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抵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抵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先说结论,目前没有定论,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是否可以抵扣,导致各地在对这一... 

先说结论,目前没有定论,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是否可以抵扣,导致各地在对这一个问题上存在有争议。

事实上看,作为保险经纪人,如果我的客户是老板,肯定会建议老板用保险金来抵扣自己的责任,少赔一些;如果我的客户是员工,肯定会建议客户再次索要赔偿,多赔一些。

我这里以某建筑工程的案例为例,分别就这两种态度,讲些对应的观点,并对后面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这种案件在建筑工程领域是最为高发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4、《侵权责任法》第35条(即《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此前在某建筑公司工作,建筑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购买了商业团体意外险。

某日,王某在工地工作期间,因安全事故意外死亡,建筑公司和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79万。

建筑公司一次性赔付49万元;团体意外险的承保公司支付赔偿款30万元。

王某家属向建筑公司索要79-49=30万元赔偿,建筑公司拒绝,认为保险公司赔偿的30万元,可以冲抵自己的赔偿责任。

现在就这个问题产生了争议,保险公司的赔偿究竟能否冲抵建筑公司的赔偿?我们来看这其中的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但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并交纳保险费用,投保的目的是转移风险,保险金利益理应由建筑公司享有,可以冲抵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筑公司虽然是投保人,但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法律未禁止受害人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所以保险金利益应由受害人享有,不可以冲抵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

1、团体意外保险,是特殊的人身保险,建筑行业中客观存在施工人员与建筑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现象。(这种观点充分考虑到了现实条件,很多情况下投保人作为个人给其他人投保)

在这类雇佣关系中,临时施工人员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建筑公司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行为,其本意是对未来一旦出现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可以由保险公司分担自己赔偿的风险,以减少自身对受伤施工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

如果保险金不能抵扣,投保方将无法实现最初投保的目的,今后就不再愿意为施工人员进行投保及支付保险费,在其不具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受伤人员的索赔道路将会更加艰难,甚至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所以将保险金折抵雇主需承担的赔偿款既符合投保人本意,也有利于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新疆高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现为《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公司对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建筑公司给施工人员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实际损失的部分,施工人员依然可以向建筑公司继续主张权利——最高法观点(有修改)

3、《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但并未禁止投保人不能间接享受保险权益。

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雇主的操纵空间、保护雇员的利益,而非有意禁止雇主成为保险利益的间接享受方。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如果雇员所受损害已得到全部赔付,又有什么理由禁止雇主成为商业保险的间接受益方呢?

1.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意外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建筑公司不是受益人。

只有受益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意外险不具有转移企业工伤赔偿风险的功能。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如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而建工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转移工伤赔偿风险的功能。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可见,法律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旨在维护职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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