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综合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六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综合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各部分的约定仅适用于各分项保险部分,不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共同条款的各项约定除经特别说明外,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投保人在投保财产损失保险的基础上,可以选择投保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综合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营业场所地址内的,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所有权的以下各项财产: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机器设备、工具、用具;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
(四)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
(五)存仓物料。
第六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三)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四)古董、工艺品、金银、珠宝及首饰;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机动车辆;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中载明营业场所地址内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八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停产、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保管不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但因此导致的火灾、爆炸不在此限;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地址内的保险标的自燃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中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含工具用具)、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仓物料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商品车损失保险
第十三条商品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汽车经销商营业场所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由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未办理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待售机动车辆商品。
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中载明营业场所地址内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机械及电气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四)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发生保险事故前,保险车辆本身已发生的损毁;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地址内的保险标的自燃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保管不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但因此导致的火灾、爆炸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自用机动车辆的损毁。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所有商品车的帐面余额。
第十八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三部分现金综合保险
第十九条现金综合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营业场所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现金、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中载明营业场所地址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
(二)存放在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地址内的保险标的自燃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价值按照以下方式分别确定:
(一)现金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账面现金余额;
(二)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持有的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可以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兑现的价值。
第二十四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标的所处状态,在本保险合同中分项列明:
(一)送提款途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二)营业期间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三)金库、保险箱(柜)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行政法规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五)非被保险人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六)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七)被保险人被依法取缔、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八)雇员就诊治疗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取暖费、空调费、交通费、急救车费;
(九)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3、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日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本条伤残赔偿金1项或2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
4、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不能兼得,且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能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相互调剂使用。
(三)医疗费用赔偿金:
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最高以300元为限)、床位费、非自费医药费部分;
2、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3、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非自费医药费)赔偿责任是按照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
4、对于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依据上述1项至3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人医疗费用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的各项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的5%;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按照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投保雇员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订立保险合同时,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辆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污染;
(四)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疾病传染或任何不洁或有害食品或饮料;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或房屋的损坏责任;
(六)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等自然灾害。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三)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所有、保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累计责任限额、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0%。
第三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六部分共同条款
第三十九条共同条款中的内容除经特别说明外,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免赔额(率)
第四十条各分项保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二)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三)整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四十三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六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十一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现金综合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履行本条第一款约定义务的基础上,还应该: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金库、保险箱(柜)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期间金库、保险箱(柜)必须上锁,并撤去钥匙和安排人员值班;金库、保险箱(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两人谨慎、合理保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五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均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营业性质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阻止和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三)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被保险人收到雇员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九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和材料;
(三)伤亡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资料;
(四)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六)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综合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三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的方式赔偿,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十四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损,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修理、修复、处置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六十五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综合保险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六十六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综合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计算赔偿。
第六十七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综合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六十八条保险人对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综合保险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的金额。
第六十九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综合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七十条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一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雇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雇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雇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雇员或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雇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雇员或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雇员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照第四十九条约定的时限及时作出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雇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七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七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项目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七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七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七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七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四)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全部损失:指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
(六)部分损失:指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七)实际价值:指重置价值减去各种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八)商品车:本保险合同中的“商品车”是指在汽车经销商营业处所之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未办理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待售机动车辆。
(九)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一)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十三)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四)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十五)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六)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七)次生灾害: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十八)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十九)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十)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二十一)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二十三)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二十四)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二十五)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二十六)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二十七)冰凌:指严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的成下垂形状的冰块。
(二十八)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二十九)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三十)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三十一)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十二)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十三)自然灾害:指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三十四)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三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三十六)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并经过一年后仍无法恢复。
(三十七)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但仍在医生护理之下,未确定是否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附录1:短期费率表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年费率的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附录2: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害程度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比例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80%
三级伤残
65%
四级伤残
55%
五级伤残
45%
六级伤残
25%
七级伤残
15%
八级伤残
10%
九级伤残
4%
十级伤残
1%
附约: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