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三条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可作为投保人,且投保人数不低于3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

2、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

4、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二)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

5、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

6、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七)恐怖袭击;(八)被保险人因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

8、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第十四

9、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

10、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

11、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第十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

12、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如下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6.如遭受意外事故的被保险人为驾驶员,需提供出险车辆驾驶

15、。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保险金的除外。(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单原件;2.保险费交付凭证原件;3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4.投保人身份证明。(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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