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经营中,一些单位会购买商业保险来转嫁员工发生工伤时的风险。这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因为各种原因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另一种情况是,有些单位在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后,为了避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而选择购买商业保险。
那么,员工或其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先让我们看三个典型案例。
二、典型案例
案例1:
案情简介
甲公司支付王某某上述费用后,以乙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在团意险合同项下赔偿保险金。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同意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为自己和王某某的利益通过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团意险,保险合同有效。现王某某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应视为王某某将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受益人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万余元。
案例2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99号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喻某某等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山东省高院认为:
“关于涉案保险权益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杨某祥法定继承人与阜山黄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阜山黄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其向长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首先,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有关受益人规定的法律事实基础,涉案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被保险人杨某祥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具言之,本案中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对被保险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虽然属于财产性权利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在涉案遗产没有继承前,该种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限制。
三、律师建议
综上,通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转移单位用工风险,存在较大的法律限制与不确定性,有的法院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即使用人单位获得了员工或其家属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也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因此,为保险起见,建议用人单位购买雇主责任险而不是意外险进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