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关于营养费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汇编伤残赔偿金人民法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01、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

0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2022年8月22日)

0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04、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期间,一般不计算营养费,但需要鼻饲进食的除外。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赣高法〔2021〕51号)

05、营养费=30(元/天)x营养期(天)

06、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意见的,参照医嘱确定营养期;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结合受害人具体情况酌定营养期,一般最多不超过30天。

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修订)

07、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一般不超过50元/天。

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08、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

09、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

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

10、营养费=20(元/天)x住院天数

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11、是否支持营养费及营养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12、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费意见或根据该意见无法确定营养期限的,可由人民法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营养期限问题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

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13、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14、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渝高法〔2018〕199号)

15、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在300元至2000元以内酌定。

十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

16、未涉残:20元/天X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

17、涉残:5000元X伤残路偿指数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

18、未涉残:20元/天X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

19、涉残:5000元X伤残路偿指数

2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方法: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21、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

十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147号)

22、营养费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病情需要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但经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作为辅助治疗的营养费,应予赔偿。

十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琼高法〔2020〕325号)

2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5、无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书的,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案件事实确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除外。

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黔高法〔2020〕100号)

2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每天50元计算。

十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

27、营养费=30元/天X住院天数(或营养期鉴定天数)

28、各中级法院可根据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调整营养费计算标准。

29、病历资料与鉴定意见天数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试行)》

30、营养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31、经过鉴定的,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的标准计算;未经鉴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比例》(陕高法〔2020〕45号)

32、营养费=30元/天*住院天数或者营养期鉴定天数。

33、病历资料与鉴定意见天数不一致时,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十九、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

34、营养期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案情确定,或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

35、营养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二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

36、营业费=20元/天×住院天数

二十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

37、营养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期

38、属于特殊体质、胃肠道受损或大型创伤等有医嘱或经鉴定需特殊营养的,应支持营养费。

二十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高法发〔2020〕3号)

39、营养费=20元/天*住院天数

40、以重病、昏迷患者以及老人小孩为主要赔偿对象,需医生医嘱加强营养为准,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族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

二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新高法发〔2020〕18号)

41、营养费=30元/天X住院天数或鉴定确认的营养期。

42、营养费需根据医嘱或鉴定意见,按照必要、合理原则于以认定。

43、病历资料与鉴定意见天数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二十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大中法明传〔2021〕53号)

44、营养费=50元/天×住院天数(或者营养期鉴定天数)。

45、病历资料与鉴定意见天数不一致的,以鉴定意见为准。

二十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合中法〔2018〕161号)

二十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48、受害人未构成残疾的,营养费20元/天,最高不超过500元。

49、构成残疾的,十级伤残500元,以此级递增,一级伤残5000元。

二十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

50、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两部分。

51、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

两部分营养费总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

53、住院期间主张营养费的,予以支持;出院后主张营养费的,需有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等有效证明需要加强营养。

54、按医嘱加强营养天数,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有争议的,按鉴定意见确定。

二十九、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衢中法〔2014〕85号)

三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

56、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三十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6日)

57、营养费20元/天。

三十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8年7月6日)

三十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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