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17则裁判规则投保人交强险条例第三者责任险

01、参考案例: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判决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2)闽01民再12号

02、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能否转换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张某、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临淄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驾驶员在本车车外受到伤害时,对于驾驶员身份的认定关乎是受驾乘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该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员的身份转化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若驾驶员在车外,但仍处于“履行驾驶行为”时受到伤亡,则应视为驾驶员仍处于驾驶状态,此时不应转化为“第三者”;若驾驶员已完成“驾驶行为”,不处于“驾驶状态”,则应当视为已转化为“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之内。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

一、责任保险概念

1、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赔付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本车驾驶员之外的“第三者”发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2、驾乘险赔付范围。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简称驾乘险),是保险人专门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一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属于人身保险,意在为伤者提供保障。若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驾驶员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驾驶员作为受害人可要求保险公司在驾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驾驶员向“第三者”的转化

对于驾驶员在车外受伤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此时,对于驾驶员同时作为“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关乎其受到哪种险种予以保护。

观点一,驾驶员不予转化为“第三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会议纪要》及《保险示范条款》均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受伤,方可作为“第三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而驾驶员作为本车人员,则不能作为“第三者”予以赔偿。

观点二,驾驶员可转化为“第三者”。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的《关于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被保险车辆后该被保险车辆伤害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4年2月12日)也对此答复: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其他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不再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该保险车辆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指导意见》及《答复》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在的空间位置作为驾驶员与“第三者”身份的转化,若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若脱离车辆,则由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应当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三、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

对于驾驶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应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

2、若驾驶员已完成驾驶行为到达目的地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因本车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亡,此种情形之下,驾驶员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力,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职责已履行完毕,应当将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理由如下:首先,驾驶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永久不变的,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转化而转化。驾驶员履行完毕驾驶职责的情形下,导致驾驶员伤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在其职责范围内,此种情形之下驾驶员便完成了由“驾驶员”向“第三者”的身份转化。其次,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驾驶员履行完毕驾驶职责的情形下,驾驶员与“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最后,从目的解释来看,《交强险条例》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的行为,而《交强险条例》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03、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何X等人诉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其驾驶车辆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存在赔付对象,不产生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还是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驾驶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案例文号】:(2016)赣05民终370号

04、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因离开车体而转化为“第三者”——昆明如祥货运有限公司、刘向录保险纠纷案

车辆运输过程工作环节包括四个部分:①准备工作。向起运点提供车辆(空车或空位);②装载工作。在起运点进行货物装车;③运送工作。在路线上由运输车辆运送货物;④卸载工作。在到达地点卸货或下车。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雇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且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均由雇员依法驾驶并管控,在未完成车辆运输工作前,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会改变,离开车体后发生事故受到损害的,不能认定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6)云民申1119号

05、下车修车的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其损失不应属交强险的赔付范畴——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与白广河申请仲裁纠纷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下车后履行修车义务的驾驶员,即在行车过程中,驾驶员的身份不因其下车修车而发生改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其损失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付。

【案例文号】:(2007)济民二撤仲字第8号

06、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致伤亡的,不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天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有祥、李香梅、程引莉、郭X、郭Y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公司、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货车司机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而应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7)陕民再124号

07、车辆驾驶员下车检修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徐东与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61号

08、溜坡车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熊某等五人诉信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

09、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刘某霞等诉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员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来确定,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1)濮民初字第724号

10、王某玲等与太平洋财险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王某礼选择跳车逃生,但因车辆侧翻碾压致死,其是否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人脱离本车的,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雇佣)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二审裁判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3444号

11、王某岐等与王某泽、人民财险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文号】:(2018)甘民再21号

12、郭某霞、商某林、商某岭与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文号】:(2020)青民申348号

13、曹某鑫与人民财险阿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所谓第三者是指除了开车的司机和车内坐着的人(即"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而"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曹某鑫在车上,为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曹某鑫也在车上,后因事故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受伤,从事故发生前到事故发生时曹某鑫均在车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是交强险中应被赔偿的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7)藏25民终19号

14、许某玲等与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基于受害人储某会驾驶员的身份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和实际情况,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永久不变,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储某会虽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储某会身处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并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及处理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沪民申582号

15、邓某妹与柯某玉、东莞市茶山医院、东莞市茶山天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于受害人邓某田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明确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

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三十六条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亦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理赔的范围。

第三、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柯某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坑往寒溪水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关好门,导致欲下车的乘客邓某田从车上坠下,造成邓某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即邓某田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是正在下车的人员,根据上述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受害人邓汝田应属于“车上人员”。天安公汽公司主张邓某田为第三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受害人邓某田属于“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粤民再236号

16、郝某英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问题。

Ⅱ、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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