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729711.39元。某建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黄某赔偿范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729711.39元;3.某建筑公司对黄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范某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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