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现状
1.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应然性质认定
2.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的区别
3.不同的保单记载事项下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实然性质
(一)管辖
(二)法律
适用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问题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国,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立法有两部,一是《保险法》,二是《海商法》;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则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否优先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标准暨与《保险法》中普通保险合同的区分
2.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因该项保险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是在“出海作业期间”,则限定了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个特征。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表面符合上述第一个特征;若不相同时,则不符合。再次,当该项保险符合被认定为责任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符合第三个特征;若被认定为人身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不符合。因此,该项保险只有在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性质符合责任保险,二者同时具备时,才能符合《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才能优先适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种不具备上述三个标准的情形,均应适用《保险法》。
2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原因
(1)投资者风险大,损失严重。大量投资者对外汇、汇率方面的基本知识、复杂的交易规则和手段了解有限,风险防范意识和承受能力较弱。同时杠杆原理的运用,放大了损失额度,虽然国内银行规定的杠杆上限是30倍,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对客户提供更高杠杆率的现象,从而急剧扩大了可能的损失额度。并且,由于外汇市场24小时运转且没有涨跌幅限制,波动剧烈的时候可能在一天之内就波动数月才能积累的幅度。外汇的走势更受众多因素影响,很难确切地判断汇率的即时变动。而每天外汇市场最为活跃的时段正对应于我国的夜间时段,因此投资者一旦持仓过夜,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实际的交易结果也显示绝大多数的投资者目前都处于亏损状态。
(2)市场投机行为过度,影响整体稳定。近年来热钱不断涌入中国,大批逐利资金有可能流入外汇保证金市场,进行非理性逐利和短期投机,造成市场波动幅度加大。同时股票交易的减少,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造成很大的影响。
(3)服务配套和平台建设不足。银行提供的有关风险预测,汇市走势等方面的信息量和技术指标很少;在分析预测市场走势和评估风险水平等方面的准确性和能力也与国外的经纪商有较大的差距,这都不利于正确引导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向、提升投资水平。银行交易平台的稳定性、时效性和业务员的熟练性不能完全保证,看盘和实际行情可能会有不超过10个点的点差,会给保证金交易的投资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4)商业银行经营风险难以控制。因客观条件的制约(市场规模小)和逐利的需求,交易的大部分头寸由银行持有进行对赌,没有在国际市场对冲,一旦汇率的变动与敞开头寸的方向相反就将造成巨额亏损。并且银行的角色从服务者转变为了参与者,面对潜在高额利润的诱惑,银行能否坚持安全性的原则值得警惕。远至巴林银行的倒闭案,近至法国兴业银行巨亏和美国次债危机都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果最后都必须以人民币反映,折算风险也不可避免。更重要的是,若因银行的违规操作,或对风险的提示和交易指导不充分,导致客户在交易中的严重亏损,将会影响公众对银行,监管机构甚至市场的评价和信心。
(5)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和有效。法律体系散乱、不统一,法律位阶低,权责不明,多头监管,自律监管缺位和法律老化。许多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都有在原有证券期货法律的基础上扩充或加强了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监管。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尚未形成一个一体化的、有效的、明确的监管法规体系。
3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影响
(1)对于国家和监管者而言,面对外汇保证金交易实际操作中的一系列问题,如果不采取措施,坐视大面积的投资者产生亏损,将会严重影响投资者的热情,进而影响其对于商业银行、市场和政府的信任,产生严重的联带效应,不利于社会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叫停可以迅速、直观的规避这一系列问题。
1.海外游客。海外游客一般都愿直接或通过旅行社向海外保险公司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这恐怕主要因为:如果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投保人从海外保险公司得到的赔款绝对额(以硬卜通货币为参照系)较之中国大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为高。当然,其前提是投保费也相应要高。正因为如此,一些海外游客在大陆发生意外后丫并不立即一向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索赔而宁愿回国后向其投保的海外保险公司索赔。例如1991年3月,广西旅游总公司所组团队中的一位加拿大老太太,在桂林游览时因意外事故摔断腿骨,她就将医院诊断书和医药费收据正本拿回国去向其投保的公司索赔。
2.海外旅行社。如果说在l习90年白云山机场事故之前许多海外旅行社(特别是一些港澳台旅行社)为了降低其经营成本而不愿为客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话,那么,在此之后,几乎所有的海外旅行社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都或多或少地为客人购买了保险。例如,香港的旅行社一般都为客人购买5港币相应最高赔偿额为5万港币的旅游意外保险。
4.承保的中国大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然认为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统一制定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而进行的投保和赔偿是合理的:(1)根据《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院医师诊断书赔付”。既然海外受伤害游客已将医师诊断书和医院收据正本拿去向海外的保险公司索赔了,大陆的保险公司当然就不应再赔付。(2)之所以出现L“物比人贵”的情况是因为中国大陆的医疗费本身就很低(如果与国外相比则更低)。(3)《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都没有对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况且,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也很难度量。喊实质上,以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为一方,同以承保的国内保险公司为另一方的上述分歧及其解决方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多次投保与多次索赔问题
一、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存在的问题
1.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和参保意愿不强
2.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立法存在严重缺陷
二、解决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合理化建议
1.着力提高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和参保意愿
2.健全政策法规,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
3.深化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改革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而作为旅游业软环境之一的旅游保险却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影响了旅游业的法制化、规范化,对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旅游保险的收入过低。2000年,我国旅游收入超过4000亿元,而旅游保险的收入,以市场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也仅为5888万元。由此推算,中国旅游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1亿元,仅占旅游收入的0.025%。2001年,全国国内出游的人数7.84亿人次,旅游收入5566亿元,按每人购买10元的旅游保险计算,一年就该有70多亿元巨额保费收入,而实际的保费收入却只有这一数字的20%左右。2002年,国内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国内旅游人数达8.78亿人次。如果以现行旅游保险较低价格10元推算,国内旅游保险费总收入可达87.8亿元.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旅游业收入近年来每年都以迅猛的势头增长,但是旅游保险的收入却增长缓慢,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协调,旅游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大潜力。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二、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
2、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不重视。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在旅游保险的宣传、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方式的开拓创新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视。此外,就是保险公司对旅游风险的控制技术水平较低。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多数的旅游意外险只针对旅行社团体进行销售,而对于自助游的散客暂不承保。这是因为团体险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体素质、文化背景、旅行经历、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所以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由于风险控制水平比较低,难以对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产品都将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风险系数较大的项目正是随着野外生存游、生态游日益流行的今天,旅游者们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险的险种存在问题。在旅行社责任险方面,它的费率是确定的,缴费实行一刀切。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如:旅游期限长短、风险大小、旅行社的经营情况而有所变化。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价格战,有些短线游的纯利润平均只有人均5元钱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规模较小的旅行社有时一年赚不到钱,甚至会是亏损。而旅行社责任险又是强制性保险,至少2万元的保费对于它们是一个不小的包袱。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买,可又没钱买的尴尬境地。一些规模较大、收入较高的旅行社就比较愿意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用以转嫁自身的风险。另外,旅行社责任险的条款本身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为这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责任还是游客的责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而责任归属不明确,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险方面,险种不够完善,覆盖面较窄。
三、发展旅游保险的对策建议
1、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
论文关键词:旅游保险;问题;对策
论文摘要:旅游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发展我国旅游保险的对策和建议。
参考文献:
[1]崔连伟.对于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旅游学刊.
一、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分析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旅游者对旅游保险的态度冷淡导致旅游保险市场需求方面的匮乏。针对这种状况,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及媒体要对游客或潜在的游客进行旅游保险的宣传,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民众,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强化其保险意识,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又熟悉一旦事故发生后理赔的程序。
随着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的逐步成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运用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担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的利益立场不同,当事故发生后,同时存在几个致损原因时,针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类纠纷具有关键作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在我国,虽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近因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
一、近因原则理论
最早确定近因原则的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其中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简单地说,近因原则就是以近因标准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问题随之而来,何为近因?如何判定近因?
约翰斯蒂尔介绍的两种判定方式看似十分简单、明了。但是正如大法官罗得.肖所指出的那样,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这揭示了在错综复杂的原因中发现近因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在判定近因时,还必须考虑发生承保损失的环境和不同的情况。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几种原因并列发生。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这些原因都应当被认为是近因。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即他们都不能单独致害,合在一起才致害,此时他们都是近因。3、多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个或几个具有决定意义,则这一个或几个原因就是近因。第二,几种原因不可避免得顺序发生,前因产生了后因,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前因是损害的近因。第三,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是后因作为干预因素打断了前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则后因是损害的近因。
二、意外伤害保险中运用近因原则的复杂性
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死亡为承保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作了如下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外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将内外科手术、中暑、妊娠等二十余种情形作为除外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这样解释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将醉酒、从事高风险运动等近二十种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上述两个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所作出的释义及其对意外伤害除外责任的规定,表明疾病等其他常见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事由已被明确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
从理论上讲,当伤害发生时,只要判断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否符合意外伤害的条件,且是否被合同条款明确排除在外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意外伤害与残疾、死亡的结果之间往往并非直接、单一产生关联,非意外伤害的因素特别是疾病,通常会与意外伤害本身混合在一起,共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存在多因的情况下,保险人通常会以意外伤害非近因来拒绝赔偿,而保险相对人则会主张意外伤害为近因来要求赔偿,在这种对立主张下,判定何为近因就显得尤为困难,当然也尤为关键。因此,可以说运用近因原则判定意外伤害保险中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会产生较其他保险更为复杂的问题。
三、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中的非意外伤害因素,以疾病最为典型(常见的意外伤害保单中虽然不直接将疾病作为明示的除外责任,但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到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中,已从概念上排除了疾病因素),因为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笔者以疾病为例来探究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如何适用。下面就通常存在的几种情形分别分析。
一是疾病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并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如果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的疾病与意外事故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伤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就不是唯一的或独立的原因,此时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损害的近因。在日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在一起车祸中身受重伤,经抢救后脱险,但却导致了严重的败血症,这加重了其原本就患有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最终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所遭遇的车祸和所患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其死亡的结果,都应当认为是死亡的近因。
这种情形看似简单,但却展示了适用近因原则所带来的新的难题,即在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近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在这里我们不妨借鉴日本渡边富雄教授在1984年确立的用以确定人身伤害与伤害因素之间关系的原则--事故寄予度原则。事故寄予度是指伤害在伤害结构中的程度,渡边富雄教授对"行为或灾难事故"所导致的意外伤害进行定量分析,将事故寄予度分为11个等级,例如:"事故可能构成伤病的原因,但是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于次要原因,则事故寄予度为20%";"事故具有构成伤病主要原因的高度概率,在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主要原因,则事故寄予度为80%"等等。事故寄予度越高,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就相应提升。
二是疾病引发了意外事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Lawrencev.AccidentanlInsCo.Ltd.一案中,死者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但是排除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死者在站台候车时,突然发病并跌落到站台下面,被驶过的火车轧死。本案中,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台(承保风险),而不是突发发病(除外风险)。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发病,但跌落站台并不是发病的必然结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但是被保险人确实跌倒了站台下面,那么在当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受伤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疾病作为意外事故的诱因,引发了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意外事故并非疾病的必然发展。事实上,意外事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打破了疾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此时,意外事故就是损害发生的近因。
三是意外事故引发了疾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1917年的FidelityandCansultyCompanyofNewYorkV.Mitchell一案中,保单承保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并在没有其他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单独导致被保险人完全损失从事其职业的工作能力。被保险人身体内存在某种潜在的结核病灶。他意外扭伤了手腕,在一般情况下这很快就会恢复,但是,这次伤害却引发了被保险人的结核病复发,并使被保险人失去了工作能力。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丧失工作能力是由于意外事故直接单独作为唯一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偿。因为:这次意外事故造成两个不同的后果,使手腕受伤并同时引发结核感染,重要的是没有这次意外事故结核感染可能永远不再复发。在这一情形中,人身损害实际上是意外事故和疾病两个致害因素依次发生所致,且这两个致害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意外事故是疾病的前因,疾病是意外事故自然而直接的结果,可以说,疾病本身就是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一种损害,并没有中断意外事故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应当判定意外事故为损害的唯一近因。
四、意外伤害保险中法官适用近因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现实世界的情形远比理论丰富的多,在现实生活中,疾病等非意外伤害因素与意外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并非是那么清晰明了的。在这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在意外事故为前因,疾病为后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中,法官判定疾病是意外事故的必然结果还是是独立于意外事故的致害因素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与复杂的现实情形相对应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法律效力。
一方面是我国目前对近因原则法律规定的缺失,另一方面则是现实世界情形的复杂,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理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时,有效地运用近因原则,确定对承保损失最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往往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这也对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官适用近因原则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要求:一是要对整个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充分考虑致损的诱因,衡量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准确适用近因原则。二是在存在多个近因时,法官应当认真分析每一近因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并根据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三是积极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并充分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案例的经验教训,归纳总结,以指导自己的审理实践。
近因原则在我国还是舶来品,这也导致了在目前意外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就保险责任的承担容易出现很大的分歧。当诉诸于法律时,许多法官面临复杂的意外保险纠纷案件时,也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因此,无论是从保险实务还是从保险审理的需求出发,都需要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以做到有法可依,保证近因原则适用的准确性、针对性,减少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参考文献:
[1]任以顺.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内涵探析.保险研究,2008年第5期
[2]路宝虎.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硕士学位论文].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3]陈欣.保险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三版。
四、发达国家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德国社会保障税发展模式的介绍,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以及对社会保障税返还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以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障税的德国模式更适合移植到我国,同时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对其做部分调整。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经济发展呈现出不均匀的状态,二元性特征突出,城乡差异较大,因此应分层次逐步开展社会保障税的征收,首先选取大中经济发达的城市进行试点,再逐渐扩大范围。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城市,也存在贫富差距,社会保障本身的特点和目的是照顾和保障低收入者,因此,在设计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税制要素时,必须考虑到社会保障税调节社会公平的功能。
从发达国家一百多年的社会保障制度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社会保障不是全部由国家和社会或雇主履行纳税义务,个人如果要得到充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障和各项社会福利,只有在有劳动能力时及时履行个人部分的纳税义务,才能在遇到风险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要求获得充足经济补偿的权利。所以说,完善的社会保障应由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注释]
①李捷枚:社会保障税研究兼论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2。
②马青牧: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8年。
③李捷枚:社会保障税研究兼论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2,第86页。
④雷明瑜:论我国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构建,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⑤杨伟伟:国外社会保障税的比较与借鉴一基于六国的研究,重庆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6页。
⑥刘蓉,康楠: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及借鉴,税收经济研究,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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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青牧.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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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蓉,康楠.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及借鉴[J].税收经济研究,2011,(4).
[关键词]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险费;国际比较
社会保障资金充足是保证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础,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有效维持的“血液”。因此合理选择和确定我国现有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模式,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亦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筹资模式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主要项目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制度,实行统筹管理。然而,我国在上个世纪末已经步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并与发达国家相比呈现未富先老状态,据统计,到本世纪30年代我国将步入老龄化社会的高峰期,人口老龄化危机将至。随着老龄化危机的加重,我国对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医疗保障的要求日益提高,国家对社会保障资金的财政支出压力巨大,养老金缺口以惊人速度增加,据业界估算2010年我国养老金缺口达到16.48万亿。为此应充分预计养老金缺口带来的财政压力。为了缓解社保基金出现的财政缺口,只有构建合理公平的社会保障机制并配合科学有效的社会保障资金筹资方式才能缓解这一现实问题。
一、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税的关系问题
社会保障最初出现在美国1935年社会保障法中,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措施确立的对遇到疾病、伤残、生育、年老、死亡、失业、灾害或其他风险的社会成员给予相应的经济、物质和服务的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经济制度。
在我国,社会保障大体分为三个部分,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表现形式是社会救济,国家无偿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提供最低生存保障。中间一层是社会保险,目前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制度。最高一层是社会福利,这三个层级构成完整的社会保障“安全网”。
社会保障税是伴随着社会保障制度而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持续运转需要依赖充足的社会保障资金支持,而社会保障税是社会保障筹资的有效方式。所以说社会保障税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筹资手段。由于社会保障的公平性质,使得社会保障成为收入再分配的手段,所以社会保障筹资方式必须具备公正和效率原则,只有以税收的方式建立起来的筹资渠道能够满足这样的要求,由此可见,社会保障筹资以税收的形式确立能有效保证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持续运行。
二、社会保障税的一般理论
社会保障税在一些国家又称为社会保险税或薪给税,其征税目的是为社会保障资金筹资并用于再分配的特定目的税,社会保障税的实质是劳动产品剩余价值的再分配。社会保障税的征税对象一般为雇主、雇员就其支付、取得的薪资报酬。从目前来看,国际上为公共事业筹集资金最规范、最高效的方式就是征税,而由此产生的新税种――社会保障税就属于社会保障筹资的范畴。在世界范围内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中,有132个国家的社会保障缴款采取社会保障专门税和社会保障缴费的形式。社会保障税在各国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美国是最早实行社会保障税收制度的国家之一,目前美国的社会保障收入比重占财政收入总额的30%,成为仅次于个税的第二大税种。
社会保障税既有一般税收的共性特征,也有不同于其他税收的个体特征。社会保障税作为专为社会保障筹资的特定目的税,与一般税收相比,具有以下三方面特点:
第二,社会保障税具有较强的累退性。所谓累退性是指纳税人的税负随着收入的绝对增加而相对负担变小,社会保障税的税制设计采用免征额及超额累进或最高额下比例税率的方式,并且课税对象不包括工薪收入以外的其他所得,即违反了一般税收绝对公平的原则,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调节收入分配差距,这就导致了总体上随收入的绝对增加而实际纳税负担相对减小的特性,即累退性。
第三,社会保障税具有有偿性。现有社会保障税制要求该项税收收入一般由政府设立的专门基金委员会管理,由于社会保障税的专款专用性,所以社会保障税区别于其他税收,在国家财政出现危机时,纳税人依然有权要求领取保险金,这是与普通税收不同的特殊性质。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对全体受保者缴纳社会保障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筹和协调,使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障水平趋于平等,这也是贝弗里奇“补偿原则”的运用,是公平性的体现。
三、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一)国际征收社会保障税概况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安排建峰职业技术学院应届毕业生实习。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工作岗位
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学生的能力、表现调整工作,乙方有反映学生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学生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
乙方学生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务。
第三条工作条件及劳动保护
甲方需为乙方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乙方学生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从事工作。
甲方根据岗位实际情况,按照甲方规定向乙方学生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乙方组织落实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条教育培训
在实习期间,甲方负责对乙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及考核。
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实习管理和考核工作;负责对学生毕业实习报告、毕业论文(设计)的辅导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实习津贴
第七条实习合同解除的规定
一、乙方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岗位工作;
(2)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学生获同意后,可告知甲方解除实习合同:
(2)甲方未按照实习合同约定支付实习津贴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3)因其它情况需要退出实习,需在两周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
第八条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乙方学生若因病不能上班时,可凭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向甲方请假。
二、乙方学生若参加有关活动,可凭乙方出具的有关证明,事前向甲方请假。
三、甲方若要乙方学生赴外地(出*市)实习,须经乙方同意。
第九条违反实习合同的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实习合同,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依据*市的有关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各方约定的事项,经协商后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劳动法》、《*市劳动合同规定》协商解决。
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时,以国家法规政策为准。
第十一条附注
甲方(盖章):实习地址:
年月日
乙方(盖章):学院地址:漠河路800号
二、旅游合同涉及的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一般为旅行社,值得探讨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3)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营业人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一项以上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
三、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趋势,旅游营业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和免责事项,如上所述,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一,所以有名化的立法应侧重于旅游营业人义务规范以及旅客权利规范以矫正失衡的权义结构。
(一)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旅游营业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旅游费用,并且为旅游开始前收取,同时营业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营业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义务。如果营业人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的情形,营业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营业人在实际履行中往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提供若干项服务,甚至实务上,还普遍存在将旅游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于其他营业人的情况,而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性的服务,旅客对特定营业人资信的信赖是合同基础。值得立法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规定,“旅游业经营自行组团,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履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旅行业受理前项履行业务之转让,应于旅客重新签订契约”。如果未经旅客的书面同意,营业人的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为其履行辅助人,营业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获得旅客书面同意,营业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退出原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当事人变成旅客和第三人。
2.代办旅游手续义务。旅游营业人应当为旅客代办旅游所需的各项手续,包括申请护照、办理外国使领馆之签证以及提供境外担保等。因为旅游营业人违反义务导致旅客不能进入旅游国国境或者发生旅客被驱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应由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长期复杂的特征决定了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范合同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成立后,营业人应依约而为各种给付,原则上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但是不得已事由出现则例外。所谓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行动等。不得已事由发生后,旅游营业人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但必须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业务通常具有团体性,旅游营业人就某一项变更难以得到全体旅客的一致同意,所以只需要获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时,由于营业人变更旅游内容所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应自行负担。如果不得已事由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变更合同内容未获得大多数旅客同意,则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营业人也可以约定,诸如,“旅游团须有一定数量以上人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新晨
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承认旅客享有更广泛、更自由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如上所述,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此外,旅客还可以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经营人为履行合同先行为给付而支付费用,例如手续办理、运输工具和住宿餐饮等预付定金等应由旅客补偿。旅游未完成前,由于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有瑕疵,且拒绝补正的,旅客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营业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响营业人违约责任承担;由于不得已事由的发生,营业人有权变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无正当理由,旅客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对经营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依据《合同法》对旅游合同违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如果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旅游营业人或旅客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立法上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应有特殊规定。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上适当承认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注释:
〔1〕王泽鉴.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A〕.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54.